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0年度,229號
KSEV,100,司雄聲,229,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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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孫光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孫光億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自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孫光億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 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街34號,此有該分局100 年8 月3 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00001494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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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