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鄭守綱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李錦瓏
聖雲宮
後勁聖雲宮鳳屏宮福德祠萬應公有應公廟產管理委
員會
共 同 李玉坤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朱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蔡天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錦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錦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瓏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李錦瓏、聖雲宮、後 勁聖雲宮鳳屏宮福德祠萬應公有應公廟產管理委員會(下稱 後勁廟產管委會)為被告,嗣於訴訟審理中,以同一原因事 實,追加蔡天證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雲宮、後勁廟產管委會明知被告李錦 瓏左眼失明右耳失聰,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僱用其擔 任司機。被告蔡天證為被告聖雲宮之總務組長亦知悉上開情 形,竟授權被告駕駛由被告聖雲宮所有之車號WO-2275 號之 自用小貨車。詎被告李錦瓏於民國97年4 月13日凌晨3 時45 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煉油廠新北門前時,因違規左轉逆向行駛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對向撞擊騎乘車牌號碼ZCP-905 號重型機車,
適行駛於該處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 併疑腔室症候群、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而經 追蹤治療後,其右下肢腰薦神經叢仍嚴重損傷至無力、垂足 及感覺障礙等難以治癒之傷害,被告李錦瓏、其僱用人及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聖雲宮、後勁廟產管委會及蔡天證自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28,711 元、醫療器材 4,15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58,491 元、看護費用540, 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0,000 元,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39,198 元,原告至少尚可請 求被告賠償7,092,15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中,連帶賠償35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錦瓏、聖雲宮、後勁廟產管委會則以:被告後勁廟產 管委會係負責管理聖雲宮、鳳屏宮、福德祠、萬應公及有應 公之廟產,並非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縱認其有當事 人能力,與聖雲宮亦均非被告李錦瓏之僱用人。另原告並無 看護之必要,且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再者,原告酒後駕 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蔡天證則另以:伊並未授權被告李錦瓏駕駛小貨車,原 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李錦瓏無駕駛執照,於97年4 月13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 駛被告聖雲宮所有之車號WO-2257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煉油廠新北門前時,因違 規左轉、逆向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向撞擊騎乘車牌 號碼ZCP-905 號重型機車,適行駛於該處慢車道之原告。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疑腔室症候候群 、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而經追蹤治療後,其 右下肢腰薦神經叢仍嚴重損傷至無力、垂足及感覺障礙等難 以治癒之傷害。
㈢原告因前開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28,711 元、醫療器 材4,150 元。
㈣原告因前開事故喪失勞動能力92.28 %,以每月月薪22,500 元計算至退休時,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558,491 元。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39,198 元。
㈥原告於事故發生經送醫急救,於97年4 月13日上午3 時35分 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191h即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5毫克。 ㈦被告李錦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 2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蔡天證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5204 號不起訴處 分書處以不處分確定。
六、本件依兩造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後勁廟產管委會 有是否係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㈡被告李錦瓏、聖 雲宮、蔡天證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七、經查:
㈠被告後勁廟產管委會有是否係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
查本件被告後勁廟產管委會,為後勁地區聖雲宮、鳳屏宮、 福德祠、萬應公及有應公,共同推舉成立之委員會,僅負責 管理該5 間寺廟之廟產等節,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乙份在 卷可稽,本身不能獨立於該5 間寺廟之外而存在,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41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故本件原告除聖雲宮外 ,另以後勁廟產管委會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無據。
㈡被告李錦瓏、聖雲宮、蔡天證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 ①被告李錦瓏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錦瓏於97年4 月13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 駛被告聖雲宮所有之前開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因違規左轉 、逆向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向撞擊騎乘車牌號碼ZC P-905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疑 腔室症候群、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而經追蹤 治療後,其右下肢腰薦神經叢仍嚴重損傷至無力、垂足及感 覺障礙等難以治癒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於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該署97年度他字第6886號偵查卷 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畫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良好,夜間有照明,道 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而被告李錦瓏行經上開 路段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並逆向駛入外側慢車道,且未留 心車前狀況至對向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李錦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應無疑義,自 應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②被告聖雲宮部分:
⑴按所謂僱用人係指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以擴張其營業範圍 ,並享有監督權限之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錦瓏為被告 聖雲宮所僱用,於駕駛上開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 利,被告聖雲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查:被告聖雲 宮雖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惟該車輛係被告聖雲宮為支持後 勁地區民眾抗爭活動,負責載運抗爭期間所產生垃圾之用, 被告李錦瓏駕駛該車清理垃圾僅為義務性質,沒有受領薪水 。此有被告李錦瓏、被告蔡天證及訴外人後勁廟產管委會主 委葉迎春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4 號之陳述及證述可佐 ,足認駕駛該車清運垃圾與聖雲宮之業務範圍無關,被告李 錦瓏係抗爭活動之義工,而非為被告聖雲宮使用並提供勞務 之人。再者,被告李錦瓏之財產所得,亦無由被告聖雲宮所 支付之薪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益徵被告李錦瓏並非被告聖雲宮之受僱人。至本院98年 度交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然刑法上所稱之業務為依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僅論及行為人本身業務之執行,與著重於僱 用人與受僱人間給付受領勞務、使用監督之民法僱傭關係, 尚屬有間,不得因被告李錦瓏犯前開之罪而遽認其與被告聖 雲宮間有僱傭關係,併此敘明。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聖雲宮明知被告李錦瓏無安全駕駛能力, 仍將前開貨車交由其駕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該貨車雖為被 告聖雲宮所有,然其已提供作為地方性抗爭活動之用,已如 前述。該車既已作為公益之用,被告聖雲宮對於使用該車之 人業已喪失控制決定權限,被告聖雲宮對於駕駛該車之人已 無從預見,難認被告聖雲宮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故意過失 可言,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其請求被告聖雲宮應與被告李
錦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③被告蔡天證部分: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要件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蔡 天證平時負責駕駛該車清運垃圾,如有人願意協助清理,即 供其使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天證明知被告李錦瓏左眼 失明右耳失聰,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僱用其擔任司機 。被告蔡天證為被告聖雲宮之總務組長亦知悉上開情形,竟 授權被告駕駛由被告聖雲宮所有之前開小貨車,而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等云云,惟被告蔡天證知悉被告李錦瓏曾擔任煉油 廠駕駛,並且持有駕駛執照,當日託其駕駛該車清運垃圾, 至發生本件事故後,才知道被告李錦隆之駕照被吊銷等語, 此有被告李錦瓏、蔡天證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 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可佐。雖被告蔡天證於 本件審理時改陳稱其僅交付被告李錦瓏鑰匙,然被告李錦瓏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照遭吊銷,非一般人所能查證,蓋一般 人並非監理機關,無從於交付鑰匙或車輛時,查證該等駕照 是否有效,無論被告蔡天證係借用該車與被告李錦瓏抑或單 純將鑰匙交付被告李錦瓏,均無從苛責被告蔡天證必須再行 查證被告李錦瓏之駕照是否有效。再者,我國並未規定失聰 者不得駕駛汽車,被告李錦瓏是否失聰,與其是否無安全駕 駛之能力無涉,被告李錦瓏既曾考取駕照並擔任煉油廠駕駛 ,衡諸常情,應具備通常駕駛知識及技術,原告既無法證明 被告蔡天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李錦瓏駕照遭吊銷,或無安 全駕駛能力,其主張被告蔡天證有何故意過失,並應與被告 李錦瓏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錦瓏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錦瓏對原 告既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28,711 元、醫療器材4,150 元部份:本件原告因 前開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為128,711 元、醫療器材4,15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救護車項目費用收 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故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勞動能力之損害5,558,491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致頭部外傷及骨折,並遺有右下肢腰薦神經叢無力、
垂足及感覺障礙等傷害,達勞保殘障等級第4 級,喪失勞動 能力92.28 %,以每月月薪22,500元計算至退休時,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558,491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並有99年3 月19日、99年7 月2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 資料函覆表附於本卷及99年度審移調字第114 號卷內可證, 且為被告李錦瓏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 ③看護費用54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 者而言。倘若被害人生活起居可自行照料,不須旁人照護, 即無受看護之必要性,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住院及療傷期間須專人看護1 年,合計之看護 費用為540,000 元云云,惟經被告抗辯並無必要性等語。經 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原告住院開刀後,僅建議被告應休息、 門診複查、繼續復健治療,均未建議原告須有旁人照護,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經本院再度函請該院說明,該院 仍表示原告雖受有前開之傷害,但日常生活起居應不須他人 照料。此有99年3 月1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可 佐,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即非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 ④非財上損害即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李錦瓏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97至98年度薪資所得約10萬元;被告李錦瓏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97年度薪資所得約6 千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等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 告李錦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對 向撞擊,造成原告終身難以治癒之損害,侵害情節自屬重大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80萬元之範 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酒後 駕車,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1MG/DL,換
算為吐氣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違反對己保 護義務,同為肇事原因,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見解,是被告李錦瓏抗辯請求減免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李錦瓏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李錦瓏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李錦瓏負擔 70%,原告負擔30%為妥適。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李錦瓏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4,543,946 元(計算式: (128,711+4,150+5,558,491+800,000) ×70%= 4,543,946 ,以4捨5入計算)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錦瓏賠償之金額為4,543,946 元,已如 前述,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39,198 元,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3,904,748 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李錦瓏給付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聖雲宮、後勁廟產管委會及 蔡天證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錦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