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0年度,49號
MKEV,100,馬簡,49,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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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王麗香
被   告 陳昌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昆夷共同於民國96年9月2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共同提供5筆不動產作 為擔保,又於借款時表明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而,上述60萬 元欠款,被告二人迄今仍未清償,目前原告已就被告60萬元 債務當中之30萬元,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85號確定支 付命令,餘款30萬元,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6年9月間,因需款30萬元,曾透過訴外 人蕭昆夷向原告借款,被告不認識原告,從未與原告接洽, 也只取得蕭昆夷交付之30萬元,故被告願意向原告償還30萬 元。而蕭昆夷借款當時亦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共60萬 元,被告並與蕭昆夷約定,二人各自提供名下土地相互擔保 ,如二人當中任何一人無法清償時,原告可取走被告二人之 土地,但二人僅各自負擔30萬元之清償責任,原告不得要求 被告代蕭昆夷還款。因此,原告本件要求,違背借款當時之 約定,被告不能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對於96年9月間,被告與蕭昆夷二人各自提供名下土地 作為擔保,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但至今二人尚未清償借 款,原告遂先向被告主張30萬元債權,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985號確定支付命令等事實,雙方均不爭執,且有 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應認 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蕭昆夷應連帶清償前述60萬元借款一節,為 被告所爭執,被告抗辯僅應清償30萬元等語。經查:(一)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因此,被告與蕭昆夷如明示對原告負60萬元之全 部給付責任時,被告即應連帶償還60萬元借款,被告與蕭 昆夷如無前述明示時,被告則應向原告清償30萬元。(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蕭昆夷連帶清償6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 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而,基於物權行為之獨 立性及無因性,借款關係之成立與抵押權之設定,彼此分 離,二者並非當然相同。觀之本件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屬於一般制式化契約,兩造之契約內容,除另行約 定之流質條款外,其餘均為一般制式化之內容,已難將之 解釋為連帶債務之特別約定。而且,該契約書所載以不動 產「共同擔保新台幣陸拾萬元」等文字,即為被告以不動 產共同「擔保」60萬元借款之意,此與數人共同提供擔保 品擔保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將該等文字解釋為被 告二人均明示同意「清償」60萬元借款云云,恐屬過度擴 張解釋文字內容。此外,原告陳明借款當時並無借據、票 據等資料留存,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則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與蕭昆夷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但實 際上,被告僅透過蕭昆夷向原告借得30萬元。而原告已就 該30萬元向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並可就蕭昆夷之 欠款對被告之擔保品取償,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應就蕭 昆夷之欠款另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另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30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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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