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32號
KSDV,99,訴,1932,201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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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徐信杰
      徐阿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信文
被   告 徐信熾即長青溫泉渡假山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執行債權人陳銀凱將其對於執行債 務人姜林茂樹等人之債權信託予原告,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 14日以陳銀凱債權受託人身分,參與投標拍定取得坐落高雄 市○○區○○段第3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5 棟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並於98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 惠美,王惠美復於99年2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原告,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因原告已取得執行法院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倘若系爭建 物非屬執行債務人姜林茂樹所有,亦因原告善意信賴法院拍 賣公告內容,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事後雖將系 爭建物出售予王惠美,因系爭建物尚有糾紛無法交付,應認 雙方僅有買賣債權契約,原告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交予王惠 美,故原告仍為法律上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縱認原告未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亦因王惠美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 告,原告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44 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遷讓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由被告徐信杰徐信熾於82年間共同出 資,委由訴外人蔡焜培興建而成,原坐落於被告徐信杰與訴 外人姜林茂樹共有之高雄縣六龜鄉○○段第308-57地號土地 上,並交由被告徐信熾供作經營長青溫泉山莊使用,嗣因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分割及重測,致系爭建物坐落於姜林茂樹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執行程序就非屬執行債務人姜林茂樹 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其拍賣行為顯屬無效,原告不得 以無效之拍賣行為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原告僅係 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而非系爭建物之受託人,原告對系爭建 物顯無任何權利,又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原告僅有義 務管理系爭土地,不得擴張其所負之信託義務而向被告請求 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另被告徐信杰徐信熾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時,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姜林茂樹同意於系爭建物使用年 限內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又就被告徐信杰而言,其原屬系爭土地共 有人,且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讓與姜林茂樹,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 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況被告徐信杰徐阿乾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 告徐信杰徐阿乾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六龜鄉新開83-2號,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被告徐信熾,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旗 簡卷第31頁)。
(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高雄縣六龜鄉○○段第308-57地號,於 82年8 月23日分割新增同段第308-309 、308-310 地號, 於89年11月1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第308-57地號更為 不老段第342 地號,上開第308-309 地號更為不老段第34 3 地號,上開第308-310 地號更為不老段第344 地號,並 有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 至153 頁)。
(三)關於高雄縣六龜鄉○○段第308-310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被告徐信杰於84年2 月10日將應有部分3/9 移轉登記予姜 林茂樹,共有人姜林茂森姜林茂盛於84年4 月20日將應 有部分4/9 移轉登記予姜林茂樹,由姜林茂樹取得全部持 分,並有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 。
(四)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以執行債權人陳銀凱信託受託人身分



,於98年5 月14日第1 次拍賣程序,以2,300 萬元標得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51 、352 地號土地,並經本 院核發98年10月22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27547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 公告、拍賣通知、異動索引為證(見旗簡卷第6 、8 至10 頁,本院卷第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核閱無誤。
(五)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惠美,於99年1 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08 頁)。
(六)王惠美於99年2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旗簡卷第7 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建物 是否為被告徐信杰徐信熾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㈡原告 是否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倘若拍賣無 效,原告有無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㈢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其對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先位依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備位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徐信杰徐信熾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 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 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 經相當確實之證明,得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又房屋之原 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 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由被告徐信杰徐信熾於82年間共同 出資,委由蔡焜培興建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旗簡卷第31頁)及請求傳訊證人蔡焜 培為證,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蔡焜培於本院審 理時已到庭證稱:「(問:是否受被告委託興建?)有, 受徐信文徐信杰委託蓋有12間組合屋,蓋好後由被告徐 信熾回來管理」、「(問:款項是誰給你的?)徐信文徐信杰給我的,有些是拿現金,有些是簽發支票,小間的 大概5.6 坪,金額為11萬元,大間的7.2 坪,金額為14萬 元,總金額我記不清楚」、「只要是漆白色的木屋就是我



蓋的」、「當地很多左右鄰居的民宿業者都是我蓋的,我 都是漆白色的,所以我可以確定漆白色的就是我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蔡焜培雖證稱建築資金 為訴外人徐信文及被告徐信杰所交付,然徐信文以被告訴 訟代理人身分於證人蔡焜培作證前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一次蓋12棟包含本件5 間建物,每棟興建價款為10 幾萬元,5 間約6 、70萬元,此價金為木構的外殼,不包 括內部家具裝潢,依照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建築款項,有的 用現金有的簽發支票,是被告徐信杰徐信熾共同出資, 我幫忙管理財務,若他們有缺錢,也是我借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蔡焜培徐信文關於每間建物 造價及交付工程款方式等情均相符,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 徐信杰徐信熾出資,而由徐信文管理財務代轉興建工程 款予證人蔡焜培,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旗簡卷第31頁),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徐信熾,雖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必然一 致,然亦不失為所有權認定之佐證,倘若系爭建物為系爭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姜林茂樹所有,何以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徐信熾所有,顯與常情未符,況系爭 土地查封時,執行債務人並未在場,而由原執行債權人信 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及原告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 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547 號 執行卷宗屬實(見該卷第44頁查封筆錄、第51、183 頁陳 報狀),可知並非執行債務人姜林茂樹陳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綜合上述一切情事,應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徐信杰徐信熾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堪採 信。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倘若 拍賣無效,原告有無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債務人甲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乙承買,並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乙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 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 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 ,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司法院78年3 月16日廳 民二字第261 號函參照)。惟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 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 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 ,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 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 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於98年5 月14日以執行債權人陳銀凱信託受 託人身分投標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並領得本院核發 之權利移轉證書(見旗簡卷第6 頁),然系爭建物既為被 告徐信杰徐信熾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執行債務人姜 林茂樹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自不得為系 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物,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行為無 效,原告不因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洵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其善意信賴法院拍賣公告內容,而善意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自無土地法第43條關於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適用,且系爭 建物為不動產,亦無民法第948 條關於動產善意受讓規定 之適用,況系爭土地查封時,執行債務人並未在場,而由 原告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等情,亦如前述 ,原告並無所謂「善意」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 採。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其對系爭土地有 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 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又「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 』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89年台上字第284 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時原坐落於高雄縣六龜鄉○ ○段第308-57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為姜林茂森、姜林茂 盛、姜林茂樹及被告徐信杰(見本院卷第123 頁),該土 地於82年8 月23日分割新增同段第308-309 、308-310 地 號,系爭建物改坐落於同段第308-310 地號土地,土地共 有人仍為姜林茂森姜林茂盛、姜林茂樹及被告徐信杰( 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徐信杰於84年2 月10日將應有 部分3/9 移轉登記予姜林茂樹,姜林茂森姜林茂盛於84 年4 月20日將應有部分4/9 移轉登記予姜林茂樹,由姜林 茂樹取得上開308-310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見本院卷第13 7 頁),嗣於89年11月1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308-31 0 地號更改地號為系爭土地,有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53 頁),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此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82年間即由被告 徐信杰徐信熾興建,其餘共有人多年來均未表示任何異 議或請求拆屋還地,堪認已得其餘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徐信杰原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 開段308-10地號土地)共有人,嗣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姜林茂樹,亦屬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所謂之「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故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亦應承受上開法定之租賃關係,被告徐信杰徐信熾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依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備 位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 ,有無理由?
⒈先位依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部分:系爭建物為被告徐信杰徐信熾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未因領得權利移轉證 書而取得所有權,且無善意受讓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則 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
⒉備位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固有 明文,然被告徐信杰徐信熾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自 亦不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 建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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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