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93號
KSDV,99,建,93,201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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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張輝盛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零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高港(丙)超高壓變電 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建築物及土 木設施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工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35,000,000 元。系爭工程於93年1 月2 日開工,工 期為101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95年10月7 日,原告自開 工後即依設計圖說、規範及被告指示施作,然施工期間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延遲以致 無法拆除原地上建築物、地籍分割延誤影響建造申請等,而 辦理多次工期展延,合計展延281 天,將本工程完工日展延 ,預定至96年7 月15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於94年4 、5 月 間發生爐石、廢棄物問題,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被告遂同 意自96年3 月13日至96年7 月15日不計工期,而原告應於被 告通知問題排除後260 日內竣工,但其後因爐石、廢棄物問 題仍無法排除,被告復同意於96年7 月16日起停工,至97年 6 月6 日系爭工程始復工,並於98年3 月11日竣工。惟前開 延展工期260 日部分已使原告因延長工期而額外支出之施工 成本,自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之情形,依該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另被告負有解決爐石、廢棄物問題 及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其違反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展延 工期需增加鉅額之管理費及相關因時間延長所增加費用之支 出,若僅依契約原訂之管理費用而為給付,對原告顯有失公



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 被告增加給付。是被告應依兩造於97年9 月12日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補償方案,補償原告每日48,388元 之管理費並加計5%營業稅計13,209,924元,然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第227 條 第1 項、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聲明 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9,924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 請求補償函翌日起即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6 日起復工,工期為被告通 知原告復工日起260 日內完成,該工期為原告自行設計、評 估就系爭工程該部分實際可完成施作之既定工期,而為系爭 工程原工期之順延,並非另行增加之工期,亦非於原工程範 圍以外另行增加之工程施作項目,是原告就該部分之工程即 應依約施作,自不得主張因該施作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另行 補償,況兩造於承攬契約中之工程數量表已編列計57,800,0 00元之各項管理費、作業費,被告並已依前開調解成立之補 償方案補償原告19,795,632元,原告於未提出其餘系爭工期 所額外支出之明細及單據,即另行向被告請求高達13,209,9 24元之補償費,難認合理,縱原告確有如此支出,惟此部分 原即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既決意投標,對前開支出顯有 預見,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負責建築物及土木設施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工作, 契約總價為735,000,000 元,原預定完工日為95年10月7 日 ,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工期延展281 日,預定至96 年7 月15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94年4 、5 月間發生爐石、廢棄物問題,致原告 無法順利施工,被告遂同意自96年3 月13日至96年7 月15日 不計工期,惟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問題排除後260 日內竣工, 其後因爐石、廢棄物問題仍無法排除,被告復同意於96年7 月16日起停工,至97年6 月6 日系爭工程始復工,復工後施 工期間為260日,並於98年3 月11日竣工。 ㈢延展工期281 日及停工326 日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分別以延展期間每日 48,388元、停工期間每日22,428元之管理費補償原告。 ㈣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同意以上開標準為計算基準。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7年9 月12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高港 (丙)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展延工期明細表、原 告94年5 月6 日、94年5 月30日、98年6 月24日、97年2 月 20日函及被告96年11月13日、96年10月5 日、97年6 月4 日 、98年7 月20日、96年12月17日函及98年3 月11日工程竣工 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50、217 至220 頁), 被告固就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6 日始復工,復工後施工期間 為260 日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260 日工期應屬 原契約工期之展延或順延工期?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 、491 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得否依第227 條第1 項、 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㈢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60 日工期應屬原契約工期之展延或順延工期?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開工日起1010日曆 天以內竣工」,而系爭工程係於93年1 月2 日開工,原定工 程竣工日為95年10月7 日,但實際竣工日為98年3 月11日, 延遲完工之時間共計886 日,而上開延遲完工日期中,包括 延展工期281 日、停工326 日及復工後施工日期260 日等, 而系爭工程延遲完工之結果,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完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檢驗員林文徬亦 證述:契約有規定工期,符合的部分可以申請展延,不符合 的部分超過期限就是逾期,在契約上是沒有順延這二個字。 我們工程分類超出工期的部分有展延、不計工期、停工,所 以上開260 天應該是屬於展延,260 天部分我們公司有提正 式文件同意原告施作該工期,本工程只有一個竣工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 、261 、262 頁),則系爭工程復工後施 工日期260 日,顯然非屬停工之情形,應屬工程展延之情形 無誤。是被告以上開施工日期260 日,為系爭工程該部分實 際可完成施作之既定工期,為原工期之順延,並非另行增加 之工期云云置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得否依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部分: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



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有關被告請 求停工後復工260 日所增加之費用部分,原不在系爭合約規 範之範圍,且被告亦否認其有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是原 告以其完成工作,則逕為推認被告允給報酬,並依民法第49 1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尚屬無據。另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兩造對於系爭爐石、廢棄物之 處理,應由何人為之,本有爭議,縱認被告負有提供施工用 地之義務,然此為契約之附隨或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 條 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被告未及時提供施工用 地,原告僅能加以催告,經催告無效後方得解除契約請求損 害賠償,並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亦不當然得請求損害賠 償,系爭工程已經竣工,未據原告解除契約,是原告依上開 條文求償,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為:「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397 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 252 條、第265 條、第442 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 ,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 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 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 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等文字無贅列之必 要,併予敘明」等語。是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 ,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 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十二點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 方(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 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 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 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上開約定係考量停工期間若超過3 個月,時間 過長恐損及原告權益,因而賦與原告在此條件下逕行終止或 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進而就系爭工程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進行結算。而上開約定固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訂定, 並未就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所致之情形而為約定,然上開 規定既已考量原告於停工期間可能增加必要費用而有上開補 償之約定,則在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發生工期展延之情 形,縱原告不得據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但原告因此增加 之必要費用,仍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始符公平原則。 ⑶系爭工程係因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延遲以致無法拆除原地 上建築物、地籍分割延誤影響建造申請等,而辦理多次工期 展延,又因94年4 、5 月間發生爐石、廢棄物問題,影響工 期,致須延展工期260 日,已如前述。而上開爐石雖於契約 簽立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時兩造均不知是廢棄爐石(污染 物),以為是可利用之土方,並於契約中約定該等爐石不得 外運,必需回填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至於廢棄物則是於 系爭工程開挖之後才發現有該等廢棄物之存在,又該等爐石 、廢棄物存在確實導致工期延長,且於兩造簽約時並無法預 期有上開情事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 9 、240 頁)。而依系爭工程土木、建築設計需求特訂規定 ㈦第7 點規定:「本基地內土壤污染檢測結果,如有汙染情 形,汙染物之排除、清運及改善,由土地讓與人負責辦理。 處理汙染改善工作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給予必要之方便 及協助。」(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系爭工程自94年初發 生爐石廢棄物之問題以來,原告即函知被告須儘速處理(見 本院卷一第41、42頁),期間被告亦陸續召開本工程基地內 既有建築廢棄物、垃圾及爐石處置檢討會,原告於95年8 月 25日又函知被告因既有建築廢棄物、垃圾及爐石被告未能即 時清理及處置,已導致被告無法交付施工用地予原告施作, 使工期已有展延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而被告於 96年2 月8 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中,作成「爐石堆置之臨 時保護措施一直無法定案……請輸工處土建設計課儘速主導 處置方式,並簽會工環處許可明確指示後,速送南施處辦理



施作或另行發包」之會議結論;另於96年4 月27日召開之建 築廢棄物、疑似爐石物質後續處置及施工介面檢討會中,亦 作成「有關建築廢棄物由被告另行發包清運,而疑似爐石物 質部分則辦理顧問技術標之發包作業」之會議結論,此有上 開96年2 月8 日、96年4 月27日年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87 、189 頁),足證系爭工程基地因建築廢棄物 、爐石存在,確實導致原告之無法繼續施工,而上開情事並 不得歸責於兩造。
⑷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1010日曆天,於93年1 月2 日開工, 實際竣工日為98年3 月11日,使用天數為1896日,其中展延 工期281 日,不計工期326 日,停工後復工期為260 日,此 有被告所提本件工期統計暨歷次往來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130 至177 頁)。原告因上開工期展延及停工事由, 曾於97年4 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 ,對於原告97年6 月6 日前(本工程復工前)有關本工程之 展延工期281 日與停工326 日所受之損失,業經雙方於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 月12日調解成立,被告以展延工期 期間每日48,388元、停工期間每日22,428元計算之管理費補 償原告,然關於97年6 月6 日至98年3 月11日完工期間,有 關展延工期260 日部分,因當時調解委員以復工後之實際使 用工期無法確定,故建議原告就此項請求先行撤回,致未於 上開調解案件中一併處理。然系爭工程總計超出原契約工期 日數為886 天(0000-0000 ),已將近原定工期之9 成,與 訂約當時之基礎有顯著之差異,致使系爭工程從原定本工程 竣工日95年10月7 日延至實際竣工日98年3 月11日,延遲近 2 年半,且上開展延工期260 日(將近9 個月)部分,期限 亦屬匪短,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十二點二之約定,在 停工期間達3 個月,即已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尚難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能預期系爭工程恐有展延工期達 近9 個月之久,是上開情事顯非兩造於簽約時所能預期,且 不可歸責於兩造。
⑸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准予延長之工期,依 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期間 或動工期間,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暨因而 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均合於事理。又承攬報 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 ,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 短無密切之關聯。而依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既將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及管理費300 萬、品管作業費280 萬、環保作業費 200 萬、其他施工作業費100 萬另行列項(式)並計價(見



本院卷二第42頁),即表示其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 則此項獨立列項並計價之費用,即應如同其他成本費用一般 ,隨諸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另參酌內政部78年6 月19日 臺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 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工 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 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之內容,原告因此增加工期 延長期間之成本,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基於上開情事變 更之規定,應准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始符合事理之公 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260 天工期所施作為原工程契約之項 目,應以原契約編列間接費用項下之管理費支應原契約未竟 之工作不得請求被告補償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原所編列之 管理費,係以原工期1010日曆天為計算基準,而本件工程之 使用天數已延長至1896天,業如前述,則就延長之工期部分 ,自不在被告原計算之基準內。又雖原告於復工後260 日所 施作之項目為原合約工作項目,然原告所請求為原定本工程 竣工日95年10月7 日之後至實際竣工日98年3 月11日期間因 延長工期260 日之所致相關管理成本增加之費用補償,並非 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施作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應予准許。
㈢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 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 (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 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 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 本及間接成本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 ,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方 式。系爭工程管理費本即採取「一式計價」之方式,則以契 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 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延長工期之日數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金額,較 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以下列方式【5,000 萬元(稅什費)÷2+880萬 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300 萬+品管作業費280 萬 +環保作業費200 萬+其他施工作業費100 萬)-1864,200 元(設計所占稅什費)=3,1935,800元;3,1935,800元÷66



0 天(原契約總工期1,010 天-設計所占天數350 天)=48 ,388元】為計算其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之標準,此亦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 月12日調解成立補償在案之計算 方式,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6 、294 頁),又本 件復工後施工期為260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共計 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為13,209,924元(計算式:48,388元× 260 =12,580,880元,另加計5 ﹪營業稅,合計13,209,924 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97年4 月21日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引致增加之管理費,然因當 時調解委員認「復工後之實際使用工期目前無法確定,故建 議申請人就此項請求先行撤回」,致未於上開調解案件中一 併處理,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於98年6 月24日函請被告補 償工期展延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於98年6 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因被告於98 年7 月20日函復無法同意,原告遂於98年8 月3 日再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 本訴。由此堪認,被告於98年6 月25日收受原告請求函已知 悉原告再次催告給付系爭費用,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98年6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9,924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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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