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5號
KSDV,99,建,35,2011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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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
原   告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館山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惠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及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正本,其主文欄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或同額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欄關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記載,則更正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暨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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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