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174號
HLEV,100,花簡,17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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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姚義宏即伍佰專業堆.
被   告 游天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7 日委請被告姚義宏之司機 即被告游天龍承攬搬運奇木屏風之工作,另委請訴外人郭達 仁協助搬運,惟於搬運過程中,因被告之過失致奇木屏風傾 倒而壓死郭達仁。原告基於道義責任,與郭達仁之家屬達成 和解,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查本件係因被告之過 失致郭達仁死亡,原告本不需負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所為之 給付係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代替被告為之,被告並因此免其 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50,000 元。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本件意外中亦有過失,則 原告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為之給 付使被告免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再 退步言,如認原告所給付者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 法) 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在原告所為給付得抵充損 害賠償金額之情形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全數償還。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死者郭達仁之雇主,其給付郭達仁之家屬 係因勞基法職災補償所為之規定,顯係為處理自己事務,並 非代被告給付之無因管理行為。又本件事故中被告並無過失 ,且郭達仁之家屬亦無從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並無損 害賠償之義務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償還350,000 元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雇主應負補償責任,此 觀諸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之所以給付郭達 仁之家屬350,000 元,係因郭達仁之家屬郭達夫向原告請求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經花蓮縣政府調解後, 原告同意支付350,000 元之職災補償金予郭達仁之家屬郭達 夫、郭月玉郭月枝等人。此有原告提出99年12月25日花蓮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故本件 原告所為給付顯係履行勞基法上雇主之補償義務,係為處理 自己事務所為之支出,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不得依無因 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理甚明。雖原告另主張其與郭 達仁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其於上開調解會議 中已明白表示係以日薪1,100 元請郭達仁當臨時工,且郭達 仁此次前往搬運奇木亦係受原告之指示到場為原告提供勞務 ,顯見彼此之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 臨訟編撰,自無可採。
四、次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 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 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為之給付為職災補償已如上述,與損害賠償係屬 二事,郭達仁之家屬於收受原告350,000 元後,仍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因原告之 給付而受影響。原告謂其所為給付可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向其他共同行為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返還分擔額云云 ,揆諸上引判決意旨,顯係誤解法律,曲意混淆,亦非可採 。
五、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就條文文 義解釋,此處係指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對勞工有損害賠償義 務時,其已所為之職災補償可抵充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 。換言之,此處所指之抵充範圍僅止於雇主本身,倘職災事 故之發生另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在此處得抵充之 範圍內,方足保障勞工權益。故原告所給付之350,000 元至 多只能抵充其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額,本件被告如有過 失,郭達仁之家屬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 額不受原告所為給付之影響,無待多言。原告謂其所為給付 依上引法條得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再依同法第62條 規定或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亦有嚴重誤會 ,同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或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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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