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43號
KSDV,99,訴,1743,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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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陳道雄
      陳寶雄
      陳吉雄
上二人共同 張耀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家閎
上 一 人 張宇湘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秀蘭
兼上一人  陳雅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姿位
      陳雅榮
      陳曾秀霞
上 一 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加和
      蔡楊秀里
      蔡振興
      蔡振邦
      蔡麗香
      蔡麗惠
      蔡麗玉
      蔡萬變
      蔡明山
      蔡秋於
      蔡秀吉
      蔡秀雄
      蔡榮華
      蔡富貴
      陳蔡玉子
      蔡明月
      林蔡明鳳
      雍蔡明女
      余登源
      余朝選
上 一 人 余涂鳳珍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余連定
      曾源
      曾登和
      曾和全
      曾文長
      曾文財
      蔡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加和蔡楊秀里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蔡曾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所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二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二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際原係以陳戊丁為被告,惟該人業於民國 100 年2 月1 日死亡,嗣經原告聲請由陳戊丁之繼承人即 陳家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在案,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陳雅雲蔡加和、蔡 楊秀里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 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 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 財及蔡曾玉等人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237 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2648.05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 告與被告陳道雄、陳戊丁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陳 雅雲、陳曾秀霞陳寶雄陳吉雄及訴外人陳福所共有。 又陳戊丁前於100 年2 月1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乃由其子陳家閎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另陳福則於41 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蔡加和蔡楊秀里蔡振興、蔡振 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蔡曾玉等人則為其 繼承人,但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職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法訴請分 割,並聲明:⑴上述被告蔡加和等人(即陳福之繼承人) 應就其繼承人陳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由伊 取得A 、A1部分土地。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均辯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由渠3 人取得該圖所示B 部分並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惟就所分得土地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陳 道雄依公告地價加計20% 之標準予以補償。
㈡被告陳曾秀霞則辯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 由伊分得該圖所示D 部分。
㈢被告陳道雄則辯稱: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 由伊分得該圖所示F 部分,亦同意就其取得超過原應有部 分比例之土地,依公告地價加20% 之標準補償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嘉閎
㈣被告陳秀蘭陳雅雲陳雅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為依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渠等同意分得原告所提分 割位置(即附圖所示C 部分),但所分得土地面積如有不 足,應由其他共有人予以補足。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應有部分27分之7 )與被告陳道雄 (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戊丁(應有部分27分之1 )、 陳秀蘭(應有部分48分之1 )、陳姿位(應有部分48分之 1 )、陳雅榮(應有部分48分之1 )、陳雅雲(應有部分 48分之1 )、陳曾秀霞(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寶雄( 應有部分54分之1 )、陳吉雄(應有部分54分之1 )及訴



外人陳福(應有部分12分之1 )所共有,其中陳福係於36 年5 月16日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陳戊丁係於37年2 月25 日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係於51年9 月9 日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陳道雄係於50年3 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陳雅雲係於79年3 月21日因繼承而取 得,被告陳曾秀霞係於94年8 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被告陳寶雄陳吉雄則於98年5 月4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又陳戊丁前於100 年2 月1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乃由被告陳家閎加以繼承並辦畢登記在案。其次, 陳福於41年4 月16日死亡,原由訴外人即其姊蔡陳改繼承 上述應有部分,惟蔡陳改亦於47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蔡加和及訴外人蔡金貴、蔡照有、余蔡戰、曾蔡 杏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其後蔡 金貴於87年5 月13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訴外人蔡鏑瑞及吳 蔡招霞(已拋棄繼承),其中蔡鏑瑞於97年7 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蔡楊秀里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 麗惠及蔡麗玉。蔡照有於92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蔡戰則於95年1 月2 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另曾蔡杏於75年 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 文長、曾文財蔡曾玉。且上述陳福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就 陳福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有陳 福、蔡陳改蔡金貴蔡鏑瑞蔡皆發、蔡照有、余蔡戰 、曾蔡杏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政資料,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岡調字第41號卷第 18至124 頁、本院卷㈡第113 至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次,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但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現時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渠等先前既未能 自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前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福死亡 後,其所取得應有部分依法當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加和蔡楊秀里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明山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登 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蔡曾玉等人所公同共有,然渠等迄今猶未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 ,併予請求上述被告蔡加和等27人應就所繼承陳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農業發展條例地第3 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有明文。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 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開卷附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雖記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法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已由原告、陳福、陳戊丁及被告陳道雄陳秀蘭、陳 姿位、陳雅榮陳雅雲等人所共有,嗣後迭經移轉始改由 兩造依上述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系爭土地性質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要不受分割後面積未達0.25 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 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從 而本院爰針對系爭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一節,論 述如下:
⑴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前係本院先後2 次依職權前往實施 勘驗,並依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之坐落位置暨現狀予以 繪測,且該圖所示A 、B 、D 及F 部分現時各由原告、 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曾秀霞陳道雄等人搭蓋建物 供己居住使用,E 部分則為空地,其餘部分則僅係搭建 木製棚架,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陳道雄供種植農作物使用 之情,有卷附勘驗筆錄2 份可證(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 30、197 頁及卷㈢第5 至6 頁)。又其中A 及A1部分合 計686.53平方公尺、C 部分220.67平方公尺、D 部分66 2.01平方公尺及E 部分220.67平方公尺,分別核與原告 ,被告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陳雅雲4 人所分別共 有(合計為12分之1 ),被告陳曾秀霞及陳福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符。其次,B 部分160.77 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嘉閎3 人依渠 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27分之2 )所應分得土地面積( 換算後原應分得196.15平方公尺)雖不足35.38 平方公 尺,F 部分697.4 平方公尺則較諸被告陳道雄依其應有 部分(4 分之1 )所應分得土地面積(換算後原應分得 662.01平方公尺)增加35.39 平方公尺,惟此節茲據被 告陳道雄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等人均同意依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加計20% 作為計算補償標準,且觀乎兩造 若依上述位置所分得之土地,俱可依其使用現狀連接鄰 近土地及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客觀上當無礙於分割後各 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再參以原告已表示欲分得附圖所 示A 及A 1 部分土地,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則 同意分得B 部分土地,且表明欲依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原為54分之1 、54分之1 及27分之1 ,亦即 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及2 分之1 ),被告陳曾秀霞 表示欲分得D 部分土地,被告陳道雄則表示欲分得F 部 分土地,且被告陳秀蘭陳雅雲陳雅榮亦同意分得C 部分土地,俱如前述。至陳福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被 告陳姿位除外)則始終未到庭表示是否欲就所繼承系爭 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再予分割等情,本院乃認本件 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即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內容 分得各該土地,方屬適當。




⑵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3 人附表所示分得B 部分土地面積, 相較於渠等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所應分得土地面 積尚不足35.38 平方公尺,另被告陳道雄所受分配F 部 分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則增加35.39 平方公尺,惟就 此差額部分業據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陳道雄 均表示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計20% 之標準計算補 償金,且本院審諸系爭土地位於梓官鄉,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周遭各為產業道路與巷道(參見本院卷 ㈡第28頁),客觀交易價值當與上述找補標準相符,核 屬可採,遂認被告陳道雄應就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 家閎上述分配不足部分共給付9 萬3404元(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200元×120%×35.38 平方公尺≒9 萬3404元 ),再就上述金額各依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家閎之 原有應有部分換算比例即4 分之1 、4 分之1 及2 分之 1 加以補償,亦即分別給付被告陳寶雄2 萬3351元、被 告陳吉雄2 萬3351元及被告陳家閎4 萬6702元,方屬允 恰。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應採對地上物損害 最小方式為之,並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有適當方式得以 對外出入通行為前提,同時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 各共有人彼此間之意願及個別使用需求等一切情狀,乃認 應採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且分割及補償結果各如附表 所示始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編號│分得位置 │面積 │所有權歸屬狀況 │補償方式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①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129.59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 │無 │原告單獨負擔27分│
│ ├─────────┼───────┤ │ │之7 │
│ │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556.94平方公尺│ │ │ │
├──┼─────────┼───────┼────────────┼─────────┼────────┤
│ ②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160.7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寶雄陳吉雄、陳│由被告陳道雄分別給│被告陳家閎負擔27│
│ │ │ │家閎依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付被告陳寶雄2萬335│分之1 ;被告陳寶│
│ │ │ │即4 分之1 、4 分之1 及2 │1元、被告陳吉雄2萬│雄、陳吉雄各負擔│
│ │ │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3351元及被告陳家閎│54分之1 │
│ │ │ │ │4 萬6702元 │ │
├──┼─────────┼───────┼────────────┼─────────┼────────┤
│ ③ │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220.6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秀蘭陳姿位、陳│無 │被告陳秀蘭、陳姿│
│ │ │ │雅榮與陳雅雲依原有應有部│ │位、陳雅榮、陳雅│
│ │ │ │分比例即各4 分之1之 比例│ │雲各負擔48分之1 │
│ │ │ │保持共有 │ │ │
├──┼─────────┼───────┼────────────┼─────────┼────────┤
│ ④ │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662.0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曾秀霞取得單獨所│無 │由被告陳曾秀霞單│
│ │ │ │有權 │ │獨負擔4分之1 │
├──┼─────────┼───────┼────────────┼─────────┼────────┤
│ ⑤ │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 │220.67平方公尺│由陳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加│無 │由被告蔡加和等人│
│ │ │ │和、蔡楊秀里蔡振興、蔡│ │連帶負擔12分之1 │
│ │ │ │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 │ │
│ │ │ │麗玉、蔡萬變蔡明山、蔡│ │ │
│ │ │ │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 │ │
│ │ │ │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 │ │
│ │ │ │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 │ │
│ │ │ │女、余登源余朝選、余連│ │ │
│ │ │ │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 │ │
│ │ │ │、曾文長曾文財蔡曾玉│ │ │
│ │ │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維持公│ │ │




│ │ │ │同共有 │ │ │
├──┼─────────┼───────┼────────────┼─────────┼────────┤
│ ⑥ │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 │697.4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道雄取得單獨所有│由被告陳道雄分別給│由被告陳道雄單獨│
│ │ │ │權 │付被告陳寶雄2萬335│負擔4分之1 │
│ │ │ │ │1元、被告陳吉雄2萬│ │
│ │ │ │ │3351元及被告陳家閎│ │
│ │ │ │ │4 萬670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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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