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0、一0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而乙○○係設於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三十三號日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順公司)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財務主管,其二人均明知何金鑾並未出面向日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且何金鑾之配偶林元龍亦未至日順公司領取上開八十萬元,另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非日順公司用以支付前開借款而簽發,亦非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林元龍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甲○○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同年四月間,在日順公司,分別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各登載利息支出八萬元與林元龍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元龍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二)甲○○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林元龍印章一枚,在日順公司,連續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進而偽造林元龍於該支票之背書,表示林元龍曾收受如附表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林元龍。(三)甲○○與乙○○二人復意圖使林元龍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不實事項,由日順公司擔任自訴人,代表人為乙○○,甲○○則擔任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具狀對林元龍提起自訴,並誣稱:「林元龍前借款三十萬元予日順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林元龍配偶何金鑾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如數借用,詎林元龍事後非但否認借款,且稱上開八十萬元為日順公司前開三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林元龍意思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林元龍竟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並硬要強迫充向其所借三十萬元之利息,林元龍行為涉有重利罪、誣告罪等罪」云云,而甲○○、乙○○二人自訴林元龍之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乙○○部分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二認上訴人二人係共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均為連續犯,然於事實欄除僅記載上訴人二人偽造及登載不實行為外,就上訴人二人如何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未予以認定記載,亦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認上訴人二人偽造林元龍之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原本)背面而偽造林元龍之背書,原判決則認上訴人
係蓋用偽造之林元龍印章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支票(均為影本)之背面,而偽造林元龍之背書,二者所為認定不同。然依偵查卷第廿二、廿三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正背面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原本」背面亦蓋有「林元龍」之印文,即告訴人林元龍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支票上有「林元龍」之印文(偵查卷第廿頁倒數第二行),原審何以置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於不顧並為與起訴書不同之認定?並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此部分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原判決併引用另案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惟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㈣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共犯上開三罪,且三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惟上訴人等苟確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背書、誣告犯行,其犯罪之始是否即以誣告為其目的並以前二罪為誣告之方法行為?否則如何據認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並未見原判決予以認定說明;又誣告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係意圖使林元龍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指告訴人林元龍涉有「重利罪」嫌,有起訴書可資參照,原判決事實則認上訴人係虛構不實事項自訴誣指上訴人涉有「重利、誣告罪等罪」,應論以誣告罪責,惟有關上訴人自訴林元龍「誣告罪」部分,何以亦涉有誣告之罪?原判決理由並未予以說明,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依告訴人林元龍之妻何金鑾及證人李魏秀子、林郭雙寬、陳江貴美、林陳阿滿之證言,認系爭八十萬元係何金鑾前委託上訴人乙○○購買股票嗣出售返還之價款(理由一㈣),然因上訴人乙○○自始即否認有代為購買股票之事,依原判決之記載,證人李魏秀子、林郭雙寬、陳江貴美均為聽聞何金鑾之陳述,證人林陳阿滿雖稱目睹上訴人乙○○拿票給何金鑾,但其證言內容亦非臻明確,而何金鑾若確有委託上訴人乙○○購買股票,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名稱、購買、出售數量、時間、價格等本非無從調查,原判決置上訴人乙○○上開否認之辯解於不顧,遽依上開證言即認有委託之事實,尚嫌率斷;又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偽造林元龍印章情事,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原本背面有林元龍之印文,有如前述,該印章苟確為上訴人甲○○所偽造,上訴人甲○○於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林元龍或其妻何金鑾前(或同時),有無必要蓋用偽造之印章致授人以柄?於交付後有無可能再蓋用偽造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詳為說明,即認有偽造印章之事實,亦嫌速斷。㈥原判決認定係由上訴人甲○○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登載利息支出八萬元,惟上訴人甲○○於原審時則供承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我是請記帳業者幫我們申報的,資料是由我提供的」(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究竟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甲○○自己為之,抑係其提供資料交由記帳業者為之?此關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是否有間接正犯之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供述,未予調查說明,自有未合。㈦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乙○○所經營之日順公司全名為「日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發票人「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互相矛盾,而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時亦指出其公司名稱為「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日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審卷第八頁背面),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發票人、編號二、三所載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與相關支票(第一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上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亦不一致,此部分亦有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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