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36號
TPSM,91,台上,736,200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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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欣客運公司中和營運站二三八路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AB|九四九號二三八路欣欣客運公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七十五號前,駕車行駛外車道,正準備切換至內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日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邱芳柔騎乘車號DQN|四二五號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行駛在甲○○所駕前開大客車右前方時,致為上訴人所駕前開大客車右側車身車門前方與車頭間某處擦撞邱芳柔騎乘車號DQN|四二五號機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後,隨即再為該大客車右前輪輾壓,造成邱芳柔左側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後隨即當場死亡。上訴人肇事後,隨即於停車至同路一段美而美餐飲店借用電話打一一九號報案後未等候員警前來即自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害人邱芳柔係被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輾壓,造成被害人左側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之外傷是左側側頸部有廣面性擦挫傷,有妊娠紋(寬九公分),左側耳廓有裂傷(一公分),並有血液於耳孔,左頰部有皮下淤血(四〤二公分),左前臂有五公分皮下淤血,左手背小指有一公分裂傷,左大腿外側有條形擦傷,右上臂有皮下淤血,右膝外側有二〤二公分擦傷。鑑定結果認係左側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見相字卷第一一三、一一六頁)。依此,被害人之左側側頸部之外傷既係「擦挫傷」,參酌卷內被害人之相片(見相字卷第七十五頁),該外傷似為尖硬之物所造成,是否為大客車輪胎所輾壓造成,即非無疑。又被害人左側頭、頸部附近之肩部、胸部並無外傷,則大客車右前輪是否能僅輾壓俯臥之被害人之左側側頸部及左側頭部,而不壓到右側頸部、頭部、肩部、胸部等部位,亦非無疑。究竟被害人左側頸部之擦挫傷、妊娠紋是否為大客車車輪輾壓造成?如係遭大客車輾壓,其輾壓方向為何?何以僅壓傷左側頭、頸部?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顯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先採信證人即警員張志輝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之大客車右前頭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手把而肇事之證言,嗣又認係大客車右側車身車門前方與車頭間某處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已有矛盾。又原判決以被害人之機車後部擦痕處有藍色油漆附著,大客車車身亦為藍色,因認該處為擦撞處。惟依卷附相片,警方所指之藍色油漆在左側車尾輪胎上方處(見相字卷第七十頁),究竟該處是否能刮到大客車前門前方至車頭部位之藍色油漆?大



客車之相關部位有無刮擦痕?原審未為調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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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