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88號
KSDV,99,婚,388,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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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昭鋒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黃慧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不合,協議離婚,嗣後被告反悔拒不離婚,緣原告 為職業牙醫師,在高雄市執業,被告黃慧真則擔任留學顧問 工作,平日安排協助企業主或學生出國、申請學校等手續。 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7日結婚,婚後不合,屢有爭吵,已至 離婚地步,於某次爭吵中,黃慧真當場不加思索,立刻親筆 書寫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早已有離婚之打算。嗣 後兩造仍不斷爭吵,原告已無法忍受,於95年間起意離婚, 兩造協議後,被告則以原告需將名下財產悉數過戶給被告為 離婚條件,原告乃於95年10月14日先過戶高雄市苓雅區○○ ○路122號7樓之1房地給被告,又於96年5月4日、5月18日又 將名下台幣、外幣之現金存款,匯給被告,以照料被告母子 離婚後之生活。
㈡被告與子吳濤維於96年間長住加拿大,目前正準備取得加拿 大國籍,順利移民,原告與被告母子已無見面。96年5月間 被告取得上開財產後,仍不同意離婚,並要求原告需每月付 款20萬元作為生活費才願離婚,原告乃又於96年10月起至97 年8月26日每月匯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仍藉故不辦理離婚 登記,致使兩造婚姻懸宕未決。原告乃於97年9月起停止匯 款,開始與被告談判離婚事宜,並同年月亦從被告口中得知 吳濤維並非血緣關係,此有被告於97年11月間傳來之離婚協 議書可證。原告與原告父母實在傷心,惟因被告長住加拿大 不願與原告協議,所傳來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又載明原告需扶 養吳濤維至成年,致婚姻、親子、財產等問題無法解決,原 告雖於97年10月間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得款項,被告則回覆 拒絕,迄今仍無結果。
㈢本件被告隱瞞通姦之事實,更生下子女吳濤維,迄今原告仍



不知吳濤維生父為何人,原告給付被告之財產已達2、3千萬 元,無法取回,原告實難以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且兩造 長期不合,兩次書寫離婚協議書,足見已無維持婚姻打算。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 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婚姻生活幸福美滿, 兩造剛結婚第一年,甫同住 而有磨合期,原告所提手寫之離婚協議書為第一年磨合期間 所寫,不能執為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理。孩子出生後亦然, 每年全家人一同出國兩至三次,均有照片可證。然於95年暑 假,被告無意間發現原告與瑜珈老師陳思岷曖昧往來電郵多 封,陳女承諾不再往來、後來在95或96年間,被告大哥黃旭 輝在原告贈與的PDA中,無意見看到原告仍與陳女繼續往來 的內容,並將內容告訴被告。原告為安撫及討好被告,以要 給被告安全感為由,先後將房子、存款、基金等贈與給被告 ,係其基於愧咎與補償心理之自發性行為,且部分款項用於 繳交移民費用。但至96年底,原告返家次數卻逐漸減少,被 告受此精神打擊,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每月給付20萬元家庭 生活費,叫被告不要過問原告是否回家。因此原告自96年10 月起遂按月匯付新台幣20萬生活費到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 ㈡原告精蟲活動力不足、品質不佳,兩造曾在郭鴻璋醫院接受 精蟲活動力檢測,進行人工受孕失敗;之後前往奇美醫院接 受檢查與治療,經過同房試驗結果是2 人互斥,精蟲無一存 活,嘗試人工受孕仍告失敗,足證兩造間存有不孕之困擾, 並無法自然受孕,為原告所明知。92年間,被告因擔任留學 顧問,有學生以即將出國留學、感謝被告協助等理由邀被告 外出用餐,被告不疑有他,豈料過程中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 其強行性交,被告不敢告訴家人,直到事發後六週,發現自 己懷孕,醫師因被告已屆高齡產婦墮胎較為危險且可能不易 再懷孕乃勸被告慎重考慮留下孩子,被告返家後乃與原告商 量並告知真相,原告表示要考慮一下,數日之後,原告告以 決定留下孩子,因為靈修老師有謂每一個孩子來到世上都有 緣分,且二人渴望孩子已經很久,對父母也有交代,並約好 保密不對外公佈,原告並承諾共同扶養小孩長大,被告當下 堅信原告真心愛被告,三人可以擁有幸福的家庭生活。孩子 吳濤維出生後,原告對被告與孩子都很好,數日後即發現心 臟有破洞,由原告陪同轉送榮總急診,當時醫院已發出病危 通知,亦均由原告到院探視、與醫師溝通、照料孩子(蓋被 告在坐月子期間發高燒,不宜接觸嬰兒)。孩子成長過程,



原告對孩子亦視如己出。
㈢早在民國93年間,原告便委託其靈修友人胡鳳明所開設的移 民公司(專辦加拿大移民)為一家三口安排移民加拿大事宜 原告與代辦人簽訂之加拿大移民委託書,96年6月,必須支 付之移民費用也是由原告簽名支付,非如起訴狀所言係因被 告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並開始辦理移民手續。原告並在 97年2月間前往加拿大報到,取得安全卡、楓葉卡、醫療卡 ,被告與孩子在97年3月間報到,被告與孩子直到98年6月間 因入學時程戒治,才依兩造原定計畫前往加拿大長住。97年 6月間,被告與孩子因為加國政府要求回到加拿大重拍照片 ,順道參加夏令營。9月初,二人自加拿大返台,原告竟搬 離兩造住所而不知去向,原告將附卡、家中水電、管理費、 母子生活費(包含保險費與健保費)等全部停支,欲藉此逼 迫被告同意離婚。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將孩子的身世告訴其 父母親,被告至此覺醒,知道已無法挽回,此時才有意與原 告談離婚,兩造並於97年11月10日相約在文化中心御書坊協 議各項內容,並由被告負責草擬協議書,其內容均是兩造談 好的事項,原告事後反悔拒簽。是以原告竟謊稱不知孩子身 世,隱匿自己外遇及離家未歸之事實,被告無意維持婚姻而 移民加拿大而提起本訴,原告始造成婚姻破綻之主因等語置 為抗辯。故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 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 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書寫離婚協議書,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並未在 上簽名蓋章(如本件卷㈠第6頁、第151頁)。 ㈡原告將下列財產贈與被告:於95年10月14日將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苓雅區○○○路122號7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



高雄市○○區○○段535-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與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⑵ 於96年5月4日及5月18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及加幣 104883.21元、美金205458.51元,歐元82447.33元及日幣 0000000元。⑶並自96年10月起至97年8月26日止,每月匯款 20萬元,此部分共計220萬元。(見本件卷㈠第7頁至第9頁 、第74頁至第92頁)。原告曾於97年10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號碼31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財產。(見 本件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並以前揭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 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12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兩造曾經在97年11月10日在「御書房」店內見面。於97年11 月24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離婚協議書(見本件卷㈠第 10頁至第13頁)與原告,內容載有「協議離婚:甲方《指 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同意離婚。‧‧‧㈤甲方自始完 全了解濤維的身世與背景,雙方均認同自己與孩子的法律上 父母子女關係,均同意須保護孩子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基此 、甲方承諾自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對第三人提起孩子得出生問 題,‧‧」等語。
五、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若有,可歸責性如何?
㈠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婚後不合,屢有爭吵,已至離婚地步,於 某次爭吵中,黃慧真當場不加思索,立刻親筆書寫離婚協議 書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早已有離婚之打算云云,然據原告所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為手寫而成,並由被告簽名蓋章,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約定離婚及協同辦理登記等語(見本件 卷㈠第6頁),且「男方」欄並無簽名蓋章,僅為一般廣告 用紙等情,足認該離婚協議書應係倉促之下所為,衡諸常情 ,夫妻吵架屢有意氣用事,自難遽認有原告所指被告早已有 離婚之打算之情事可言。況且自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所不爭執 之家庭出遊照片以觀(見本件卷㈠第105頁至第115頁),益 徵原告所指嗣後(只前揭㈠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不斷爭吵 ,原告乃起意離婚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抗辯於95年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陳思岷(民,下 簡稱陳女)之往來電子郵件多封(見本件卷㈠第116頁至第 127 頁),曾找原告與陳女溝通,陳女答應離開原告,承諾 不再往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兄黃 旭輝到庭證述曾於96年農曆過年後,在原告所贈與之PDA中 發現與他人曖昧的簡訊內容,並傳送內容給被告知悉等情( 見本件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原告固有前揭贈與被告財



產之行為(見前述㈡),雖其主張係出於兩造約定日後履 行離婚協議之條件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 被告所提出之飛達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加拿大投資移民 委託書及96年6月間支付移民費用之單據資料(見本件卷㈠ 第138頁至第146頁),相互對照之結果,堪認被告辯稱:原 告為討好安撫被告,基於愧咎與補償心理之自發性行為,且 部分款項用於繳交移民費用等語應較可採,原告主張前揭贈 與被告財產之行為,係因為兩造約定日後履行離婚協議之條 件,並無所據,委無足採。
㈢就原告於97年9月間始知悉吳濤維非其親生子一點,應非可 採,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吳濤維係於93年4月14日於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 出生,然隨即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8日因心臟有異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急診,由原告一人隨同到院處理,此從初診掛 號單上之「黃慧真之子」、通訊地址、電話、緊急通知人 之姓名及電話欄為原告自承書寫,以及當日下午1時50分 發出之「病危通知單」、以及「進住加護醫療中心同意書 」均為原告自承親簽乙節亦可佐證,並有被告所提之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7頁),復經本 院調閱高雄榮民總醫院吳濤維之病歷資料卷宗核閱屬實, 又審酌病歷資料上「0到1歲嬰兒護理病歷記錄」所載,上 有「記錄護士」一欄記載為「潘孝先」,且於背面所記載 的「父37y/o"AB +"大學、牙醫師」、「母32y/o "O+" 、碩士、留學顧問」字跡亦與「潘孝先」姓名之筆跡同, 且資料來源勾選為「父」,顯見上揭父母年齡、血型及學 歷、工作之資料,應係原告本人所提供而由護理人員記載 於病歷上,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提供自身非真實之血型資 料以供填載,俾隱瞞第三人知悉吳濤維非其親生子等語一 節,洵屬有據,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病歷記錄衡 諸常理實無特別詢問血型之必要,係不知何人於事後填載 云云,並無所據,尚難採信。
⑵參以證人即吳濤維褓母蘇芳慧到庭證述:在99年7月底, 被告有回台灣,當時曾受原告請託轉告被告三件事情,第 一件是要被告簽離婚協議,原告就願意撤銷告訴,第二件 是如果被告不簽雙方都搬回凱旋路,第三件是前兩項都不 同意原告就要跟被告所有親戚說吳濤維不是他親生的事等 語,以及其並在轉達上開這些事情當時,提到98年8月間 ,在原告經營的牙醫診所休息室談1個半小時,曾提到被 告懷孕兩個月時候,原告就知道孩子不是他的,因為被告 跪著跟他說這件事等語(見另案99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16



5頁、第166頁),衡諸證人為曾照顧吳濤維長大之褓母, 與兩造並無嫌隙,其證詞應堪可採;另證人即被告胞兄黃 旭宏亦到庭證述在97年8月間曾聽聞原告家人有到家中, 當時在台北聽到吳濤維之身世問題,在9月20日中午過來 到原告的牙醫診所找原告,原告曾說4、5年前晚上即聽被 告提及懷孕,他覺得小孩有問題,原告說不能接受此事實 ,晚上跑出去後,隔天說同意接受,這小孩是透過靈修師 父取的名字,原告說他要更寬大接受這孩子等語(見另案 99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79頁),復審酌黃慧真於97年11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上亦載有:「甲方《指原 告》自始完全了解濤維的身世與出生背景」等語以觀,益 徵被告抗辯在吳濤維出生前原告即已知悉非其親生子等語 一節,可資採信。
㈣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兩造婚後之初感情尚佳,業 如前述,然兩造間自95年間起因前揭原告交友、財產及親子 關係問題,已時有爭執,感情已漸不睦,甚而於97年9月間 更因孩子身世已為兩造家人所知悉,以及原告業已停支被告 金錢款項等事,爭執更劇,終究被告在97年11月24日傳送離 婚協議書與原告,彼此間已幾無任何夫妻感情之交流及互動 ,兩造平日已幾無聯繫,而各自生活。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 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 尤要者,被告所生之吳濤維非原告所親生,原告雖對於吳濤 維非其親生子,於出生前即已知,出生後仍善加扶養對待, 然迄今仍未能釋懷,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非原 告之親生子吳濤維,確係屬實,亦造成兩造感情滋生裂痕的 開端,足見吳濤維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以及兩造前述 屢有齟齬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 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佐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公 布孩子身世,至此被告覺醒知道已無法挽回此時才有意與原 告談離婚,並傳送前揭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前揭㈢),益 徵兩造主觀上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客觀上堪認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參酌在兩造分居期間,除 彼此間屢有齟齬外,鮮有夫妻感情之交流,則認兩造婚姻關 係之所以產生上開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應係兩造均不思索 在分居期間,出於夫妻真摯情感進行接觸以試圖維繫兩造間 之感情所致,是本院認兩造均應負相等之過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 開所述,自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是否有無法自然受孕 之問題,原告是否前往加拿大取得社會安全卡、楓葉卡及醫 療卡等情,及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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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