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法定代理人 周煌爵
訴訟代理人 顏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成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承攬 「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 間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盧俊牟, 以口頭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中之 「鋼軌樁打拔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鋼軌數量20 0支,每支新臺幣(下同)700元,合計工程款為14萬元。原 告已於98年10月間完工,於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 被告卻以其承攬上開工程虧損為由,一再施欠工程款。嗣原 告委由盧俊牟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 告則於9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開其向成銘公司承攬 之工程並無系爭工程,且被告亦未領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 荒謬理由,拒絕付工程款。嗣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復以其未授權盧俊牟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為由, 否認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系爭工程係被告授權盧俊牟與 原告訂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公司人員亦在場見聞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不論被告是否曾授權盧俊牟,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被告皆應負授權人責任,應給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應給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鋼 軌樁材料係由成銘公司租至現場施作自行負責。盧俊牟僅係 被告公司僱用在上開工程現場之監工,並無權利發包工作,
所有的材料均由被告公司統籌。原告固有去現場施作,但原 告應向成銘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異議狀 ,並舉證人盧俊牟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到場施作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有無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 ?
(二)查證人盧俊牟到庭結證稱:「(98年10月間在何處任職? )在茂楠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工地主任,掌管工地的進度 還有整件工程管控。」、「(那時候茂楠承包何工程?) 竹南仁德路排水箱涵的興建工程。」、「(該工程茂楠向 何人承包?)向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茂楠向 成銘承包竹南仁德路排水箱涵工程,工程範圍為何?)業 主是苗栗縣政府,純粹是把住戶的廢水排到旁邊的大溪。 」、「(承包工程的範圍?)整件都是向成銘營造轉包, 施工範圍全部,就是排水箱涵的施工到完工。」、「(該 工程成銘公司有無其他下包?)沒有,就只有茂楠公司而 已。」、「(茂楠公司為了施作該工程,有無將部分工程 轉包給其他下游廠商。)沒有,只有鋼筋模板還有鋼軌樁 打拔部分會找協力廠商施作。」、「(茂楠公司找協力廠 商的部分,是何人去找?)大部分是老闆找,有部分如鋼 軌樁是我去找,但是價錢都是要跟老闆報備,經老闆同意 。」、「(你的意思是該工程的鋼軌樁打拔之安裝工程, 茂楠公司的何人、何時請你去找協力廠商施作?)該工程 本來就有鋼軌樁打拔的施作,茂楠公司負責人是陳奕興先 生,但是接洽都是由顏吉田先生處理,顏吉田他是茂楠公 司的實際上的老闆,只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不是他,該工 程顏吉田為了節省成本,本來沒有打算要打鋼軌樁,進行 到了一半,業主苗栗縣政府的主辦發現我們沒有打鋼軌樁 打拔,所以後續就要求我們要作鋼軌樁打拔,因為它是屬 於擋土設施,當時有向顏吉田反應,說業主要求我們作鋼 軌樁打拔業主說如果我們不做要我們先停工,所以要趕快 有鋼軌樁進場工程才能進行,顏吉田先生就要我幫他找鋼 軌樁打拔的人,我就透過朋友找原告幫忙施作這個項目, 茂楠公司也同意了,工程款也有同意,本來之前有詢價工 程款比較高,後來問到原告價格比較低所以茂楠公司才請 原告到工地作鋼軌樁打拔工程。」、「(請原告去施作這 個項目,有無訂立合約?)沒有,只是口頭上講而已,沒
有定合約。」、「(茂楠公司向成銘公司承包箱涵興建工 程,茂楠公司除了請你去找施作鋼軌樁打拔的安裝工程的 協力廠商外,有無要你去找其他協力廠商施作其他項目? )還有機具就是挖土機,因為工程需要開挖,也是茂楠公 司請我去找,還有鋼筋模板的師傅也是我去找的。」、「 (這一部分你去幫忙找協力廠商,有無訂立合約?)沒有 ,都是口頭講而已。」、「(這部分工程款是否都已經支 付?)都已經支付,就我所知還有鋼軌樁打拔還有一部分 沒有給付。」、「(對上次庭期顏吉田之陳述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我去找原告來施作有經過茂楠同意,因為老 闆有同意,價格也有同意,不然我怎麼敢去找別人來施作 ,我都是有跟老闆報備。」等語。依其證述,系爭工程確 係由被告授權證人盧俊牟委由原告施作,被告對證人盧俊 牟覓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工程款亦表示同意。而被告亦 未到場對證人盧俊牟之證述為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係被告交由被告承攬施作,應可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查系爭工程係被告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如前述,被告不爭執原告業已施作完 成系爭工程,且不爭執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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