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27號
TPSM,91,台上,727,200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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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魏聰明
        陳德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魏聰明陳德初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帝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帝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為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一三號南側土地上興建帝通公司第二台中廠第二期工程,經魯方來介紹上訴人即自訴人魏聰明魏聰明再介紹甲○○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泰公司)負責人王添超,於同年八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並由魏聰明及殷泰公司副總經理趙進興為合約之保證人,魯方來為見證人,嗣因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該工程公定造價為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元,而殷泰公司為丙級營造廠,所能承攬工程之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因此無法承造該工程,遂由魏聰明王添超趙進興及良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陳德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工程之承造人改由甲級營造廠資格之良固公司來承包上開工程,並由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簽定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而由魏聰明趙進興二人實際向帝通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但以向良固公司借牌方式處理,其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此不實之承造人資料填寫於業務上製作之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及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且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持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給使用執照,矇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使用執照登記之相關簿冊上,並於所發給之使用執照上記載營造廠名稱為不實之「良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發給帝通公司。詎甲○○明知上開情形,乃因事後不滿工程品質產生嚴重缺失,而發生糾紛,竟意圖使魏聰明陳德初趙進興王添超等人受刑事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帝通公司之名義為告訴人,其自己為代表人身份,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稱:「因趙進興魏聰明二人自稱親自為公司工程之現場監工,及包辦申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建造執照等瑣事,告訴人乃交付為了工程而新刻之『帝通汽車台中廠』式樣之木質印章(該圖章並非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甲○○』印章各乙枚交由其二人代辦申請執照報開工業用。……,良固公司負責人陳德初趙進興魏聰明則共同利用其交付印章,請求代辦申請執照及呈報工程用途之便,偽造工程合約書,再另向台中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執照,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告訴人與陳德初之良固公司間並無訂立任何正式契約,雙方毫無關係,何以良固公司竟能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在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發之使用執照上登記為營造廠」;「殷泰公司一再否認承包新建工程一事,但其在施工期間至現在為止,工地四周卻豎立『殷泰營造』標誌,茲有工地相片可證,在在顯示殷泰公司確有承包告訴人之工程,而良固公司根本未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顯見趙進興魏聰明串通王添超(殷泰公司)前來與告訴人訂約,後因殷泰公司是丙級營造廠依法不能承包,乃偽造以良固公司為承包商聲請而獲核發使用執照,由此可證四名被告是一個集團,專門欺騙他人,假借他人公司名義施工,另一個出賣牌照,一個是出賣統一發票之詐欺犯罪集團來危害國家社會及告訴人個人」;「殷泰公司趙進興魏聰明二人明知其公司為丙級營造廠,按相關法令規定其承建標的不得逾越新台幣一五○○萬元,竟意圖不法之所有,矇騙告訴人,仍與告訴人簽立工程總價四五○○萬元之工程合約,並領取工程款,而今工程品質產生嚴重缺失,殷泰公司理應研究改進,並應依約賠償逾期罰款,但其卻以非其訂約承建為由,拒不負瑕疵及賠償責任,是被告殷泰公司王添超趙進興魏聰明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致魏聰明趙進興陳德初有受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王添超趙進興魏聰明等三人有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司法程序追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顯見趙進興魏聰明串通王添超(殷泰公司)前來與告訴人訂約,因殷泰公司是丙級營造廠依法不能承包,乃偽以良固公司即被告陳德初為承包商,向政府以偽造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而核發使用執照,由此可證四名被告是一個集團,專門欺騙他人,假借他人公司名義施工,另一個出賣牌照,一個是出賣統一發票之詐欺犯罪集團來危害國家社會及告訴人個人」;「殷泰公司趙進興魏聰明二人明知其公司為丙級營造廠,按相關法令規定其承建標的不得逾越新台幣一五○○萬元,竟意圖不法之所有,矇騙告訴人,仍與告訴人簽立工程總價四五○○萬元之工程合約,並領取工程款,而今工程品質產生嚴重缺失,殷泰公司理應研究改進,並應依約賠償逾期罰款,但其卻以非其訂約承建為由,拒不負瑕疵及賠償責任,是被告殷泰公司王添超趙進興魏聰明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二至末行),認定上訴人告訴良固公司借牌予人及王添超趙進興魏聰明三人詐欺之部分,均係不實,有誣告之犯行,惟於理由二之(二)及四說明:「……應認帝通公司上開工程實際上係由魏聰明趙進興二人所承包,僅用殷泰公司及良固公司名義承包,至發票上或付款支票上之受款人,或良固公司曾申報此部分營業稅等,應無非係為配合借牌之事實所為之處理」「被告甲○○之上開詐欺之告訴,並非無因,其因工程糾紛誤以自訴人有詐騙罪嫌而提出告訴,究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八至五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又認定本件工程實際上係由魏聰明趙進興二人所承包,借用殷泰公司及良固公司之名義,且上訴人就詐欺部分,無誣告之犯行,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二之(四)雖說明:「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公司管理部小姐加蓋公司姓名、地址之橡皮章,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且該契約書除蓋有公司名稱及地址外,亦蓋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姓名之橡皮章,有該契約書附前開調閱之偵查卷可稽,該契約上之木質印章既表示契約為帝通公司代表人甲○○訂立用以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報稅,則該工程契約書之真正有效應無疑義」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四行),然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上訴人詐欺案件之判決,則認定:良固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因無帝通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不能認為契約已經生效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 );再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述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所蓋用之建造人印章為『帝通汽車有限公司台中廠』及代表人『甲○○』之正方形印章,而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所加蓋之甲方印章則為『帝通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地址『台中市○○路三五八號之長方形印章』,兩種印章廻然不同,此核對建造執照影本及上開工程契約上所蓋之印章甚明,自訴人殊不可能使用帝通公司申請建造之印章偽造工程契約書……」等旨(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十二行),惟據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訴理由狀主張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之騎縫處,所蓋用之印章與前述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屬同一云云,並有該上訴狀所附之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果該施工說明書不虛,前開工程契約之騎縫處,所蓋用之印章,以肉眼比對,似與前述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同一,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難謂與卷證資料相符,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又原判決就同院另案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相異之認定,及前開騎縫處之印文,究竟如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必已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論據之證據,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憑。原判決理由二引用證人楊兆松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一,惟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審理時,並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上訴人得為適當辯解之機會,遽為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魏聰明陳德初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魏聰明陳德初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魏聰明應計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因該期間之末日為週六,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屆滿;陳德初則至同年月十五日屆滿,乃竟均遲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



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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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