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0年度,198號
FYEV,100,豐小,198,201108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源泉
被   告 蔣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5日在豐原翁子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指摘原告「他司法歛財,他隨時身帶2支錄音筆,不是 正常人之行為,常聽到他在告人」等詞,依社會一般通識「 司法斂財」即俗稱之「司法黃牛」之人,而被告無事實根據 即胡亂指責,係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又警詢 筆錄有記載「司法斂財」之文句,且警察稱係被告說的,況 筆錄係經被告確認後而簽名的,自屬事實,伊係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期間於 99年4月16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時,而閱覽影印到 上揭警詢筆錄的內容,被告所陳稱警詢筆錄非公開,不構成 妨害名譽,但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警詢時係稱原告常常告人,警察說你的意思 是原告司法斂財嗎,然後筆錄就這樣記載,實際司法斂財這 幾個字並非伊講的,不清楚係何警員引導伊在筆錄上記載司 法斂財之文字,且原告告伊的毀損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 證原告說謊,又警詢筆錄並非公開的文書,係屬偵查不公開 ,警察亦非社會大眾,何來妨害原告名譽之事。並聲明:請 求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5日在豐原翁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 摘原告「他司法歛財,他隨時身帶2支錄音筆,不是正常人 之行為,常聽到他在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豐原分局翁子 派出所之調查筆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68號偵查卷宗(含警詢調查 及根退等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證人蘇琮瑋在本院具結證述:警詢時有錄製錄音錄影光碟 ,但該光碟係有錄影資料,但無錄音,被告於警詢時有說



他懷疑原告有司法斂財的行為,他確實有說到司法斂財這 些字,據派出所內同事說原告有隨身攜帶錄影設備,而被 告也有作這部分內容的陳述,伊並未詢問被告「你的意思 是原告司法斂財嗎」,警詢內容悉依被告陳述所記載等語 ,且有前揭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確有於98年7 月5日在豐原翁子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原告「他司 法歛財」之文句,是被告辯述其僅稱原告常常告人,司法 法斂財這幾個字並非其所講的之詞,尚非可信。(二)、又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上開陳述有無使原告之名譽權受 到侵害?
1、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 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 傳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 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一萍水相逢、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 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 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 ,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 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 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 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 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 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 價值判斷。
2、本件細譯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內容:「我提供工 作間內物品佈置相片。我『懷疑』他司法歛財,他隨時身 帶2支錄音筆,不是正常人之行為,常聽到他在告人」, 可知被告係以懷疑之文字為敘述,且與其在該項調查筆錄 之前一回答內容「…我懷疑原告是自導自演,所以我請求 相關人員調閱當時於中正公園游泳池旁監視器,因他家住 在附近,我猜想可以拍到他割破車子及準備屍臭糞水的過 程」係相關連的陳述,悉屬被告在原告對其提出毀損案件 告訴時所為之否認犯罪的辯述及兩造間糾葛之意見內容, 再參以該案毀損罪嫌亦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0568號以難憑原告單方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犯行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被告提出該份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尚難執此以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另上 開原告告訴被告毀損之刑事偵查案件,係在不公開之情況 下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且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書記官、司 法警察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參與偵訊庭之人員,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將偵訊之相關內容對外 公開,則系爭陳述,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書記官及司法 警察等少數人所得獲悉,是否因此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 所損傷,實不無疑義,再製作上開毀損案件的調查筆錄之 司法警察與原告素昧平生,其在場聽聞被告之前開陳述內 容,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容有相當判斷空間,應不致使原 告於社會生活中感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原告主張 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難 認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