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3號
KSDV,99,訴,213,201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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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曾慶元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黃和吉
訴訟代理人 黃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 價格,向被告買受2 台中古拖車板架(下稱系爭板架),雙 方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匯款後1 至2 月間將系爭板架運抵 越南胡志明市港口,交付順龍貨運商貿責任有限公司(下稱 順龍公司),約定運費由原告負擔,如仍有不足或溢付,則 多退少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 97年4 月11日止,陸續匯款40萬元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於97年7 月間以訴外 人黃靖雯名義出口系爭板架至越南後,卻未交付海運提單、 發票、包裝明細,及出報關單等予原告,原告為求能領貨, 再於97年8 月6 日在越南當地給付運費現金越南幣1 億元予 黃和吉(按98年9 月起訴時匯率計算,1 元越南幣折合新臺 幣550 元),詎被告仍拒予協助,原告不得已向越南海關支 出紅包美金1,800 元、進口稅金美金720 元(按98年9 月起 訴時匯率計算,以1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32元,合計為8 萬0, 640 元);再原告為處理上開事務,先後於97年10月間、98 年5 月間往返台越兩地共支出機票及簽證費4 萬0,260 元; 且自97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止,在越南當地因不能取得系爭 板架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17 萬元。再系爭板架因欠缺輪 胎或輪胎變形損害,已不堪使用,經原告支出修繕輪胎及鋼 圈之費用18萬4,000 元,嗣將系爭板架以19萬4,454 元售與 他人,受有買賣價差41萬9,091 元。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 致多負擔倉租費用8,46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 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 萬2,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 月1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代其選購系爭板架,並將之運送出 口,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告未收取任何



委任報酬,僅基於朋友情誼義務幫忙。原告並未指明所需中 古板架年限、購買金額各為何及需於何日完成購買,僅要求 運往越南胡志明市。原告並於被告選購時親自到場確認,經 確認無意見後,被告始以4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板架,並將 系爭板架委由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 運往越南胡志明市予原告收受,世邦公司越南人員並於97年 7 月25日將海運提單、發票、包裝明細,及出口報關單等報 關文件交付原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將系爭板 架低價出售,與被告無涉,況被告於系爭板架滯留越南海關 期間,已為原告代墊運費、手續費及關稅費用等合計18萬7, 871 元,原告嗣雖給付被告越南幣9 千萬元,惟依當時匯率 計算,僅折合新臺幣16萬3,636 元,原告尚積欠被告2 萬4, 23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止,委託訴外人曾谷 鶯以原告為匯款人,按日匯款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告, 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稽(院㈠卷第13頁)。
㈡系爭板架由訴外人黃靖雯於97年7 月25日交由訴外人HO FENG MARITIME CO. S.A (下稱HO FENG 公司)以海運方式 送往越南胡志明市,並已預付運費(Freight Prepaid ), HO FENG 公司則於高雄港裝船後,簽發載貨證券(B/L ), 載明託運人(SHIPPER )為黃靖雯,受貨人(CONSIGNEE ) 為CTY TNHH XAY LAP THUONG MAI THUAN LONG(中譯文:順 龍貨運商貿責任有限公司),受通知人(NOTIFY PARTY)載 明SAME AS CONSIGNEE 即順龍公司。該B/L 經HO FENG 於高 雄製作後,並已收回正本,並在其上註記「SURRENDERED 」 ,有前開B/ L在卷可參(院㈠卷第15頁)。嗣受貨人由順龍 公司變更為I.H.T LOGISTICS 公司,亦有B/L 附卷足憑(院 卷第107 頁)。
㈢原告於97年8 月2 日出具切結書(即借據)予被告黃和吉, 其內容載明:「有委請黃和吉先生暫借新台幣20萬元,以繳 付兩板架自台灣運抵越南之船運費用。該費用於板架運利至 越南港口領取後,約7 至15天內板架處理完畢後,將依照黃 和吉先生所指定之越南銀行戶頭。」,有切結書附卷可參( 院㈠卷第326 頁)。
㈣原告於97年8 月3 日出具未記載乙方當事人之讓渡授權書, 其內容載明:「本人曾慶元有自台灣進口板架兩個。今因海 運運費等籌措不及,讓渡該兩板架予乙方並委由乙方全權代 處理。販售該兩板架依板架現今市場最高價標售為原則。所



得價款依實際海運費及進口手續、關稅等約新台幣20萬元整 於總貨款中扣除後,餘額歸還甲方(曾慶元)。」,有前開 讓渡授權書在卷可憑(院㈠卷第102 頁)。
㈤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黃靖雯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24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足稽(院㈠卷第98頁 至第101 頁)。
㈥系爭板架車齡分別為28年、35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板架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㈡如認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 求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以4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板 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已述,兩造 就系爭板架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間就 系爭板架係屬委任關係,是本件首應審查者厥為:原告就此 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無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 知,若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時,則契約 即無成立之餘地,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 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1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以4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板架 一情,固提出匯款回條聯、B/L (院㈠卷第13頁、第15頁) 、照片(院㈠卷第22頁至第24頁)、乾佑公司之報價單(院 ㈠卷第25頁至第31頁)、97年8 月13日、30日順龍公司傳真 、輪胎及鋼圈報價單、出賣證明、旅行社收據、領貨出關費 用單據、營業損失證明,及倉租費用收據等為證(院㈡卷第 161 頁至第201 頁),惟依前開證據,僅能為前開不爭執事 項所載㈠、㈡之認定,及原告似受有損失,尚無法認定兩造 就系爭板架成立有買賣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非親非故 ,被告絕不可能平白受委任,若是有償委任,則報酬為何? 何以未見約定,進主張被告所稱委任顯乏有據,然承前已述 ,本件本應係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板架係成 立買賣契約,絕非由被告先為舉證證明係屬委任,是原告此 一主張,並無可取。
⒊矧查,依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2日、99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本院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明確主張:「( 購買板架是以何名義購買?)是順龍貨運商貿責任有限公司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買賣。」、「‧‧‧3 台板架是 順龍貨運商貿責任有限公司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的買 賣。」、「系爭板架買賣契約存在於順龍公司與崧鶴公司間 ,是由黃和吉代表崧鶴公司,由曾慶元代表順龍公司簽約, 沒有簽立書面,只有口頭約定。」等語明確(院㈠卷第89頁 、第176 頁、第246 頁)。原告並於99年1 月12日民事補正 狀再度主張係向崧鶴公司所購買(院㈠卷第189 頁),嗣於 99 年3月8 日、10日,及26日等民事言詞辯論狀重申兩造約 定之買賣係法人對法人(院㈠卷第20 6頁、第237 頁、第27 1 頁);且依原告所寄予被告之信函,亦載明「⒈前有勞並 委託黃董(即被告)代在高雄就近選購3 個板架‧‧‧⒊黃 董您是商場老將,深知若未及時捉住時機,幾等於就錯過商 機,可賺到或該賺到的或許就從手邊飛掉,安排那3 個板架 運往越南,若有發生實際相關費用,如某些該是(順龍)負 責的,買方順龍不會不予承擔,敬請放心」等語(院㈠卷第 230 頁),是不論原告前開陳述是否可採,惟依原告此一主 張,益可認定系爭板架並非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甚明。 ⒋崧鶴公司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院㈠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具有 當事人能力,自可為被告,是如原告所主張前開原因事實, 縱為屬實,原告應以崧鶴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而非以本件 自然人黃和吉為被告甚明。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板架成立買賣契約,



則主張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拖板車間成立買賣契約, 進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 2,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既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臻明確,則關於本 件其他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當無審酌之 必要,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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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