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9號
KSDV,99,訴,159,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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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蘇瑞志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蘇木送
      蘇清祥
      蘇清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
被   告 蘇水木
      蘇連枝
      蘇明田
      蘇順為
      蘇武得
訴訟代理人 蘇行木
被   告 蘇武樹
      蘇武福
      蘇武男
      蘇金總
      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蘇榮佳
被   告 楊清山
      蘇金龍
      蘇佰慶
      陳惠蘭
      蘇哲聖
      蘇郁涵
      蘇王朱英
      蘇瑞立
      蘇金枝
      蘇清發
      蘇宗清
      蘇建國
      王建文
      王建華
      蘇宗明
      蘇宗發
      蔡蘇菊
      蔡蘇金緞
      歐龍輝
      林志鴻
      林茂盛
      蘇金助
      蘇金元
      劉蘇專
      陳蘇玉碧
      蘇玉秀
      蘇玉梅
      蘇武順
      黃蘇銀西
      蘇翠碧
      蘇翁望
      蘇進惠
      蘇進舉
      蘇雪霞
      蘇雪珍
      蘇王合
      蘇芳德
      蘇于茜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蘇芳滿
被   告 蘇芳玉
      蘇再福
      王錦如
      王錦總
      王錦發
      王仁蕊
      陳蘇苗
      蘇宗興
      蘇賴彩桃
      蘇志哲
      蘇雪芬
      蘇碧女
      蘇碧霞
      蘇定國
      陳蘇嬌
      戴蘇秀
      蘇端
      洪蘇金樓
      蘇順生
      蘇銀妲
      顏蘇秀龎
      蘇秀閔
      蘇秀鳳
      許朝明
      許正次
      吳許綿
      沈許貴
      湯許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山
被   告 許正文
      駱許西
訴訟代理人 駱倚蕾
被   告 蔡榮成
            號
      鐘石能
      王鐘珠美
      王鐘不纏
      王武家
      王清讚
      王清風
      鐘王月綢
      王月對
      王月線
      蘇明成
      蘇黃金貴
      蘇文三
      蘇文助
      蘇文蓮
      蘇文舉
      蘇玉梅
      蘇金鐘
      蘇金玉
      蘇林桂花
      蘇明山
      蘇美玲
      蘇美麗
      蘇美華
      蘇金平
      蘇幸延
      劉金木
      莊劉阿鷄
      劉盟分
受告 知 人 陳慧儒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宗清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朝昆就其被繼承人蘇永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按應有部分四八分一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宗明蘇宗發蔡蘇菊蔡蘇金緞等四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朝良就被繼承人蘇永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謝連治、蘇建國王建華王建文等四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武男就被繼承人蘇永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歐龍輝林志鴻林茂盛等三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黃金葉就被繼承人蘇永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金助蘇金元劉蘇專陳蘇玉碧蘇玉秀蘇玉梅等六人應代位其繼承人蘇宗鎮就其被繼承人蘇錦章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武順黃蘇銀西蘇翠碧等三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宗波就被繼承人蘇錦章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再福陳蘇苗等二人代位其繼承人蘇宗綿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翁望蘇進舉蘇進惠蘇雪霞蘇雪珍等五人代位其繼承人蘇宗山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王合蘇芳德蘇芳玉蘇芳滿蘇于茜等五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宗三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錦如王錦總王錦發王仁蕊等四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王蘇朮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宗興蘇定國陳蘇嬌戴蘇秀蘇端洪蘇金樓等六人代位其繼承人蘇宗陳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



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賴彩桃蘇志哲蘇雪芬蘇碧女蘇碧霞等五人代位其繼承人蘇登仕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四五三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順生蘇銀妲顏蘇秀龎蘇秀閔蘇秀鳳等六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大郡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正次許正文吳許綿駱許西沈許貴湯許線等六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許蘇煖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朝明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許萬吉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榮成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蔡許腰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鐘石能王鐘珠美王鐘不纏等三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鐘蘇只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三八八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武家、王清風、王清讚、鐘王月綢、王月對、王月線等六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王蘇香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七七七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明成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馬畏就被繼承人蘇串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黃金貴、蘇文三、蘇文助、蘇文蓮、蘇文舉、蘇玉梅等六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急就被繼承人蘇串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五一八四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金鐘、蘇金玉、蘇金平、蘇幸延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蘇茂強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一八七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林桂花、蘇明山、蘇美玲、蘇美麗、蘇美華等五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金春就被繼承人蘇茂強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金木、莊劉阿鷄、劉盟分等三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劉蘇艮就被繼承人蘇茂強所有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五六一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二筆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蘇水木高雄市楊清山外,其餘當事人欄所載



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在因合併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應由存續或合併後存續 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係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因 高雄市、縣兩公法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並由合併 後成立之高雄市成為新公法人。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 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為系爭土地(詳下述)共有人之一,嗣 因高雄縣、市合併,原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人變更為高雄市,並以改制後之高雄市路竹區 公所為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卷八第122 至123 頁),則高雄市陳菊為法定代理人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蘇炒於98年12月22日死亡,其未結 婚,死後絕嗣,父母亦已死亡,應由其弟蘇明成為法定繼承 人;另被告蘇順得於99年10月19日死亡絕嗣,其父母亦已死 亡,應由其胞兄蘇順生及胞姐蘇銀坦、顏蘇秀麗、蘇秀閔蘇秀鳳等5 人為法定繼承人,茲據原告提出蘇炒、蘇順得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並於99年11月 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7年度岡調字第69號卷第21 6 至236 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42至5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王謝連治列為被告,惟王謝連治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於100 年 7 月18日具狀(卷七第161 頁)追加王謝連治為被告,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130地號,地目建、面 積170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173 地號,地目建、面積1,503.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登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其中系爭13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 楊清山所有之2 層樓房屋,被告蘇清祥蘇清文共有之倉庫 ,被告蘇金龍蘇佰慶蘇金枝蘇清發共有之2 層樓房屋 及高雄市所有而由被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管理之活動中心及 車庫;系爭17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蘇木送所有3 層樓房屋, 被告蘇王朱英所有之「L」型3 層樓房屋,被告蘇水木2 層 樓房屋及訴外人蘇炳霖、蘇翠孆2 人無權占有之房屋各1 棟 外,其餘皆係空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屢為請求分割均 無法達成協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蘇永、蘇錦章、蘇 石頭、蘇串及蘇茂強等5 人,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及應 繼分詳如附表一附註欄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
㈠被告蘇宗清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朝昆就其被繼承人蘇永所有 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130 地號、地目建、面積 1702.21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73 地號、地目建、面積 1503.11 平方公尺之2 筆土地,按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蘇宗明蘇宗發蔡蘇菊蔡蘇金緞等4 人應 代位其被繼承人蘇朝良就被繼承人蘇永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 土地,均按應有部分28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謝連 治、蘇建國王建華王建文等4 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武 男就被繼承人蘇永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 115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歐陽輝、林志鴻林茂盛等 3 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黃金葉就被繼承人蘇永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86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蘇金助蘇金元劉蘇專陳蘇玉碧蘇玉秀蘇玉梅 等6 人應代位其繼承人蘇宗鎮就其被繼承人蘇錦章所有同上 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129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武順黃蘇銀西蘇翠碧等3 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 宗波就被繼承人蘇錦章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 部分64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蘇再福陳蘇苗等2 人代位其繼承人蘇宗綿就被繼承人 蘇石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648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翁望蘇進舉蘇進惠蘇雪霞、蘇 雪珍等5 人代位其繼承人蘇宗山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 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3240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王合蘇芳德蘇芳玉蘇芳滿蘇于茜等5 人應 代位其被繼承人蘇宗三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 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3240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



錦如、王錦總王錦發王仁蕊等4 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王 蘇朮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 部分2592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宗興蘇定國、陳 蘇嬌、戴蘇秀蘇端洪蘇金樓等6 人代位其繼承人蘇宗陳 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 9072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賴彩桃蘇志哲蘇雪芬蘇碧女蘇碧霞等5人 代位其繼承人蘇登仕就被繼承人蘇 石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4536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順生蘇銀妲顏蘇秀龎蘇秀閔蘇秀鳳等5 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大郡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 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6480分之2 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許正次許正文、吳許錦、駱許西沈許貴、湯 許線等6 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許蘇煖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 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10368 分之2 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許朝明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許萬吉就被繼承人蘇石 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10368 分之2 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蔡榮成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蔡許腰就被繼承人 蘇石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1036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鐘石能王鐘珠美王鐘不纏等3 人應 代位其被繼承人鐘蘇只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 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388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武 家、王清風、王清讚、鐘王月綢、王月對、王月線等6 人應 代位其被繼承人王蘇香就被繼承人蘇石頭所有同上開2 筆地 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7776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蘇明成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馬畏就被繼承人蘇串所有同 上開2 筆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864 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黃金貴、蘇文三、蘇文助、蘇文蓮、蘇文舉、蘇玉梅 等6 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急就被繼承人蘇串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5184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蘇金鐘、蘇金玉、蘇金平、蘇幸延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蘇茂強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1872分之 7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林桂花、蘇明山、蘇美玲、蘇美麗 、蘇美華等5 人應代位其被繼承人蘇金春就被繼承人蘇茂強 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均按應有部分9360分之7 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劉金木、莊劉阿鷄、劉盟分等3 人應代位其被 繼承人劉蘇艮就被繼承人蘇茂強所有同上開2 筆地號土地, 均按應有部分5616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㈥兩造共有前開2 筆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及分割方案詳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如下:




⒈173-A部分,面積197.68平方公尺,依原告蘇瑞志應有部 分2964分之194 ,被告蘇宗清應有部分48分之1 、被告蘇 宗明、蘇宗發蔡蘇菊蔡蘇金緞應有部分皆288 分之1 、被告王謝連治、蘇建國王建華王建文應有部分皆 1152分之1、 被告歐龍輝林志鴻林茂盛應有部分皆 864 分之1 ,被告蘇金助蘇金元劉蘇專陳蘇玉碧蘇玉秀蘇玉梅應有部分皆1296分之1 、被告蘇武順、黃 蘇銀西、蘇翠碧應有部分皆648 分之1 ,被告蘇再福、陳 蘇苗應有部分皆6480 分 之2 ,被告蘇翁望蘇進舉、蘇 進惠、蘇雪霞蘇雪珍蘇王合蘇芳德蘇芳玉、蘇芳 滿、蘇于茜應有部分皆32400 分之2 ,被告王錦如、王錦 總、王錦發王仁蕊應有部分皆25920 分之2 、被告蘇宗 興、蘇定國陳蘇嬌戴蘇秀蘇端洪蘇金樓應有部分 皆9072分之2 、被告蘇賴彩桃蘇志哲蘇雪芬蘇碧女蘇碧霞應有部分皆45360 分之2 ,被告蘇順生蘇銀妲顏蘇秀龎蘇秀閔蘇秀鳳應有部分皆6480分之2 ,被 告許正次許正文、吳許錦、駱許西沈許貴湯許線蔡榮成許朝明應有部分皆10368 分之2 ,被告鐘石能王鐘珠美王鐘不纏應有部分皆3888分之2 ,被告王武家 、王清風、王清讚、鐘王月綢、王月對、王月線應有部分 皆7776分之2 ,被告蘇明成應有部分皆864 分之18,被告 蘇黃金貴、蘇文三、蘇文助、蘇文蓮、蘇文舉、蘇玉梅應 有部分皆5184分之18,被告蘇金鐘、蘇金玉、蘇金平、蘇 幸延應有部分皆1872分之7 ,被告蘇林桂花、蘇明山、蘇 美玲、蘇美麗、蘇美華應有部分皆9360分之7 ,被告劉金 木、莊劉阿鷄、劉盟分應有部分皆5616分之4 ,被告蘇木 送應有部分2964分之180 、被告蘇清祥蘇清文應有部分 皆11856 分之565 、被告蘇水木應有部分2964分之131 、 被告蘇連枝蘇明田應有部分皆1728分之37、被告蘇順為 應有部分624 分之11、被告蘇武得蘇武樹蘇武福應有 部分皆1872分之11、被告蘇武男應有部分624 分之11、被 告蘇金總應有部分1728分之37、被告高雄市應有部分432 分之99、被告楊清山應有部分8892分之600 、被告蘇金龍蘇佰慶蘇金枝蘇清發應有部分皆5928分之110 、被 告陳惠蘭蘇哲聖蘇郁涵應有部分皆5184分之37、被告 蘇王朱英應有部分2964分之109 、被告蘇瑞立應有部分 2964 分 之194 比例保持共有;
2.173-A01 部分,面積187.9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木送取得 ;173-A02 部分,面積126.6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王朱英 取得;173-A03 部分,面積129.5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水木



取得。173-A04 部分,面積145.53平方公尺,各依被告蘇 順為、蘇武男應有部分皆3 分之1 、被告蘇武得蘇武樹蘇武福應有部分皆9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173-A05 部 分,面積1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瑞立取得;173-A06 部分,面積179.11平方公尺,由原告蘇瑞志取得;173-A0 7 部分,面積98.30 平方公尺,依被告蘇宗清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蘇宗明蘇宗發蔡蘇菊蔡蘇金緞應有部 分皆12分之1 、被告王謝連治、蘇建國王建華王建文 應有部分皆48分之1 、被告歐龍輝林志鴻林茂盛應有 部分皆3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173-A08部分,面積 101.04平方公尺、依被告蘇連枝蘇明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173-A09 部分,面積101.04平方公 尺,依被告蘇金總應有部分皆2 分之1 、被告陳惠蘭、蘇 哲聖、蘇郁涵應有部分皆6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173-A010部分,面積57.10 平方公尺,依被告蘇金鐘、蘇 金玉、蘇金平、蘇幸延應有部分皆39分之7 、被告蘇林桂 花、蘇明山、蘇美玲、蘇美麗、蘇美華應有部分皆195 分 之7 、被告劉金木、莊劉阿鷄、劉盟分應有部分皆117 分 之4 比例保持共有;
3.130-A 部分,面積264.92平方公尺,依原告蘇瑞志應有部 分2964分之194 ,被告蘇宗清應有部分48分之1 、被告蘇 宗明、蘇宗發蔡蘇菊蔡蘇金緞應有部分皆288 分之1 、被告王謝連治、蘇建國王建華王建文應有部分皆 1152分之1 、被告歐龍輝林志鴻林茂盛應有部分皆 864 分之1 ,被告蘇金助蘇金元劉蘇專陳蘇玉碧蘇玉秀蘇玉梅應有部分皆1296分之1 、被告蘇武順、黃 蘇銀西、蘇翠碧應有部分皆648 分之1 ,被告蘇再福、陳 蘇苗應有部分皆6480分之2 ,被告蘇翁望蘇進舉、蘇進 惠、蘇雪霞蘇雪珍蘇王合蘇芳德蘇芳玉蘇芳滿蘇于茜應有部分皆32400 分之2 ,被告王錦如王錦總王錦發王仁蕊應有部分皆25920 分之2 、被告蘇宗興蘇定國陳蘇嬌戴蘇秀蘇端洪蘇金樓應有部分皆 9072分之2 、被告蘇賴彩桃蘇志哲蘇雪芬蘇碧女蘇碧霞應有部分皆45360 分之2 ,被告蘇順生蘇銀妲顏蘇秀龎蘇秀閔蘇秀鳳應有部分皆6480分之2,被告 許正次許正文吳許綿駱許西沈許貴湯許線、蔡 榮成、許朝明應有部分皆10368 分之2 ,被告鐘石能、王 鐘珠美、王鐘不纏應有部分皆3888分之2,被告王武家、 王清風、王清讚、鐘王月綢、王月對、王月線應有部分皆 7776分之2 ,被告蘇明成應有部分864 分之18,被告蘇黃



金貴、蘇文三、蘇文助、蘇文蓮、蘇文舉、蘇玉梅應有部 分皆5184分之18,被告蘇金鐘、蘇金玉、蘇金平、蘇幸延 應有部分皆1872分之7 ,被告蘇林桂花、蘇明山、蘇美玲 、蘇美麗、蘇美華應有部分皆9360分之7 ,被告劉金木、 莊劉阿鷄、劉盟分應有部分皆5616分之4 ,被告蘇木送應 有部分2964分之180 、被告蘇清祥蘇清文應有部分皆 5928 分 之281 、被告蘇水木應有部分2964分之131 、被 告蘇連枝蘇明田應有部分皆1728分之37、被告蘇順為應 有部分11856 分之211 、被告蘇武得蘇武樹蘇武福應 有部分皆35568 分之211 、被告蘇武男應有部分11856 分 之211 、被告蘇金總應有部分1728分之37、被告高雄市應 有部分432 分之99、被告楊清山應有部分8892分之600 、 被告蘇金龍蘇佰慶蘇金枝蘇清發應有部分皆5928分 之110 、被告陳惠蘭蘇哲聖蘇郁涵應有部分皆5184分 之37、被告蘇王朱英應有部分2964分之109 、被告蘇瑞立 應有部分2964分之194 比例保持共有;130-A01 部分,面 積184.3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清山取得; 4.130-A02 部分,面積202.75平方公尺,依被告蘇金龍、蘇 佰慶、蘇金枝蘇清發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130-A03 部分,面積129.8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清文取 得; 130-A04 部分,面積129.8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清祥 取得;130-A05 部分,面積628.54平方公尺,由被告高雄 市取得;130-A06 部分,面積161.98平方公尺,依被告蘇 金助、蘇金元劉蘇專陳蘇玉碧蘇玉秀蘇玉梅應有 部分皆156 分之2 、被告蘇武順黃蘇銀西蘇翠碧應有 部分皆78分之2 ,被告蘇再福陳蘇苗應有部分皆390 分 之2 ,被告蘇翁望蘇進舉蘇進惠蘇雪霞蘇雪珍蘇王合蘇芳德蘇芳玉蘇芳滿蘇于茜應有部分皆 1950分2 ,被告王錦如王錦總王錦發王仁蕊應有部 分皆1560分之2 、被告蘇宗興蘇定國陳蘇嬌戴蘇秀蘇端洪蘇金樓應有部分皆546 分之2 、被告蘇賴彩桃蘇志哲蘇雪芬蘇碧女蘇碧霞應有部分皆2730分之 2 ,被告蘇順生蘇銀妲顏蘇秀龎蘇秀閔蘇秀鳳應 有部分皆390 分之2 ,被告許正次許正文吳許綿、駱 許西、沈許貴湯許線許朝明蔡榮成應有部分皆624 分之2 ,被告鐘石能王鐘珠美王鐘不纏應有部分皆 234 分之2 ,被告王武家、王清風、王清讚、鐘王月綢、 王月對、王月線應有部分皆468 分之2 、被告蘇明成應有 部分皆26分之9 ,被告蘇黃金貴、蘇文三、蘇文助、蘇文 蓮、蘇文舉、蘇玉梅應有部分皆156 分之9 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金總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也沒有建物在上面。
㈡被告楊清山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所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173-A001東側轉角部分已經供公眾通行使用,我不 會將該地圈圍禁止他人通行,所以附圖所示編號130-A006縱 使各繼承人不承認原被繼承人出售土地之事實,分配在該分 割方案內之土地所有人亦得由我所分配土地之東側轉角處通 行,不會有袋地之問題等語。
㈢被告蘇哲聖則稱:對原告之聲請,沒有意見。 ㈣被告蘇宗清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蘇建國蘇芳玉陳蘇苗許正文則稱:對分割沒有意 見。
㈥被告蘇賴彩桃則稱:不知道有這塊地(就分割方案則未表示 意見,準備程序亦未到庭)
㈦被告蘇金平則稱:與被告蘇金玉、蘇金鐘、蘇林桂花、蘇明 山、蘇美玲、蘇美麗、蘇美華、蘇幸延、劉金木、莊劉阿鷄 、劉盟分等人,因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在B4(按約 相當於附圖所示編號130-A002),希望分在A6(按約相當附 圖所示編號173-A007)部分,因為A6部分是空地,其他部分 被告均已蓋滿,而且被告先前之豬舍係蓋在A6、A7(按約相 當於附圖所示編號173-A007至A008),希望依現況分割。 ㈧被告蘇金鐘、蘇金玉、蘇林桂花、蘇明山、蘇美玲、蘇美麗 、蘇美華、蘇幸延、劉金木、莊劉阿鷄、劉盟分具狀陳述: 原告之分割方案,違背「原物分配」之原則,部分繼承共有 物土地之持分繼承人即被告蘇明成、蘇黃金貴、蘇文三、蘇 文助、蘇文蓮、蘇文舉、蘇玉梅等7 人,早已將其應繼分( 按原物分配之地點)出賣於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興建社中村活 動中心,而這些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可分配其他地點之土 地,未知如此分割是否公平。被告蘇金鐘、蘇金玉、蘇金平 、蘇幸延等繼承人之土地早在上一代已按原物分配在B2(按 即與附圖所示編號130-A004大致相當)迄今均未改變,現在 卻被原告改分配到B4(按約相當於附圖所示編號130-A002至 A003之間),故被告主張應按「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且系 爭土地面積太少,共有人太多,依物之性質,不可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嗣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勘驗現場時,被告蘇金玉當場表示,經考慮後,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分在A8(按即大約相當於附圖所示編號 173-A009)部分等語。




㈨被告高雄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路竹區公所管理使用現 況之地上物是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所以區公所管領的土地只 能大於應有部分,不能小於應有部分,因為該地上物應留法 定空地,所以儘量依應有部分來分割,該建物只有建造執照 ,沒有使用執照,因太多共有人,無法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 意書,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
㈩被告蘇木送蘇清祥蘇清文蘇水木:同意合併分割,也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目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也有建物在上面, 原告的分割方案是依現況分割。
被告王仁蕊:我應有部分面積很小,希望可以變價分割。 被告蘇連枝蘇明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蘇武得蘇武樹蘇武福蘇武男:同意合併分割,但 不同意原告起訴之分割方案,希望連同蘇順為部分分割在一 起,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建物在上面。嗣被告蘇 武樹、蘇武福於本院勘驗時陳稱: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希 望將A4、A9(按即與附圖所示編號173-A004至A005、 173-A010大約相當)分在一起。
被告許朝明許正次吳許綿沈許貴湯許線:同意合併 分割,也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建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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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