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0年度,471號
FYEM,100,豐簡,471,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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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麗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犯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應予非難,並衡及其 業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環營業所(下稱全聯雅 環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新台幣13,285元,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按,所幸未生重大損害,及全聯雅環所之店長林彥綺於 偵訊時陳明不予追究之旨(見偵卷頁49),以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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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