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八九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曾隆亮、曾隆建兄弟(以下稱曾氏兄弟)所投資之「新天母企業社」在花蓮市其等所經營之「新天母」工地擔任預售屋銷售及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曾氏兄弟均居住桃園縣中壢市,故該工地各項財務、會計均委由上訴人處理,並由其保管各項存摺、票據及相關印章,而由曾氏兄弟概括授權處理相關事宜。詎上訴人竟藉曾氏兄弟之信任,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盜用印章,變造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順益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花蓮市○○路一三三號新天母工地,向曾隆建買 受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九、一一九0地號,使用分區 為工業區編號D2之預售屋一棟,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付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為簽約金,上訴人收受後,將之侵占入己;又以同一 手法,將買受人黃孫陳於同年月十日,買受上述預售屋編號E1一棟,而於同日所 交付之十萬元開工款中之一萬元現金,及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作為給付簽約金之 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邱松榮簽訂買受前揭編號C4,價金為六百 六十八萬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成交後上訴人竟基於損害曾氏兄弟之意圖,未徵得 同意,為減少收取邱松榮之價差十八萬元,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邱松榮家 中收取邱松榮所交付面額均為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開工款之用,是日於 花蓮市○○路之辦公處所,以公司之紙張,未經同意,書立已收到邱松榮之房屋款 十八萬元之收據予邱松榮之妻收執,並盜蓋曾隆亮之印章於上,但曾隆亮並未收到 該款,足生損害於曾隆亮。
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李維深簽訂以其妻何發琴為買受名義人,買受 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前述編號F2預售屋一棟,並於李維深交付訂金十萬元後, 予以侵占花用,復基於意圖損害曾氏兄弟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經授權 即擅與李維深更新契約,將價金變造為六百五十萬元,復盜蓋曾隆亮之印章於契約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曾氏兄弟,旋由李維深支付簽約金十萬元現款,詎上訴人復連 續將之侵占花用,嗣因李維深反悔不買,徵得曾隆亮之同意,由曾隆亮沒入十萬元 之訂金,經曾隆亮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退回十萬元之事宜,詎上訴人竟意圖損害曾
氏兄弟財產,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曾隆亮所同意返還李 維深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予李維深時,盜用曾隆亮之印章,偽造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二三三一三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 交付予何發琴,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足生損害於曾隆亮之利益。嗣由何發琴於八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提領出該十萬元。上訴人為掩飾其 犯行,乃將上開二紙支票票根之票額均改為五萬元,向曾隆亮聲明業已辦畢該解約 退款十萬元之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曾隆亮。
㈣、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經曾隆亮之同意,擅 自盜用其印章,偽造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帳號二八六|二號,票號0 二三三0九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並由 自己背書,向該合作社提示,領得五萬八千元花用,嗣為掩飾犯行,於支票之抬頭 填寫支付光陽機車二部之價金等字,惟仍為曾氏兄弟所發現。㈤、上訴人於客戶陳成宗所交付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發票人徐玉山、帳 號三十五|五、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 四十萬元之支票,於存入該合作社之支票代收簿後,竟將該紙支票自行抽回,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將之侵占花用,並恐為人發現,擅自在該代收簿上將八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之「五」,改為「六」,嗣即請假未上班,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因反 悔而存入曾隆亮之帳戶內。
㈥、上訴人等三人復為圖不法侵占客戶交付之價金,竟亦基於損害曾氏兄弟利益之犯 意,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由上訴人與吳秀娥(與吳志元為姊弟關係),在上揭邱松 榮住處,以原訂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前開編號C1之預售屋一棟,詎上 訴人竟於翌(九)日復與吳志元之代理人,即由邱松榮夫婦為吳志元之代理人,改 以吳志元之名義更新契約,將原契約加以變造,以低於原訂價格十五萬元之六百五 十萬元訂立契約,並盜用曾隆亮之印章於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曾隆亮兄弟之利益 十五萬元,同時並由客戶交付訂金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收受後,亦將之侵占入己 。
㈦、上訴人復以同一手法,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邱憲昌代理買受人林鐘玉英之名 義,簽訂低於原訂售價六百六十八萬元之六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販售前述編號E5 之預售屋一棟,致生損害於曾隆亮兄弟三十八萬元,上訴人於收受邱憲昌交付之訂 金現金十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之支票(以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帳號四六三 九七0號、票號ME0000000號至五七三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 之每紙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支票十紙)後,將現金十萬元侵占入己,僅將上開支票 交付予曾隆亮,並由曾隆亮囑咐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內,而上訴人竟亦連續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上訴人侵占之事,為曾氏兄弟發覺,告知邱憲昌,始由邱憲昌止付,旋 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由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予曾隆亮。㈧、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與買受人曾蔡菜簽訂買受前開編號E2之預售屋 一棟,同時收取曾蔡菜交付之訂金現金十萬元及簽約金支票四十萬元(彰化銀行, 帳戶二七二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上訴人收 受後,除將該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外,同時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偽向曾慧媛(曾隆亮之妹)稱該支票為其所有,以曾慧媛花蓮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戶頭存入其內,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至該社建國分社提領使用。㈨、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為侵占買受人之價金,仍基於損害曾氏兄弟 之利益,由上訴人與買受人呂振富以低於原訂價款十萬元之六百五十五萬元,成立 買賣前開編號C2之預售屋一棟,旋將呂振富所交付之十萬元現金,予以侵占朋分 花用,上訴人嗣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正式與呂振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復 意圖損害曾氏兄弟之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允諾該戶之大門(車庫門)、出入小門 ,改為不銹鋼門,致生損害曾氏兄弟八萬元;嗣並於呂振富同時支付三十萬元之現 金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㈩、上訴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利用為曾隆亮保管存摺、印章或締結買賣契約須曾隆亮之印章之 機會,未經曾隆亮同意,持該存摺、印章前往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填寫取款單 ,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人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致該社人員陷 於錯誤,將曾隆亮於該社之存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得逞後,除部分用以支付公 司之支出外,餘均將之單獨侵占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㈠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將買受人「黃孫陳」所交付之十萬元開工款中之一萬元現金,及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作為給付簽約金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一節。核與其附表一編號一、二說明上訴人侵占客戶「黃陳孫」之訂金十萬元及簽約金四十萬元之記載不盡相符;又原判決事實欄㈡謂上訴人為減收邱松榮購屋之價差十八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取邱松榮所交付面額均為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開工款之用,但未經同意,卻書立已收到邱松榮之房屋款十八萬元之收據予邱松榮之妻收執云云,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列載上訴人侵占客戶邱松榮之開工款十八萬元之記載,亦有不符。另原判決事實欄㈤認定上訴人於客戶陳成宗交付票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存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代收簿後,將該紙支票自行抽回,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將之侵占花用……等情,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謂上訴人侵占客戶陳成宗十萬元訂金之記載相齟齬,均有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㈩謂上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利用為曾隆亮保管存摺、印章或締結買賣契約須曾隆亮之印章之機會,未經曾隆亮同意,持該存摺、印章前往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填寫取款單,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人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致該社人員陷於錯誤,將曾隆亮於該社之存款交付予上訴人,得逞後,除部分用以支付公司之支出外,餘均將之單獨侵占等情。惟對於所謂用於公司之支出及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各若干?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既認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認成立侵占罪,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其適用法則亦互相矛盾。另原判決事實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為圖不法侵占客戶交付之價金,竟亦基於損害曾氏兄弟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由上訴人與吳秀娥成立買賣前開編號C1預售屋一棟之契約,詎上訴人竟於翌(九)日復與吳志元之代理人,即由邱松榮夫婦為吳志元之代理人,改以吳志元之名義更新契約,將原契約加以變造,以低於原訂價格十五萬元之六百五十萬元訂立契約,並盜用曾隆亮之印章於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曾隆亮兄弟之利益十五萬元,同時並由客戶交付訂金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收受後,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惟對於所謂上訴人等三人,其他二人究指何人?是否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加釐清審認明白,亦有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犯罪罪名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期,票面金額五萬八千元,票號第0二三三0九號之支票,原係欲簽發提領現金,購買二輛光陽機車充作購屋贈品之用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簽發該支票時是否已獲得授權?即待究明,若然,縱使簽發後未購買機車,而為上訴人所侵占,能否謂該紙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該部分亦係上訴人所偽造,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