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9年度,112號
FYEV,99,豐小,112,201108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徐珮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珮玉
被   告 陳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徐佩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珮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