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蘇宗男
代 理 人 俞兆年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訴人即自訴人蘇宗男兄嫂哥哥之女婿,經營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上訴人則為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一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年間,上訴人基於經濟效益考量,擬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一號之工廠用地規劃興建住宅及商業大樓,委請被告負責規劃,被告建議將其經和公司及百貨業務併入福一公司,雙方以三:七之比例持股,由被告擔任總經理,再為福一公司規劃增資至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及公司股票上市,被告可取得三成即五百七十萬元之股份,並提議增加福一公司資產,由福一公司以七億元購買被告及其家族與經和公司共有之「家和大樓」(坐落台北市○○○路二一九號)全棟房地,契約書訂(買賣價金)為十一億元,以增加公司帳面資產及為公司節稅並依買賣價金七成增加銀行貸款額度,上訴人被其說動,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先以公司資金匯給被告十一億元,其中溢價之四億元,由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十二日止分批將三億四千三百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上訴人以股東往來、預付款及現金增資等名匯回福一公司帳戶,至所剩五千七百萬元,則由上訴人以其兄妹林家銘、林國淳、林微英等人名義投資入股,直接匯入福一公司帳戶並取得五百七十萬股之公司股票,以達公司增資一億九千萬元之原定計畫,上訴人因誤信此方案可行,遂同意由被告主導執行,惟執行結果,非但對福一公司無任何助益,且使上訴人虧損連連,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發覺有異,乃決定終止該案,雙方同意回復規劃前之原狀,各自取回房屋及股票,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詎被告除將持股(移)轉、(返)還上訴人外,堅不將「家和大樓」房地取回(幾經催告,仍不置理,迄今仍由上訴人負擔貸款利息),更變本加厲,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稱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其調借款項共三億四千三百萬元,嗣後催討,上訴人竟以該款係應退回之房地買賣價款,否認調借款項,始知受騙云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詐欺,檢察官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明察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始返還上訴人之清白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又直接證據及間接事實之取捨,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然其所為判斷,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應將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詳為闡述。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分批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三億四千三百萬元,係上訴人向其調借,迄今尚未償還,並非因出賣「家和大樓」房地而退還福一公司之溢價款云云;然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記載: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共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上訴人,作為償還之票據,已據被告及上訴人陳明在卷等情(見一審卷一三頁背面);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貸三億四千三百萬元尚未償還,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需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週轉之時,竟不要求上訴人就所欠債務償還其中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而簽發支票向上訴人調借金錢,是否合乎事理而不違背經驗法則,非無疑義。又被告雖辯解福一公司購買前述「家和大樓」房地之買賣價款為十一億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七億元云云;然查被告與上訴人在雙方同意終止福一公司上市及以其廠房用地興建住宅、商業大樓之規劃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前開「家和大樓」房地轉回於被告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以該房地(抵押)所貸款項七億元由被告代償,因移轉所發生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所有稅捐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之福一公司七億元貸款利息由被告負擔,林家銘等人代被告持有之福一公司股票五百七十萬股,被告應無條件、無償移轉給甲方或其指定之特定人,移轉所生證交稅、證所稅等所有稅捐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見一審卷二一至二三頁);則福一公司向被告等購買「家和大樓」房地之總價金,茍確如契約書所載十一億元,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七億元,為增加公司帳面資產及提高銀行貸款額度等緣由,始虛載為十一億元等情,上訴人於上開規劃方案終止後,與被告簽訂前述協議書,竟允許被告僅負責償還福一公司以「家和大樓」房地抵押借貸七億元之債務及負擔移轉所有權所需稅捐,即得取回該福一公司以十一億元購買之房地,其愚至如此,是否具有合理性,亦非無所懷疑?又被告匯給福一公司之五千七百萬元,茍非如上訴人所稱是上開房地溢價退回款之一部分,而係被告以林家銘等人名義取得福一公司股票五百七十萬股之股款,被告竟簽訂上開協議書同意將該等價值五千七百萬元之股票無條件並無償移轉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是否不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非無疑竇。是上訴人指稱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其詐借三億四千三百萬元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即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遽行判決被告無罪,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又上開間接事實,乃不利於被告之重要關係事項,因何不予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二)無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其裁判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規定,此所謂「理由」,無非指認定無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又此所稱「證據」,係指實際上確實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基以論斷無罪之根據實際上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查卷附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受託鑑定上開房地之工作底稿明載其委託目的為「抵押」(見第一審卷一○二頁),而證人黃淑芳在第一審亦僅證稱:依其所載紀錄表顯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因當事人為節省(增值)稅捐,而將訂約日期倒填為同年六月三十日等情,並未證明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同意買賣依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十一億元計價(見一審卷一
○五頁),乃原判決竟依憑上開工作底稿及黃淑芳證詞,認定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告同意以泛亞公司之鑑價報告為基礎,約定總價金為十一億元等情,顯與所採用證據內容不相符,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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