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217號
KSEM,100,雄秩,217,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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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劉雅怡  女 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7 月26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1000009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怡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雅怡意圖得利,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1 之1 號(敬 老亭)前,適○○○散步至此,被移送人即趨前拉客姦宿, 其2 人遂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達成性交易合意 ,並前往高雄市○○區○○街86之1 號之瑞明旅社進行性交 易,而為員警查獲,認被移送人涉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序行為,乃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需查明 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斷罪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同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而上開證據法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有準用,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可資參照。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 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 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並不處罰未遂犯 ,因此得依本條加以處罰之違法行為,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 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成立要件,因此,行 為人如尚未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因行為 人之行為尚屬未遂犯之階段,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得依本 條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與劉錦龍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然辯 稱:伊尚未與劉錦龍發生姦淫行為即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核 與證人劉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則被移送人既尚未與劉 錦龍發生性行為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自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至被移送人雖自承伊之前曾有性交易行為,惟此僅有 被移送人之自白,而無其他佐證,則移送機關所指稱被移送 人有上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依上 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處罰之唯一依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意圖得 利與人姦之違法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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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