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0年度,152號
KSEV,100,司雄聲,152,201108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蔡愛慧
相 對 人 黎黃滿珠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黎黃滿珠為公 示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79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黎黃滿珠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 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同時聲請對黃碩甫為公示 送達,因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無準用 之明文,故本院亦不因受理黃碩甫之公示送達事件而取得本 件管轄權,從而,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 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相對人黎黃滿珠部份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