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9年度,149號
FYEV,99,豐簡,149,2011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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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廖仁德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賴俊宏律師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林美玉
      林囿諭即林為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玉應將坐落臺中市石岡區○○○段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三四.一四平方公尺、乙1面積0.六平方公尺、丁1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及臺中市石岡區○○○段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囿諭應將坐落臺中市石岡區○○○段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1面積0.0八平方公尺,臺中市石岡區○○○段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2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臺中市石岡區○○○段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3面積0.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拆除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被告林囿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玉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林囿諭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玉林囿諭如依序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石岡區○○○段1之13、1之14、1之1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之13、1之14、1之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林美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山下巷3之 50、3之51號建物(即分別坐落於同段185、9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之50、3之51號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1之13、1之14地號土地,系爭3之50號建物占 用系爭1之13、1之14地號土地各為34.14平方公尺、0.1平方 公尺,系爭3之51號建物與其增建部分則占用系爭1之13地號 土地0.6平方公尺、3.04平方公尺;被告林囿諭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山下巷3之53號建物(即19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3之53號建物)亦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 之13、1之14、1之1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0.08平方公尺 、3.37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 屢經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起 訴前5年內,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68元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林 美玉占用面積合計為37.88平方公尺,故被告林美玉應給付 原告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82元( 計算式:37.88平方公尺×168元×10%×5年=3,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拆除系爭1 之13、1之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之 損害金(計算式:37.88平方公尺×168元×10%÷12月=53 元)。被告林囿諭則無權占用系爭1之13、1之14、1之15地 號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為3.54平方公尺,因而被告林囿諭應 給付原告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7 元(計算式:3.54平方公尺×168元×10%×5年=2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拆除系爭1 之13、1之14、1之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之損害金(計算式:3.54平方公尺×168元×10%÷12月= 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就其主張民法第796條免為系爭1之 13、1之14、1之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應先就其越界 建築時,鄰地所有人即臺中農田水利會知其越界即不即提議 一事負舉證之責;況被告本即先主張並無越界建築一事,此 乃測量誤差所致,是以,被告自始即認無越界建築,則臺中 農田水利會又如何能知悉被告建築當時已有越界,進而即時



提出異議。再者,系爭1之13、1之14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所有 ,被告建築系爭3之50、3之51、3之53號建物當然無越界建築 一事,惟現況已存在之,顯見被告明知早有占用鄰地之情, 即被告主觀上應屬出於故意逾越地界建築,從而,被告主張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
(一)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被告林美玉並應給付原告3,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主 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二)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外,被告林囿諭並應給付原告2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主文 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元。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3之51、3之53號建物分別於建築完成後辦理保存登記前 之87年6月9日、92年7月1日實施建物測量,建物全部係分別 坐落於同段9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金星段93地號土地)、同 段95與96地號土地,且被告對系爭3之51、3之53號建物均無 改建或增建,故越界建築顯屬測量誤差所致。況系爭1之13 、1之14、1之1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新金星段1之1地號土地 )前乃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之51、3之53號建物縱有 占用,業已經被告占用多年,臺中農田水利會皆未曾提出異 議,且被告於興建當時,均先測量,現發生占用鄰地一事, 應係921地震位移或測量誤差所致,故被告顯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越界建築,爰依民法第796條主張免為拆除。另 系爭3之50號建物於建築完成後辦理保存登記前之85年3月4 日實施建物測量,建物全部係坐落於同段185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金星段171地號土地),嗣因增建,致占用鄰地,爰 依民法第796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主張免為拆 除,且就系爭3之50、3之51、3之53號建物,被告並願向原 告承租或承購占用部分面積之土地,或與原告互易土地。二、本件測量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是否正確,應先確認原告土 土地之測量面積有無減少。921大地震發生後,石岡區土地 嚴重位移,國土測繪中心認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可能原因為 中心點或中心樁錯誤,或基準點釘樁錯誤,或界樁釘樁錯誤 ,或被告確有占用。為認定究屬何種情形,應先確認原告之 土地面積有無減少,如未減少,並非被告占用,即顯示中心 點或中心樁錯誤,或基準點釘樁錯誤致土地全面位移,第三 人土地因而增加。




三、系爭3之50號建物內有一臺五色印刷機及連動乾燥機,固定 在地上,無法遷移或另開大門。如原告執意拆除,而不同意 以地易地或由被告支付償金,構成權利濫用。被告願支付原 告償金,或以被告所有同段18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之 14號土地相鄰之部分,或以同段9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 1之15、1之16號土地號相鄰之部分,互換土地,再互相找補 。倘原告仍執意拆除,其權利之行使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應不予准許。再者,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南北兩側均為被告林美玉及其配偶林櫻所有,東鄰食 水嵙溪,西鄰水溝及道路,不能有效利用,原告破壞水溝及 道路予以填平,且不同意被告所提易地或租賃方案,其權利 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 得利,顯然偏高,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偏僻鄉區,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或5%為適當。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之13、1之14、1之15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坐落相鄰之同段185地號上之系爭3之50號建物、同段 9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之51號建物為被告林美玉所有,坐落 相鄰之同段95、9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之53號建物則為被告 林囿諭所有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其次,被告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乙1、丁1所 示之建物為被告林美玉所有(其中甲1、甲2為系爭3之50號 建物之一部分;乙1為系爭3之51號建之一部分;丁1無門牌 號碼),編號戊1、戊2、戊3所示之建物(均屬於系爭3之53 號建物之一部分)為被告林囿諭所有,惟否認所有之各該建 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之13、1之14、1之15土地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首要爭執在於被告林美玉所有附圖 所示編號甲1、甲2、乙1、丁1所示之建物,被告林囿諭所有 如附圖編號戊1、戊2、戊3所示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1之13、1之14、1之15土地之情事。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玉所有系爭3之50、3之51號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1之13、1之14地號土地;被告林囿諭所有系爭3 之53號建物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之13、1之14、1之15地號 土地,本院於99年5月1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確實有占用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2-64、68-71頁)。嗣因被告抗辯:臺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前揭測量錯誤,或有誤差云云,提出建物測量 成果圖、航照圖、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並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覆測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⑴同段4、197、 198建號建物坐落位置,並各別標示占用地號位置、面積。 ⑵同段4、197、198建號建物(系爭3之51、3之53號建物) 如有增建部分,其增建部分占用位置、面積各為何?⑶就系 爭3之50號建物(建號12)坐落位置面積予以測量,如有占 用系爭1之13、1之14地號土地,其位置面積為何?其鑑測結 果如下: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編號甲(A1--A4--A3--A2--A1--連接紅色區域所圍區 域),係建號12號建物(門牌號碼山下巷3之50號)坐落 位置。圖示甲1(A6--A5-A8-A7--A6--連接線所圍黃色 區域),係建號12號建物增建部分,逾越使用新金星段1 之1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4.14平方公尺。圖示編號 甲2(A7-A8-A9--A7-連接線所圍著棕色區域),係其增 建部分,逾越使用同段1之1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1 平方公尺。
㈣圖示編號乙(B1--B2--B3--B4--B5--B6--B7--B8--B1連接 紅色虛線區域所圍著藍色區域),係建號4建物(門牌號 碼山下巷3之51號)坐落位置;其中圖示編號乙1(B2--B3 --B4-B2連接線所圍著藍色區域),係該建物逾越使用新 金星段1之1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6平方公尺。圖示 編號乙2(B1-B7--B8--B1連接線所圍著藍色區域),係 該建物逾越使用新金星段97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 28平方公尺。圖示編號丙(B8--B7--B6--C1--C2--C3--B8 連接線所圍著綠色區域),係建號4號建物增建部分;其 中圖示編號丙1(B8--B7-C2--C3--B8連接線所圍著綠色 區域),係該建物增建部分逾越使用97地號土地範圍,其 面積為0.23平方公尺。
㈤圖示編號丁(B3--B4--B5--G7--E8--E7--E1--B3連接線所 圍區域),係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其中圖示編 號丁1(B4-E7--E1--B3--B4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該建 物逾越使用新金星段1之1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04 平方公尺。
㈥圖示編號戊(E1--E2--E3--E4--E12--E11--E10--E9--E8- -E7--E1連接紅色虛線所圍著紫色區域),係建號198建物 (門牌號碼山下巷3之53號)坐落位置;其中圖示編號戊1



(E7--E1--E2-E6-E7連接線所圍著紫色區域),係該建 物逾越使用新金星段1之1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08 平方公尺。圖示編號戊2(E6-E2--E3-E5-E6連接線所 圍著紫色區域),係該建物逾越使用新金星段1之14地號 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37平方公尺。圖示編號戊3(E3-- E4-E5-E3連接線所圍著紫色區域),係該建物逾越使用 同段1之15地號土地,其面積為0.09平方公尺。 ㈦圖示編號己(F1--F2--F3--F4--E9--E10--E11--F1連接線 所圍著灰色區域),係建號197建物(門牌號碼山下巷3之 55號)坐落位置,圖示編號庚(G1--G2--G3--G4--G5--G6 --G7--E8--E9--F4--F3--G1連接線所圍區域),係建號19 7建物增建部分。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度臺中縣石岡鄉地籍圖重測 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 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 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 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116頁 )。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1之13至1 之15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是其鑑測結果,自較臺中 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信。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 面積。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 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 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採數值法辦 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數值法複丈面 積之計算依第15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 1 項第1款、第152條、第218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數值法複丈面積計算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本件土地係 屬於90年度臺中縣石岡鄉地籍圖重測內,採用數值法複丈, 有關逾越使用之面積,係依實測點位坐標計算求得,並無誤 差容許範圍,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 。是被告抗辯:越界建築顯屬測量誤差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其次,本件土地於90年度辦峻地籍圖重測,屬數值法地籍 重測地區,其面積係以宗地之界址坐標計算而得,國土測繪 中心辦理鑑測時即依該重測後地籍圖辦理,並無所謂舊地籍



圖破損、縮水失真等問題;且判認界址時係以坐標辦理,無 需辦理套圖作業。又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間辦 理系爭新金星段1之1地號土地分割複丈,而系爭1之13地號 等土地係分割自新金星段1之1地號土地,本件國土測繪中心 受本院囑託鑑測上開土地,係依當時登記之地籍資料辦理, 其鑑測結果,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等情,亦有國土 測繪中心100年6月2日函文附卷可憑。兩造所有之土地既無 因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致面積互有增減之情事,益徵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測正確可信,並無被告所指之錯誤,或有所謂位 移之情事。被告抗辯:本件所發生之誤差,源自重測時依舊 地籍圖套繪,而非根據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 而舊地籍圖乃日據時代所遺留,早已嚴重破損又縮水,已嚴 重失真自不得採為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1之13、1之14、1之1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被告占用 應係921地震位移或測量誤差所致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正確可信,並無錯誤或有所謂位移之情 事,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其次,(一)被告抗辯:就附圖編號甲2、乙1、戊1、戊2及戊3所示建 物部分,因原告所有系爭1之13、1之14及1之15地號土地 ,原先均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已由被告占用至 少一、二十年,被告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均 先測量,茲仍發生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應係921大地震 位移或測量誤差所致,被告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越界 建築;附圖甲1所示之建物,占用之面積雖較大,惟此亦 為當時系爭1之13及1之1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使用之故,被 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之前手就被告越界建築亦未 異議,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 第8之3條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拆除),被告願購買、 互易或支付償金部分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否 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前手臺 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知悉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尚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其次,民法於98年1月23日新增 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 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 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 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 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 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 第2項準用規定。」。本件被告林美玉占用原告所有如附 圖編號甲1、甲2、乙1、丁1所示之地;被告林囿諭占用如 附圖編號戊1、戊2及戊3部分所示之土地,其占用面積詳 如附圖所示,上開占用部分已建有建物,部分屬於增建部 分,並無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之涉及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等情形,且占用部分之建物分屬於系爭3之50、3之51、 3之53號建物之一部分,均為鋼構鐵皮屋,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亦無拆除後影響建物結構等情形,是原告請求拆 除返還土地,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不大;附圖編號甲 1之面積較大,但該部分屬於增建部分(詳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被告林美玉抗辯:該部分屬於系爭3之50號建 物之一部分,設有工廠,放置一臺五色印刷機及連動乾燥



機,固定在地上,無法遷移或另開大門等語,固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惟該機器為動產,衡情無不能遷移之情形。茲 該部分之拆除返還雖影響其權益,但被告本無權占用該土 地,拆除之結果不過係物歸原主而已,難認對其其餘財產 或利益有何重大影響。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 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拆除) ,其願購買、互易或支付償金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 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 分之建物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不大,雖其占用之原告 土地之建物需拆除,利益不免受影響,但亦難認對其其餘 財產或利益有何重大影響,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雖足使被告喪失部分建物利益,但原告非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均為被告林美 玉及其配偶林櫻所有,東鄰食水嵙溪,西鄰水溝及道路, 不能有效利用,原告破壞水溝及道路予以填平,且不同意 被告所提易地或租賃方案,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惟依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是否與被告易地或成立租 賃,係其自由,原告不同意,亦難認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探。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被告 林美玉占用之面積合計為37.88平方公尺、被告林囿諭占 用之面積合計為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致原告無法使



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已占有各該土地超 逾5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本件起訴日即99年2月10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次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 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 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或同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臺 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關於房 屋損害賠償事件,所採見解,可資參考)。而前揭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或第110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百分之八為限, 乃基地、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33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水利地,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均 以系爭1之13、1之14、1之15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68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被告 表示同意,爰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部分依此為基準計算之



。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建有建物,被告陳明附圖編號甲 1、甲2所示之建物係工廠,其餘部分為倉庫,工廠放置五 色印刷機,供製作杯子印刷圖案用,目前仍在營運,附近 為田地、種植水果,距離臺中市○○區街上遙遠,附近無 何商業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 卷可憑。審酌被告占用之土地距市區較遠,附近為農田, 商業不發達,但被告占用從事製造業營利,利用之經濟價 值較高,且依系爭1之13至1之1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該 3筆土地之99年申報地價雖只每平方公尺168元,但公告土 地現值則達每平方公尺1,300元,顯見所申報之地價有偏 低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宜過低,因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百分之十計算,尚 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屬過低,亦非可採 。準此,按兩造同意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美玉給付起訴前五年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上開面積合計37.88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46元(計算式:37.88平方公尺× 168元×8%×5年=2,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 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之損害金(計 算式:37.88平方公尺×168元×8%÷12月=42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林囿諭給付起訴前五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 面積合計3.54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38元(計算式:3.54平方公尺×168元×8%×5年=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拆 除上開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之損害金(計算式:3.54平方公尺×168元×8%÷12月=4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除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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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