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4號
KSDV,99,重訴,44,201108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周玉淵
      周玉堂
      周簡月嬌
      周美雲
      周美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玉淵、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簡月嬌、被告周美雲、被告周美霞、被告周美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3(5)所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一五四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周玉淵、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簡月嬌、被告周美雲、被告周美霞、被告周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玉淵、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簡月嬌、被告周美雲、被告周美霞、被告周美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周玉淵、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簡月嬌、被告周美雲、被告周美霞、被告周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玉淵、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簡月嬌、被告周美雲、被告周美霞、被告周美華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玉堂周簡月嬌周美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鼎謙林大順潘武興方定國、李宗憲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具狀起訴時以蕭鼎謙林大順、潘 武興、陳文治、洪博雄方定國薛玉璽(以上,已於100 年7 月29日審結宣判)、周玉淵周玉堂為被告,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宗㈠頁3 至5 );嗣於99年6 月2 日具狀追加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宗㈠頁141 至145 ),惟 周玉淵周玉堂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復於100 年7 月1 日具狀追加周簡月 嬌、周美雲周美霞周美華為被告,為周玉淵周美霞周美華所不同意(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 至2 ),惟關於周玉淵周玉堂周簡月嬌周美雲周美霞周美華部分之訴訟標的乃繼承訴外人周仕農之遺產,對於渠 等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首揭條文所 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玉淵周玉堂周簡月嬌周美雲周美霞周美華之被繼承人(除為周簡月嬌之配偶 外,均係其他被告之父親)周仕農未經伊之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93(5)暨附表所示之部分無權占用興建 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理由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及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予 伊,並請求返還自訴訟繫屬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周玉淵周玉堂周簡月嬌周美雲周美霞周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8,286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民事追加起訴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㈢其餘如主 文。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玉淵則以:渠之父親周仕農及家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達 4 、50年之久,地上房屋皆係向前手購買取得,故渠等對系 爭土地應有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另原告遲至98年9 月



14日始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應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當初購買房屋時不清楚產權,希 望原告可以給予搬遷補償;母親周簡月嬌已70餘歲,且為低 收入戶,無錢可搬家,亦無法自行拆除,周玉堂實際並未居 住該處。(以下乃100 年8 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系爭房屋係渠個人所有,父親所有之房屋坐落同段92地號土 地,面臨民生二路,父親(已於87年10月11日死亡)生前早 已賣予被告段津薪(已於100 年7 月29日審結宣判),因段 津薪未使用而讓渠母親周簡月嬌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美霞周美華另以︰系爭房屋為周玉淵個人所有,渠 等並未居住該處,亦沒有錢可以自行拆除等語置辯。 ㈢周簡月嬌周玉堂周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㈢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路154 號,並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或保存登記)。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正當(最高法院迭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 前述,堪以認定,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抗辯對系爭土 地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交換無償使用土地,為有權占有 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周玉淵個人所有,並非周仕農之遺產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又系爭房 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路154 號,業於70年11月 3 日由周仕農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即有2 部分 木造結構獨立戶,使用類別各為店/住、住,迄今仍未變更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情,有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鹽埕分處99年7 月16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997908376號函 暨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0 年



7 月13日高市西稽鹽房字第1007908193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 表等附卷(見本院卷宗㈠頁196 、199 )足憑,洵堪認定, 益徵系爭房屋確係周仕農之遺產甚明。再者,被告等人均為 周仕農之遺產繼承人,迄今尚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 亦有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7 月7 日財高國 稅資字第100005524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在卷足佐,顯見被告自得繼承周仕農對於系爭房 屋之權利,而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為明灼。 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 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周玉淵僅以言詞為 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被告確實逾 20年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是揆諸上揭說明,亦不過 享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被告既未曾向地政機關 請求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並經受理前,尚難即認為有權占 有,故渠之所辯尚無足採。
㈢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於54年6 月16 日著有釋字第107 號解釋明確;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 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 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 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 …」亦經最高法院以59年臺再字第39號判例要旨闡釋在案。 查原告乃於48年6 月23日因土地分割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在卷(見本院卷宗 ㈠頁10)可稽,而周仕農、周簡月嬌周美雲周玉淵、周 美霞、周玉堂周美華等人則係於58年9 月11日自屏東縣新 園鄉○○村○ 鄰○○路31號移轉戶籍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 區○○○路154 號之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周玉淵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見本院卷宗㈠頁46至47)供參,足徵周仕農及被 告等人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生效後,始遷徙至 系爭房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明,故周玉淵此部分抗辯,不足為



取。
㈣準此以言,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故其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示部分土地, 依照前開條文及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 當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訴訟繫屬前回溯5 年期 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 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 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高 雄市○○區○○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1,662.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宗㈠頁10至11)可考, 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 為核算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尚非無 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核算基礎,惟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業如前述。 經查:被告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 物之種類及構造、面積與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南面同區○ ○○路,東臨同區○○○路與前金國民小學相向,北則為成



功一路361 巷,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其中如附圖暨附 表編號93(1)部分,尚能經營日式碳烤店(營利事業所 得稅登記名稱為「美月小吃店」),附近大多為住宅等情, 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宗㈠頁51至53; 本院卷宗㈡頁141 至144 )暨照片(見本院卷宗㈡頁147 至 170 ),並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宗㈠頁 120 )、照片(見本院卷宗㈠頁65至68)等在卷可查,堪可 認定;此外,參酌被告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形狀完整,有助整體規劃利用;暨上開住宅附近環境單純, 適於居住;並周邊之商業發展及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獲得經濟 價值及利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如附圖暨附表 所示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 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訴訟繫屬前回溯5 年期間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174,143 元【計算 式︰22×31,662.4元/㎡×5%×5 ≒174,143.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咸堪認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暨附表所示建 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訴訟繫屬前回溯5 年期 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即174,1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周玉淵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依聲請或依職權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
│占用人 │地上物種類 │建物門牌│ 位置 │ 面積 │合計 │
│ │ │號碼 │ │ │面積 │
├────┼──────┼────┼──────┼────┼───┤




周玉淵、│一樓磚造、二│同區成功│如附圖編號93│ 22㎡ │ 22㎡ │
周玉堂、│樓木造鐵皮房│一路355 │(5) │ │ │
周簡月嬌│屋 │之15號 │ │ │ │
│、周美雲│ │ │ │ │ │
│、周美霞│ │ │ │ │ │
│、周美華│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1/1頁


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