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27號
KSDV,99,重訴,227,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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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顏孜潔
被   告 盧寬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七九三號土地,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予以分割,其中編號A、C、E、G、I、J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D、F、H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000分之四六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793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10 00分之539 、被告1000分之461 ,並各有門牌號碼武廟路41 號(17905 建號)、武廟路41之1 號(17906 建號)之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不 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且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C、E、G、I、J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D、F、H部分歸被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依該分割方案被告 所分得之面積,小於被告按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分得之面積, 原告應予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規定綦詳。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分之53 9 、被告1000分之461 ,並各有門牌號碼武廟路41號(17 905 建號)、武廟路41之1 號(17906 建號)之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上,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且原先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查詢資料、地籍圖、竣工平面圖、現場相片、本院履勘 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同意按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並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 50,000元,且請求法院仍以判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審酌上述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利益、經濟效用與使用狀況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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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