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曾靜馨
訴訟代理人 薛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5 號),
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6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935,462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原告之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訴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3 日下午10時50分許,推行載有廢 紙箱之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車道方向行走 ,途經178 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NA8-125 號重型機 車,沿金鑾路西向東方向騎乘,竟逆向駛入東向西車道,因 而擦撞伊推行之自行車,致伊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雙膝 挫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 症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481 元、交通費用3,000 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11,040 元 、勞動能力減損283,94 1元及精神上30萬元之損害,共計93 5,46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伊935,462 元,及自99年4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 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西向東道路旁有夜市及廂型車擺攤,伊 無法騎乘於慢車道上,需靠近內側車道始能行進,並未行駛 於對向東向西車道,乃原告以步行方式推自行車逆向行走於 伊車道,且該自行車後載有大量廢紙箱,又無燈光,伊因閃 避不及而擦撞廢紙箱,致雙方發生碰撞倒地。伊為避免機車 壓到原告,欲將重機車牽離,卻因緊張而誤轉油門,方造成 重機車及自行車繼續往前拖行至東向西車道上。原告應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另除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藥 費用及交通費用外,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 簡字第52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二)原告對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56號判決認定之事證不爭 執;被告除鑑定原因外,該判決認定之其餘事證部分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三)本件因被告未投保強制險,原告並無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7,481元、交通費用3,00 0 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11,040 元; 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283,941元,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推自行車行走於金鑾路東向西車 道上時,遭被告逆向騎乘機車撞擊受傷等語;被告則以: 因西向東車道旁有廂型車及攤販擺攤,伊方行駛於西向東 靠分向線之內側車道,並未逆向,是原告逆向行走於西向 東車道上,且原告推行之自行車上載有廢紙箱,伊閃避不 及,才不慎擦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在高雄市○○區○○路178 號前之快車道上,快車道路
寬3.5 公尺,慢車道寬3.0 公尺、3.3 公尺,兩造車輛均 倒置在東向西車道上,該車道上遺有被告騎乘之機車刮擦 痕3.3 公尺,刮擦痕起點距中央分向線1.0 公尺;被告機 車倒臥位置,前輪距中央分向線0.8 公尺、後輪距中央分 向線1.0 公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審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 故當時路旁之廂型車輛,已占用大半之西向東車道,西向 東車道已難容一般車輛通行(見警卷第18至21頁),且被 告機車左車頭受損、原告自行車龍頭扭曲(見警卷第15至 17頁),再參以金鑾路系爭路段為乾燥之無號誌直行市區 道路,該處速限為50公里,事發當時正值夜市擺攤時間, 往來人車甚多,車輛甚難依標線行駛,被告機車倒地位置 距中央分向線尚有約1 公尺距離,及現場之機車刮地痕長 約3.3 公尺,均在東向西車道上,且距中央分向線尚有1. 0 公尺之距離,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 頁)等情,堪認原告稱係被告逆向行駛於東向西車道致事 故發生等語屬實。被告辯稱:雙方是在西向東車道發生撞 擊,係因撞擊後雙方發生碰撞倒地,伊為免機車壓到原告 ,欲將重機車牽離,卻因緊張而誤轉油門,導致伊機車及 自行車繼續往前拖行至西向東車道云云,尚無足採。從而 ,被告係逆向行駛於金鑾路東向西車道,與順向前行之原 告迎面互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 條第1 款規定:自行車不得附 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 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 度不得超過車把手。同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 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同規則第124 條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 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同規則第13 3 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經查,事發當時,原告係推行載有 廢紙箱之自行車沿東向西車道內側行走,並未沿東向西車 道路邊行走,自行車亦未裝設照明設備,且原告疏未注意 前後來車動態,致於東向西車道內側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依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至21頁),該肇事路段速
限為50公里,現場機車刮地痕為3.3 公尺,且均係在東向 西車道內,距中央分向線尚有1.0 公尺,西向東車道確有 廂型車輛占用車道等情,足見被告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東 向西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本院審 以原告乃39年3 月10日生,事發當時已58歲,其注意及反 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卻仍牽自行車方式行走於該路段車 道內側,並未靠路邊行走,且疏未注意前後來車,致被告 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固為肇事原因;被告於夜間 騎乘機車,雖無超速,然本應依規定靠路邊行駛,因見前 方停放廂型車輛,即行駛於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行 人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反應不及而撞擊原 告成傷,亦為肇事原因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11,040 元; 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283,941 元,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茲應論究者,乃原告各項請求及賠償金額是 否正當。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7,481元、交通費用 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7年11月3 日)起至 99年4 月間止,共18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 17,280元計算,受有1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11,040 元云云 (計算式:17,280元×18=311,04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經急診住院,接受肱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需 3 個月之復健追蹤,原告主治醫師並建議需3 個月之休養 及復健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 99年5 月24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388號函附之原告就醫摘 要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再審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58歲,並非超過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工作能力,而原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則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51,840元為當(計算式:17
,280元×3 =51,84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其尚有5 年可工作,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完 全復原手臂高舉、無法提重物,工作能力減少30%,故請 求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283,941 元云 云【計算式:17,280元×12×4.0000000 (霍夫曼係數) ×30%=283,941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 證之責。查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固需藉由手臂撿拾回 收物,然究其工作性質,並非手臂重度勞力工作;而本院 依職權函詢原告之主治醫師固表示:原告肱骨已逾合,左 肩關節前舉活動度減損約30%,外展減損60%;主觀上對 疼痛耐受度因人而異,實際勞動能力減損又與其工作性質 有關,無法具體表示減損之百分比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 函附之醫師意見為憑(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3 頁),故該意見固得認定原告左肩關節因系爭事故受損, 惟參以原告工作之性質,尚非需重度勞力者,故認不影響 原告之勞動能力。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之損害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雙膝 挫擦傷等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名下有汽車1 部,97年度利息所得為4,958 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憑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需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且須經長 期復建,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5)綜上,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7,481元、交通 費用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1,840元,及受有精神損害 100,000 元,合計192,321 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肇事原因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爰參酌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60%,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5,393 元【計算式: 192,321 元×0.6 =115,3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5,393 元,及自99年4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