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魏玉麟
被 告 曹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8 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婚 後育有女兒魏亞貞、魏采瑩2 人(均已成年)。而原告前以 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之訴,嗣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上 訴駁回,該判決並於9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㈡而兩造婚後係由原告一人工作負擔家計,被告僅曾於婚後在 國泰人壽工作數年後離職,嗣後並無工作,被告卻又購買下 列房屋、土地,致原告長期被房貸、債務壓得喘不過氣,其 情形如下述: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於79年間以總 價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購入,自備款100 萬元,貸款金 額320 萬元。自備款係出賣高雄市○○區○○街22號5 樓公 寓所賺之差價,貸款期間轉向花旗銀行貸款,嗣因被告投資 失利致貸款金額飆高至480 萬元,嗣原告賣股票出資150 萬 元清償花旗銀行之貸款並轉由中央信託局承貸,嗣原告於95 年1 月27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120 萬元,原告將 該120 萬元加上原告集資33萬餘元,合計1,534,126 元用以 償還中央信託局全部貸款,惟房貸已因原告上揭120 萬元之 貸款而轉由原告承受,現原告每月薪資需轉帳扣繳15,500元 以償還貸款。⑵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於94年間以855 萬元總價購入,自備款155 萬元,貸款金額700 萬元,自備 款係源自於原告於93年間出資200 萬元購買之高雄市○○區 ○○路41號之房屋,嗣被告將該房屋賣出,被告將原告上揭 200 萬元資金用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而該房屋 貸款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貸款期間被告未按期繳款 ,致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嗣原告於98年11 月17日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解除該房屋之假扣押,被告並 於同日簽立借據1 份,同意應將遲繳房貸儘速補繳清償並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解除假扣押,並最遲應於半年內將該
房屋賣出,優先將60萬元償還原告,或得將如附表三所示房 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抵扣60萬元之借款。詎被告 卻未依借據內容履行,於99年間將附表二房屋、土地賣掉後 ,均未償還原告60萬元借款及上揭200 萬元之出資額,原告 對於該房屋買賣之所得盈虧,亦全然不知。⑶如附表三所示 之房屋、土地,於96年間以500 萬元總價購入,自備款50萬 元,貸款金額450 萬元,自備款由被告給付,原告則負擔部 分裝潢費及購買家俱費用,惟購買該屋當時,附表二之房屋 尚未賣出,被告卻又私自購入此房屋,致原告需同時負擔3 間房屋之房貸,原告負擔甚大,生活品質極差,又被告係向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信用部貸款,貸款人卻為原告,並使用原 告帳戶按月扣繳,但該房屋卻為被告所有,對原告顯失公平 ,原告要求被告應履行上揭借據內容,將上揭款項償還原告 或將此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抵扣60萬元之借款 。綜上,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 萬元,每月需給付被告生 活費5 萬元,現原告每月須轉帳繳納15,500元之貸款,原告 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不到2 萬元,致原告幾無恆產及存款,原 告並因長期背負房貸債務而心力交瘁,兩造因金錢問題長期 爭吵、爭論不休,被告卻又經常向親友或原告任職之機關長 官,聲稱原告未給付生活費,故意打擊、侮辱原告。 ㈢又原告前於97年5 、6 月間,欲返回高雄市○○區○○路58 號10樓住處時,被告竟不讓原告踏進家門,並拿刀威嚇相逼 ,要把原告剁成肉醬,且恐嚇要拿刀至原告前服務之核三廠 去揮舞。嗣原告於97年6 月調至位於屏東市之台電屏東營業 處任職後,原告係居住於辦公室內,兩造實際上已無同居生 活迄今。綜上,原告婚後為被告耗盡所有積蓄,卻換來身無 分文、亦無房產,無家可歸之窘境,原告只想平靜有尊嚴過 下半輩子,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而無維持必要,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婚後被告原於國泰人壽任職,嗣於83年7 月間離職後, 擔任家庭主婦迄今,惟被告仍有務農工作,且曾擔任生命線 之行政組長及於婦女團體擔任才藝講師教授插花、手語及美 姿美儀。又原告自97年4 月間被被告抓姦後(詳下述),原 告對被告母女已不聞不問,當時兩名女兒皆尚在學,被告自 94 年9月起,獨力支付兩名女兒學費及母女三人生活費及每 月房貸,是被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而被告因繼承父親遺產 而擁有資產,被告有能力支付上揭購屋之自備款及支付房貸 ,且已清償部分貸款,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任意購屋致其負
擔過重之情事。
㈡本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鍾旻發生外遇情事且遺棄被告母女。 被告曾於97年4 月23日與女兒魏亞貞至屏東捉姦,原告並於 同日簽立悔過切結書1 份(下稱切結書)予被告,切結書內 容載明原告與鐘旻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願悔改歸家,並 願意賠償200 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200 萬 元予被告。又原告曾簽立承諾書予被告,承諾書中原告同意 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農地之賠償金,惟原告亦未給 付。嗣原告於98年11月轉調澎湖縣之台電澎湖區營業處,被 告於99年2 月27日偕同女兒魏亞貞至澎湖找原告,竟發現鐘 旻與原告同在原告居住之台電宿舍內(即原告之戶籍地澎湖 縣馬公市○○路台電新村4 之5 號),且經被告向戶政機關 查詢,始知鍾旻竟寄居在原告上揭戶籍地內,當時原告為安 撫被告,同意自99年3 月起按月給付5 萬元予被告作為安家 費,是原告上揭陳稱其有按月給付5 萬元予被告云云,係自 99年3 月起始有給付,且係原告為安撫被告之用,並非自兩 造婚後即有給付。
㈢綜上,原告與鍾旻發生外遇之婚外情,而遺棄原告母女,被 告不願意離婚,因被告不願意將原配身分拱手讓與鍾旻,本 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原告與鍾旻發生外遇情事所致, 原告為可歸責之人,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兩造及子女2 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4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 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卷宗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73年8 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育有 女兒魏亞貞、魏釆瑩(均已成年)。而原告前以兩造結婚並 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嗣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民事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 判決並於9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結婚後,原告原在屏東縣枋寮鄉之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工 作,嗣於78年9 月轉任恆春之台電核三廠任職,97年6 月調 至位於屏東市之台電屏東營業處任職,嗣於98年11月調至位 於澎湖縣之台電澎湖區營業處任職迄今。另被告婚後原於國 泰人壽任職,嗣於83年7 月間離職後,擔任家庭主婦迄今。 ㈢兩造結婚後,原同居於高雄小港,嗣兩造搬至台灣汽車客運
公司位於屏東枋寮之宿舍居住,嗣原告於78年9 月間轉調台 電核三廠後,原告居住位於恆春之台電單身宿舍,嗣原告於 97年6 月轉調位於屏東市之台電屏東營業處,於台電屏東營 業處任職期間,原告居住於辦公室內,嗣原告於98年11月轉 調位於澎湖縣之台電澎湖區營業處後,原告居住於澎湖縣馬 公市○○路台電新村4 號之5 之台電宿舍,原告並將戶籍遷 至該處。而被告婚後與原告分別同居於上揭高雄小港及屏東 枋寮宿舍,嗣原告轉調台電核三廠後,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58號10樓房屋迄今。而兩造自97年4 月以後即 呈分居狀態迄今。
㈣被告曾對原告及鍾旻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及鍾旻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 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上揭事由,認為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 綻而無法維持,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被 告則辯稱係原告與鍾旻發生外遇情事,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係可歸責之人,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何者主張可採 ?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 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兩造於73年8 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
育有女兒魏亞貞、魏釆瑩,而原告前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 開儀式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 經本院以上揭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揭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 98 年11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現有婚 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係由原告一人工作負擔家計,被告僅曾於 婚後在國泰人壽工作數年後離職,嗣後並無工作,被告卻又 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土地,致原告長期承受房貸債 務之重擔,而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 萬元,每月需被告生 活費5 萬元,現原告每月仍須轉帳繳納15,500元之貸款,則 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不到2 萬元,致原告幾無恆產及存款 等語,而被告自承兩造婚後其原於國泰人壽任職,嗣於83年 7 月間離職後,擔任家庭主婦迄今之事實,惟辯稱:其仍有 務農工作,且曾擔任生命線之行政組長及於婦女團體擔任才 藝講師教授插花等,又原告自97年4 月間被被告抓姦後,原 告對被告母女已不聞不問,當時兩名女兒皆尚在學,被告自 94 年9月起,獨力支付兩名女兒學費及母女三人生活費及每 月房貸,被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另被告因繼承父親遺產而 擁有資產,被告有能力支付上揭購屋之自備款及支付房貸, 且已清償部分貸款,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任意購屋致其負擔 過重之情事等語,本院爰就原告上揭主張,分敘如下: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於79年間以總價420 萬元購入,自備款100 萬元,貸款金額320 萬元,而自備款 係出賣高雄市○○區○○街22號5 樓公寓所賺之差價,貸款 期間轉向花旗銀行貸款,嗣因被告投資失利致貸款金額飆高 至480 萬元,嗣原告賣股票出資150 萬元清償花旗銀行之貸 款並轉由中央信託局承貸,嗣原告於上揭時間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貸款120 萬元,原告將該120 萬元加上原告集資 33萬餘元,合計1,534,126 元用以償還中央信託局全部貸款 ,惟該屋之房貸已因原告上揭120 萬元之貸款而轉由原告承 受,現原告每月薪資需轉帳扣繳15,500元以償還貸款等語, 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目前仍登記在伊名 下,當初係以450 萬元購買,自備款120 萬元係伊股票賺來 的錢,其餘330 萬元向國泰人壽貸款,嗣伊離開國泰人壽後 ,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0 萬元,嗣又轉向中央信託局貸款30 0 萬元,而中央信託局貸款之300 萬元業已清償,至於原告 上揭陳述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120 萬元,是原告自
己的事,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經查,原告就 其上揭主張該屋之自備款係出賣自高雄市○○區○○街22號 5 樓公寓所賺之差價及被告有因投資失利致貸款金額飆高至 480 萬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貸款120 萬元,原告將該120 萬元加上原告集資 33萬餘元,合計1,534,126 元用以償還中央信託局全部貸款 ,現原告每月薪資需轉帳扣繳15,500元以償還貸款等語,固 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屏東分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匯款申請書1 份為證(本院 卷一第60、61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昌分行存摺明細內容(本院卷一第60頁),該帳戶內固有於 95 年1月27日因放款而存入120 萬元、於95年2 月6 日存入 現金335,000 元、於95年2 月6 日轉帳1,534,126 元之情形 ,另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細內容(本院卷一 第61頁),該帳戶內有自99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 ,按月轉帳15,086元繳納貸款,另上揭匯款申請書之內容, 係由被告於95年2 月6 日匯款1,534,126 元至中央信託局, ,是上揭書證固可證明原告上開帳戶有轉帳1,534,126 元及 被告有將該金額匯至中央信託局、原告之上開帳戶有按月轉 帳15,086元繳納貸款之事實,惟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120 萬元係作為清償房貸之用,而原告並未 提出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 本院尚難僅憑上揭轉帳資料,即遽認原告主張其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申辦貸款120 萬元係用以清償房貸等情係屬真實。 此外,被告辯稱:中央信託局貸款之300 萬元業已清償等語 ,業經被告提出中央信託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建物 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被告上揭辯稱 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依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及兩造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兩 造婚後有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且現均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及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至於原告其餘上揭主張自備 款之來源、被告投資失利致貸款金額飆高及房屋貸款均係由 原告繳納等情,均難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於94年間以855 萬元總 價購入,自備款155 萬元,貸款金額700 萬元,自備款係源 自於原告於93年間出資200 萬元購買之高雄市○○區○○路 41號之房屋,嗣被告將該房屋賣出,被告將原告上揭200 萬 元資金用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而該房屋貸款係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貸款期間被告未按期繳款,致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嗣原告於98年11月17日 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解除該房屋之假扣押,被告並於同日 簽立借據1 份,同意應將遲繳房貸儘速補繳清償並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請求解除假扣押,並最遲應於半年內將該房屋賣 出,優先將60萬元償還原告,或得將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抵扣60萬元之借款,惟被告嗣後 並未依借據內容履行,於99年間將附表二房屋、土地賣掉後 ,均未償還原告60萬元借款及上揭200 萬元之出資額,原告 對於該房屋買賣之所得盈虧,亦全然不知等語,並提出原告 之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兩造簽立之借據、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各1 份為證(本院 卷一第62至66頁),對此被告則陳稱:伊對於上揭房屋、土 地之購入總價、自備款及貸款之金額,均無意見,但自備款 155 萬元是伊拿出來的,嗣伊於99年間以580 萬元總價賣掉 ,伊是虧錢賣的等語。經查,被告業已辯稱上揭自備款155 萬元是伊出資等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其有出資200 萬元 事實部分,依原告上揭提出之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內容,係於93年6 月16日有轉帳180 萬元,並非如原告所 主張為200 萬元,是原告主張之出資金額與存摺明細內容並 不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則 原告主張其有出資200 萬元用以購買房屋土地等語,尚難採 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貸款期間被告未按期繳款,致房屋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嗣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給 付60萬元予被告,以解除該房屋之假扣押,被告並於同日簽 立借據1 份而為上揭約定,嗣被告並已將房屋、土地均賣出 ,惟被告嗣後並未依借據內容履行等事實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上揭兩造簽立之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 第22號裁定各1 份為證,且被告已自承其確於99年間將附表 二房屋、土地賣出等語,另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 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 41 、42 頁),固可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之貸款業 已清償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依借據內 容履行之事證,是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因上揭原因而 簽立借據,嗣被告已將房屋、土地均賣出,惟被告並未依借 據內容履行等情,應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土地,於96年間以500 萬元 總價購入,自備款50萬元,貸款金額450 萬元,自備款由被 告給付,原告則負擔部分裝潢費及購買家俱費用。又購買附 表三之房屋當時,附表二之房屋尚未賣出,被告卻又私自購 入此房屋,致原告需同時負擔3 間房屋之房貸,原告負擔甚
大,生活品質極差,又被告係向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信用部貸 款,貸款人卻為原告,並使用原告帳戶按月扣繳,但該屋卻 為被告所有,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對於上 揭房屋、土地之購入總價、自備款及貸款之金額,均無意見 ,現在該房屋、土地仍登記在伊名下,另自備款50萬元是伊 父親給伊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 、9 頁),是被告對於上 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額及兩造各自出資部分、現時房屋、 土地均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均未表示爭執,則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屏東縣 崁頂鄉農會信用部貸款,貸款人卻為原告,並使用原告帳戶 按月扣繳,但該屋卻為被告所有,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惟 我國社會一般夫妻購入房屋,登記於夫或妻一人名下,而貸 款實係由他方或雙方共同負擔,均甚為常見,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係未經其同意申辦貸款或有何對其施以詐欺、脅迫 之手段,自無從僅因上揭房屋、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即 認被告有不當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上揭情形對其有失公平云 云,不足為採。
⑷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係由原告一人工作負擔家計,被告僅 曾於婚後在國泰人壽工作數年後離職,嗣後並無工作,被告 卻又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土地,致原告長期承受房 貸債務之重擔,而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 萬元,除每月需 給付被告生活費5 萬元,現原告每月仍須轉帳繳納15,500元 之貸款,則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不到2 萬元,致原告幾無 恆產及存款等語,而被告固自承兩造婚後其原於國泰人壽任 職,嗣於83年7 月間離職後,擔任家庭主婦迄今之事實,惟 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任意購屋致其負擔過重之情事,並為上揭 辯解。經查,經本院就上揭附表一至三之房屋、土地部分調 查事證之結果,僅能證明兩造婚後曾購入附表一至三所示房 屋、土地,其中除附表二之房屋、土地經被告於99年間賣出 外,附表一、三之房屋土地現均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原告並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附表一至三之房屋、土地購入時 之自備款及日後貸款均係由其一人獨力支付之事實(其中附 表三之房屋購入自備款,原告已自承係被告支付),且被告 就其辯稱其因繼承父親遺產而擁有資產,被告有能力支付上 揭購屋之自備款及支付房貸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曹 阿等(為被告之父親)之遺產明細表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 46至49頁),而依上揭遺產明細表所載,其遺產總額達7,09 5 萬餘元,是被告辯稱其因繼承父親遺產而有能力支付上揭 購屋之自備款及支付房貸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院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主要係由原告一人工作負擔
家計,被告卻又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土地,致原告 需獨力長期承受房貸債務等語,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8 萬元,除每月需給付被告生活費5 萬元, 現原告每月仍須轉帳繳納15,500元之貸款,原告每月實際薪 資所得不到2 萬元,致原告幾無恆產及存款等語,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 載(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原告於98年度有薪資、股 利等所得合計1,544,729元,則原告每月實際收入應為128,7 27元(1,544,729 ÷12=128,727 ),已非原告所陳述僅有 8 萬元,又原告名下財產亦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及股票等投資,亦非如原告所述其身無恆產及存款,是原 告主張其身無恆產及存款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兩造婚後 被告固然於83年7 月間離職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迄今,惟原 告之工作曾分別轉調屏東縣枋寮鄉、恆春之台電核三廠、屏 東市等處任職,足認實際照顧子女部分應主要係由被告承擔 ,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其實際負起照顧2 名子女之重 擔並在家操持、管理日常家務,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家 庭完整,仍具有不可磨滅之貢獻,況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婚後有不顧家庭、子女或與家庭收入顯然不相當之奢侈浪 費行為或有在外不當積欠龐大債務等情事,則自無從僅因被 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而其名下有如附表一至三房屋、土地 等情,即認對原告係屬不公。至於原告上揭主張其曾於98年 11月17日給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 份, 惟被告嗣後未依借據內容履行部分,惟此應僅係兩造就上揭 借款被告是否應返還及附表三之房屋、土地是否應移轉予原 告所生爭執糾紛,而兩造自97年4 月以後即呈分居狀態,且 被告業已發覺原告有與鍾旻發生外遇之情事(此部分詳下述 ),足認兩造於簽立借據當時業已婚姻失和,是本院尚難僅 以被告未依借據內容履行之情事,即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 破裂應負過失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向親友或原告任職之機關長官,聲稱原 告未給付生活費,故意打擊、侮辱原告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前於 97 年5、6 月間,欲返回高雄市○○區○○路58號10樓住處 時,被告竟不讓原告踏進家門,並拿刀威嚇相逼,要把原告 剁成肉醬,且恐嚇要拿刀至原告前服務之核三廠去揮舞等語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71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為上揭行為(本院卷二第7頁 ),且原告自承該份譯文係伊節錄重點云云,是原告並未提 出完整譯文,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錄音內容確係被
告所為,則原告上揭主張,本院認亦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原告與鍾旻發生外遇情事且遺棄被告母 女,而被告曾於97年4 月23日與女兒魏亞貞至屏東捉姦,原 告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切結書內容載明原告與鐘旻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願悔改歸家,並願意賠償200 萬元 予被告,惟原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又原告 曾簽立承諾書予被告,承諾書中原告同意給付200 萬元予被 告作為購買農地之賠償金,惟原告亦未給付。嗣原告98年1 1 月轉調澎湖縣之台電澎湖區營業處,被告於99年2 月27日 偕同女兒魏亞貞至澎湖找原告,竟發現鐘旻與原告同在原告 居住之台電宿舍內(即原告之上揭戶籍地),且經被告向戶 政機關查詢,始知鍾旻竟寄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原告為安撫 被告,同意自99年3 月起按月給付5 萬元予被告作為安家費 等語,原告則陳稱:伊與鍾旻係伊在核三廠工作時,因爬山 認識之山友,伊與鍾旻並無外遇通姦之情事,至於鍾旻之戶 籍固然曾以寄居為由而遷至原告上揭戶籍地,惟係因原告轉 調至澎湖後,原告分發之宿舍老舊需要清洗整理,鍾旻遂至 澎湖幫忙原告整理並暫住一星期,鍾旻整理完畢後即返回恆 春居住,鍾旻戶籍遷至澎湖可以省機票錢,伊與鍾旻僅係朋 友關係等語。經查:
⑴原告上揭主張,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並有原 告提出之切結書及承諾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91、92頁 ),且原告自承其確有於上揭切結書及承諾書簽名,惟嗣後 並未依切結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各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7 、8 頁),而上揭切結書內容略以:因本人 鐘玉麟與鍾旻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髮妻曹阿里知悉後 ,於兩名女兒面前願悔改歸家,特立此悔過切結書,此次悔 改後願在妻女面前承諾從此不再對婚姻不忠,亦願對髮妻做 出悔過賠償,賠償金額200 萬元‧‧‧等語,是足認原告已 於切結書中承認其與鍾旻有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事,又 證人即兩造之女魏亞貞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何時第一次 看到鍾旻?)在屏東崁頂我爸爸有一塊地,原本地上有種一 些蘭花、果樹苗,後來失竊,我嬸嬸說她有看到一輛廂型車 ,一位女的開車,將那些蘭花帶走了。我在台北工作這段期 間,爸爸就很少回家,妹妹有抄下爸爸手機裡面的一通電話 ,而且找到爸爸手中有一份資料,裡面有這個女人的地址, 地址好像是屏東縣恆春鎮○○路,我們就去找,找到那邊時 ,我們發現失竊的花草都在那棟房子裡面。我們有報警,那 棟房子裡面住的人就是鍾旻,警方通知鍾旻過來,結果來的 卻是爸爸。(法官問:你當時有無懷疑爸爸跟鍾旻的關係不
尋常?)有,但是爸爸一直在罵我,說不應該懷疑他,所以 我沒有質問他。後來,爸爸就更少回來,幾乎不回家。有一 次爸爸回來,叫我們姊妹回去,要我們簽一份切結書。(法 官問:何時第二次看到鍾旻?)是在澎湖看到的,時間是99 年,這次是我建議媽媽的,我說爸爸過去澎湖工作,生活狀 況不知如何,我們去看看好了,我跟我媽媽就找一個假日過 去澎湖看爸爸,我們過去澎湖台電宿舍,我們按鈴,結果出 來開門的竟是鍾旻。她來應門我們都嚇到了,她也嚇到,我 們看到爸爸坐在客廳,鍾旻就關門,跟我爸爸說:你們家那 二口跑過來了,之後爸爸就過來拉著媽媽說到門外另一邊說 話,我就報警,警察過來就說那是我們的家務事,他們沒有 辦法介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而證人上揭證 詞內容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有發現原告與鍾旻有發生不正當 男女交往情事,原告有簽立切結書,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偕同 證人魏亞貞至澎湖找原告時,竟發現鐘旻與原告同在原告居 住之台電宿舍內等情均相符,另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計7 份所載(本 院卷一第56至59頁),原告係自99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 11日止,按月匯款5 萬元予被告,此與被告上揭辯稱因其發 現原告與鍾旻同住在宿舍內,原告為安撫被告,同意自99年 3 月起按月給付5 萬元予被告作為安家費等語,亦屬相符。 而原告雖然辯稱其與鍾旻僅係朋友關係,因其分發之宿舍老 舊需要清洗整理,鍾旻遂至澎湖幫忙原告整理並暫住一星期 等語,惟原告之宿舍遠在澎湖,如確有清潔整理之必要,衡 情僅需在當地請人清潔即可,又或係找配偶即被告或其女兒 幫忙,為何原告反而找女性友人鍾旻且其需大老遠從台灣至 澎湖?是原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又鍾旻如僅係幫房整理 宿舍,為何需要暫住一星期?且於一星期之期間該宿舍僅有 原告及鍾旻2 人居住(本院卷一第133 頁),原告與鍾旻已 係孤男寡女共處一屋,另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2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鍾旻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所載,鍾旻確於99年1 月8 日以寄居為由遷入原告之戶籍 地即澎湖縣馬公市○○路台電新村4 之5 號(原告為戶長) ,嗣於100 年7 月25日始遷出,而如鍾旻僅係單純幫忙清潔 宿舍,衡情顯然無長期寄居在原告上揭戶籍地之必要,況原 告於100 年4 月8 日提出之書狀中(本院卷一第139 頁), 已自承其於鍾旻居住澎湖期間,原告在他人面前稱呼鍾旻係 其配偶等語,是原告與鍾旻於上揭台電澎湖宿舍有同住之事 實,且原告稱呼鍾旻為其配偶,足認渠2 人間顯然並非僅係 朋友關係,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陳稱其與鍾旻僅係朋友關 係,鍾旻至澎湖係幫忙原告整理宿舍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為採,被告辯稱原告與鍾旻有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⑵至於原告另辯稱:其與鍾旻並無通姦之行為,此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 219 號對原告及鍾旻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惟查,依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係以被告未具體提供原告與鍾 旻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及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因認原告 與鍾旻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檢察官係於97年11月6 日即已偵結,而原告嗣於98 年11月間轉調澎湖後,原告竟與鍾旻在上揭台電澎湖宿舍有 同住且原告稱呼鍾旻為其配偶等事實,未經檢察官於上揭刑 事案件中予以調查,是原告與鍾旻前固經檢察官就通姦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惟並不影響本院就渠2 人間確有上揭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本院綜合審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及兩造陳述內容,認為兩 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則兩造間自應基於互愛 、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應確實遵守婚姻 忠誠之義務。而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並未遵守婚姻忠誠義 務,竟與鍾旻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嗣經被告發覺, 原告並已簽立切結書,原告卻未依切結書內容賠償200 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於轉調澎湖任職後,竟又與鍾旻同住在上揭 台電澎湖宿舍內,並於他人前稱呼鍾旻為其配偶,是原告顯 然對於自身不當行為毫無反省之意,對於其不當行為所造成 被告之精神上傷害,原告亦未任何彌補或補償之行為,且兩 造自97年4 月以後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此與原告簽立切結書 之時間即97年4 月23日,亦相當接近,是足認兩造婚姻失和 及兩造分居迄今之原因,顯係因原告與鍾旻間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所肇致。至於原告所舉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土 地買賣部分,被告婚後有實際負起照顧2 名子女之重擔並在 家操持、管理日常家務,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家庭完整 仍有奉獻,兩造縱然因上揭房屋、土地之買賣有所爭執糾紛 ,惟被告難認有過失責任可言,已如上述。從而,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兩造婚姻固確已發生破綻,惟就兩造婚 姻破綻之發生,係原告有與鍾旻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所致,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 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 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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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房屋或土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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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 │
│ │568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路58號10樓) │
│ │總面積:110.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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