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書
宋小民
宋中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書、宋小民、宋中民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木質漁船 」應修正為「鋼質漁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文書、宋小民、宋中民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 捕水產動物罪。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越境捕魚,已嚴重影響我 國邊境安全,又使用電氣之不當方式,濫行採捕水產動物, 危害我國近海魚源及海洋生態,甚為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聲請人雖 以前揭物品業經沒入,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惟經本院電詢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是否沒入扣押 物品,據覆略以:扣押物品尚未送交金門縣政府漁業課依法 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既尚未沒入,仍應由本院依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本件係依被告3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漁業法
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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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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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雜漁9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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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厚殼蝦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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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拖網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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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培表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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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纜線121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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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拖網鐵架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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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充電機具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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