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 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國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國華)自訴被告甲○○係上訴人公司僱用為土城市廣明店之店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客戶陳良明前往該店送洗衣物時,被告竟使用上訴人之洗衣憑單、戳章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收據一紙及洗衣憑單二聯交付陳良明,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將統一發票戳章交付加盟店使用,但未授權使用於收據上,此觀之上訴人與被告訂立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六條A項規定:「乙方(被告)收受客戶業務委託品之同時以現金收取費用,並使用電子收銀機記錄,於次日第一班配送車收送同時以現金繳納予甲方(上訴人)」甚明,被告行為,顯已逾越授權之範圍,不得因雙方有上開合約書之存在,即謂無偽造行為,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四|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送洗洗衣憑單及收據影本,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所開立,經核對該二紙證物上所載筆跡與被告之筆跡迥異,上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嫌無據。原審復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加以調查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三,就上訴人與被告間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立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雖有「委任」字樣,但其內容,實為加盟店性質之契約,被告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本於上訴人之授權,既然有權使用上訴人印製之洗衣憑單及戳章並持以行使,故縱認上訴人提出之洗衣憑單及收據(影本)係被告所開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已詳述其理由。則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爭執者,業已加以調查,並於原判決內敍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且依雙方訂立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六條A項內容審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逾越授權行為。從形式上審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存在。此部分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自訴侵占、詐欺、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因業務上所保管之洗衣憑單第二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前往送洗衣物之客戶陳良明施用詐術,使陳良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告無罪之判決。查上開罪名,依序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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