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52號
KSDV,99,勞訴,52,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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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蔡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嘉
被   告 陳玉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中鋼公司、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鋼公司、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如提出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被告中鋼公司得另以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存單供擔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如提出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振勝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下稱吳 勝義)為被告,嗣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 加勇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及陳玉輝為被告。此 外,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提出準備書二狀(卷二第364 至36 5 頁),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追加請 求殘廢補償新台幣(下同)11萬4030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之追加,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者係因被告振勝公司、吳 勝義抗辯非原告雇主,原告雇主為陳玉輝,另因勇信公司為 鷹架施工承包廠商,該陳玉輝、勇信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或殘廢補償請求是否有據等情,均仍繫於原告受傷經過之 緣由及雇主為何人等事實之判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所引用事證大致相同,尚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鋼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被告振勝公司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英珠,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鄒若齊李俊毅, 業據中鋼公司及原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一第256 至258 頁、卷二第504 至505 頁),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勇信公司、陳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年6 月起,即以日薪1900元受僱於吳勝義,而因受 僱期間吳勝義均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自行投保於 其他鋼筋職業工會。中鋼公司曾委託被告振勝公司興建位在 中鋼公司廠區內之儲水槽(下稱系爭工程),振勝公司則將 該工程中關於鋼筋部分分包予吳勝義承攬,並由原告擔任該 工程之綁鐵工作。詎於97年11月3 日工作中因振勝公司委由 勇信公司搭設之鷹架鬆脫,原告即自2 層樓高之鷹架上摔落 地面,致受有第1 頸椎、第2 、3 胸椎骨折、左大腿骨骨折 、下消化道出血、雙膝撕裂傷等傷害,更造成外傷性右側聲 帶麻痺、外傷性右下舌神經麻痺,致無法正常發聲及咀嚼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在工作場所所 生之職業災害,此部分受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萬2389元、 購置頸胸椎固定架5 萬8000元尚未受償,另原告持續醫療及 復健過程,均無法工作,至99年5 月6 日經勞工保險局指定 醫院診斷結果,已達失能殘廢程度,故於99年5 月6 日為治



療終止,於事故發生至治療終止即97年11月4 日至99年5 月 6 日之醫療期間,依每月薪資3 萬8000元計算,得領取工資 補償68萬6533元(計算式:38000 ×13+38000 ÷30×2 = 686533),另原告經鑑定符合勞工保險第13等級之失能等級 ,亦應獲得90日之殘廢補償11萬4030元(計算式: 38000 ÷30×90=114030),以上合計89萬0952元(計算式 :32389+58000+686533+1 14030=890952),得依勞基法第 62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6條等規定,訴請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吳勝義及陳玉 輝連帶補償職災損害。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振勝公司委由勇信公司承攬施作之 鷹架為高度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惟鷹架鬆脫、未張掛安全 網,且未經合格驗收,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且 勇信公司與振勝公司未提出任何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40條、第44條之證據,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有過失,均應負侵權責任。 再者,吳勝義陳玉輝為原告之雇主,對於鷹架未依規定張 掛安全網,不符合安全標準,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過 失。原告為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其中因治療復健所需已支出 交通費1 萬8000元,因行動不便需由他人看護,除被告已支 領之看護費外,其中97年12月17日至98年1 月1 日共支出15 日之看護費3 萬元,另98年1 月2 日後轉由家人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所需看護時間為1 年,故自98年1 月 2 日至同年11月19日合計322 日由家人看護費用為64萬4000 元(計算式:2000×322 =644000),以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為67萬4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97年11月3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07 年10月20日)止,尚有 10 年 之勞動能力,依鑑定喪失9 成勞動能力及原告每月工 資3萬8000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9 萬7410元(計算式: 38000 ×12×8.0000000 ×90%=0000000 ),且原告因此 長期使用背架,行動不便,精神上至為痛苦,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488萬9410元(計算式: 18000+674000+0000000+800000 =0000000 )。詎吳勝義陳玉輝不僅未曾支付工資補償,甚至僅由吳勝義支付住院期 間部分費用,其餘皆由原告自行負擔,嗣經兩造協議調解不 成,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等規定,訴請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吳勝義陳玉輝連 帶補償職災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振勝公司、勇信公司、吳勝義陳玉輝連帶 賠償損害488 萬9410元等情。
㈢聲明:⑴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吳勝義陳玉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89萬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振勝公司、 勇信公司、吳勝義陳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488 萬9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鋼公司: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鷹架脫落所致,且因原 告所施作工程非中鋼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即不符合勞基法第 62條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是中鋼公司自毋庸 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另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 金額,該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固定支架費用均不爭執,但其 中固定支架部分應無必要,此外,殘廢補償部分經鑑定為13 等級,換算殘廢補償日數應為60日,原告計算方式及請求數 額過高,至於工資補償部分,原告為點工性質,非每日工作 ,自不得以月薪資3 萬8000元為計算基準,至多僅能計算至 原告98年10月22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為止,何況原告係非有 一定雇主之勞工,是否會受指派擔任工作尚屬未定,自不得 一概主張有工資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存 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振勝公司及吳勝義:原告並非振勝公司或吳勝義之員工,而 係陳玉輝所僱用,就原告之損害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無 須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雖自鷹架摔落地面 ,該鷹架僅1 層樓高,且未曾鬆脫,振勝公司已於該工程中 提供安全無虞之鷹架使用,詎原告不顧己身年事已高,復未 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仍自行爬上鷹架,致不慎跌落而受傷,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就該自行招致之行為負 責。至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該醫療費用、交 通費及固定支架費用均不爭執,但其中固定支架部分應無必 要,此外,原告並非一定需全日看護,時間亦不必長達1 年 ,且經探訪原告發現原告尚可提水澆花,可見並非需全日看 護。又原告為點工性質,非每日工作,自不得以月薪資3 萬 8000元計算其工資補償,至多僅能計算至原告98年10月22日 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為止,何況原告係非有一定雇主之勞工, 是否會受指派擔任工作尚屬未定,自不得一概主張有工資補



償。另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期間固不爭執,但原告既為點 工性質,至多僅應依原告60日之殘廢給付標準日數,再以該 給付標準最高1200日之比例計算,且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玉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陳述,則以: 本件係吳勝義需臨時工,經電話通知,乃代為詢問包括原告 在內5 、6 人一起至中鋼廠區工作,連同自己在現場工作內 容均是綁鐵,現場工作均由吳勝義指派,薪水是吳勝義發放 ,由伊代招來之其他工人領取後轉發,伊最多僅是工頭,並 非原告之雇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勇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中鋼公司曾委託振勝公司興建位在中鋼公司廠區內之儲水 槽,振勝公司遂將該工程中關於鋼筋部分,分包予吳勝義 承攬。
⒉原告於97年11月3 日自該工程現場之鷹架上摔落地面。 ⒊現場鷹架係振勝公司委由勇信公司承攬施作。 ⒋原告曾收受自吳勝義所給付之5 萬元現金,及護具支出2 萬元;原告自受傷後住院40天內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由 吳勝義支出。
5.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萬2389元,尚未獲得賠償。 6.原告自97年12月17日至98年1 月1 日共支出15日之看護費 3 萬元。
7.原告支出頸椎固定架費用5萬8000元。 8.原告係按日計薪,每日薪資為1900元。 9.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萬8000元。 10.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97年11月6 日至99 年7 月15日期間共617 日合計24萬4160元之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及5萬7600元之失能給付(卷第572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吳勝義陳玉輝連帶給付 職災補償金89 萬0952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⑵中鋼公司是否合於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之要件,而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⑶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振勝公司、吳勝義、勇信公 司及陳玉輝連帶賠償488 萬941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系爭工程鷹架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與原告 發生墜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七、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吳勝義陳玉輝連帶給付職 災補償金89萬0952元,有無理由?
1.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原告主張係受吳勝義陳玉輝僱用從事系爭工程之綁鐵工 人,惟吳勝義抗辯係陳玉輝僱用,陳玉輝則抗辯只是現場 工頭,吳勝義才是實際僱用人,薪資亦由其發給等語。經 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 定有明文。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並於提供勞務給付後,得依約定向僱用人領 取報酬。
⑵依證人即吳勝義之胞弟吳勝文證述:「原告薪水係吳勝 義發給,是交由工頭『玉輝伯』去發的,現場工作都是 由吳勝義指揮」等語(卷二第303 至304 頁);證人即 與原告同為系爭工程綁鐵工人之蔡福來證述:「我老闆 是吳勝義,是陳玉輝找我去那裡工作,薪水是吳勝義拿 錢給陳玉輝,我們再向陳玉輝拿錢,因為是陳玉輝帶我 們去那裡工作的。現場都是吳勝義交代陳玉輝陳玉輝 再跟我們說。陳玉輝就好像是我們的工頭,他帶去的人 就是由他管理,但是工作內容是吳勝義指派的」等語( 卷二第336 至340 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綁鐵工人葉 義風亦到庭證稱:「老闆是吳勝義,我是臨時工,老闆 吳勝義缺人手,他與陳玉輝比較熟,他就叫陳玉輝叫人 來工作,我與陳玉輝是朋友,是吳勝義陳玉輝代我們 領薪水,陳玉輝再拿給我們,現場工作是由吳勝義指派 」等語(卷二第341 至346 頁),與陳玉輝抗辯「我叫 了5 、6 人,現場工作最多時候有30幾人,是由吳勝義 指派工作」等語相合,而吳勝義亦當庭表示陳玉輝上開 陳述為實在(卷二第348 頁)。準此以言,原告雖經由 陳玉輝找來原告從事系爭工程綁鐵工作,但原告勞務給



付對象係吳勝義,現場工作內容亦由吳勝義指揮分派, 而該勞務給付之對價,亦即原告受領薪資固由陳玉輝交 付,但陳玉輝係先向吳勝義領取後轉交原告,可見僅是 受託代領薪資俗稱為「工頭」之角色,則陳玉輝自非原 告之僱用人,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之僱用人乃吳勝義, 至為明確。振勝公司、吳勝義抗辯非原告僱用人,係陳 玉輝云云,委無可採。
2.中鋼公司是否合於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之要件,而應與振勝公司、吳勝義連帶負職災補償責 任?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為定義規定,而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故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中所發生者,即屬職業災害,至於其發生之原 因事實是否另有其他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則非所問。本 件原告係受僱於吳勝義從事綁鐵工作,於工作下班時自 鷹架摔落(詳後述),自屬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之職業 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 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 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足見同條第1 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應包 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本件中鋼公司將系爭工 程委由振勝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全稱為「第二線材水 處理場土木工程」,此觀卷內之系爭工程合約即明(卷 二第330 頁)。又參諸卷內中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 (卷一第57頁),其所營事業資料,其中包括環境保護 工程專業營造業,而與本件委由振勝公司承攬施作之儲 水槽興建工程相關,既為中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自與 上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相當,中鋼公司抗辯 系爭除水槽興建工程非其營業項目云云,尚非可採。據 此,原告主張中鋼公司係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之「 事業單位」,應與承攬系爭工程之振勝公司、及承攬振 勝公司其中鋼筋部分工程之吳勝義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



償責任,係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⑴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依該條各款之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補償之項目及範圍為: 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故勞工 因職業災害致殘廢者,上開規定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項目 計有: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之原領工資及治療終止 後之殘廢給付。
⑵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欲補償者,為勞工因受傷而 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屬醫療費用,就其給付之目的 觀之,自係以就該受傷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 力回復,或因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回復工作 能力致身體遺存殘廢之狀態前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言,並 應包括工作能力回復後再次復發時所需之醫療費用在內 。此由同條第3 款規定治療終止後符合殘廢等級時可請 求殘廢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職業災害之保險給 付時,亦區分有醫療中之醫療給付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 給付,即可佐證。參以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 醫療照顧、薪資利益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於生活困境,以維護勞動者 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而非在於對雇主之制裁。則在醫療費用之補償,當係 以該受傷勞工之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 時為其界限,以免失其平衡,並得與第3 款之殘廢補償 予以區別。換言之,在得期待能回復工作能力之情形下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在第1 款之補償範圍,並得依第 2 款前段規定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在工作 能力已確定無法回復致遺存有殘廢時,即屬治療終止, 而藉由第3 款之殘廢補償接續予以保障。
⑶據此,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住院急診治療 ,其出院後復因進行相關手術而住院及門診治療,自97 年11月3 日至98年8 月27日止均因傷無法工作一情,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7至21 頁),堪信為真。嗣於98年8 月27日至99年5 月6 日又 因頸部水平活動受限及外傷性右側聲帶麻痺併右舌下神 經麻痺等病因先後至小港醫院門診8 次,尚因頸椎受傷 而以特殊支撐架裝釘頭上為輔助,於出院後積極從事復 健治療,嗣於99年5 月6 日經診斷鑑定結果,認原告四 肢肌力4 分、行動遲滯、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 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頸胸椎固定架統一發票及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4 月27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0671 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8 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91019568 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 失能診斷書及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書等附卷可按(卷一 第250 至25 3頁、第230 至231 頁)。足認原告於該失 能診斷鑑定後,已確定喪失原有從事營造工地綁鐵等繁 重工作內容之工作能力。準此以言,應認原告係於99年 5 月6 日經上開診斷審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日為治療 終止日,有關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及殘廢補償即應以該日期為計算之基準日。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業於98年2 月5 日經同醫院診斷有輕度肢障,嗣於同年10月22日複診結 果,除仍診斷為輕度肢障外,並註記無需再重新鑑定,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8 月8 日函文暨檢附之身心 障礙鑑定資料可按(卷二第544 至571 頁),故應以該 日為治療終止之日等語。然職業災害補償關於醫療期間 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 、乃至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之殘廢補償標 準,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區分各個時期給予勞工即 時、完整之救濟補償手段,有如上述,因此,醫療期間 及治療終止之區分,需以指定醫院之審定、評估為準, 此與基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等社 會福利政策之作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 條參照 ),對身心障礙者予以鑑定評估,資為評定、核發身心 障礙手冊之依據,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作用不同,已難 等同看待,且觀之上開不同鑑定結果,原告為身心障礙 鑑定時之左右上肢及下肢肌力程度分別為第5 等級及第 3 等級,然於失能鑑定時左右上肢及下肢之肌力程度均 為第4 等級(參見卷二第550 、551 頁及卷一第283 頁 ),可見原告之身體機能於身心障礙鑑定後尚有變化, 是關於治療終止之認定,依法仍應以原告經指定醫院依



失能診斷審定結果為其準據,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
⑸本件原告之受傷及殘廢既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其請求上 開補償,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說 明如後。
①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 萬6953元,其中 尚有2 萬4777元尚未受償,另自97年12月17日至98 年9 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8062元,合計尚得請求必要 醫療費用3 萬2839元,另因受傷部位之頸椎部位,需 以特殊固定架支撐,支出頸胸椎固定架費用5 萬8000 元,合計金額9 萬0389元(計算式:32389+58000 = 90389 ),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 頸胸椎固定架部分則質疑其必要性(卷二第499 頁) 。經查,原告使用該頸胸椎固定架之原因,依證人即 出具該固定架之公司負責人林利徽到庭證稱:「裝固 定架是醫生與我們接洽的,因為它必須在頭顱上以4 根鈦金屬頭釘固定,廠商不得有醫療行為,拆卸時亦 須由醫生照射X 光後評估頸椎融合穩定狀況良好時, 加裝頸圈作第2 階段支撐,都是由醫師處理。固定架 是一個總稱,其價錢就是發票品名下面4 個價錢的總 和,其中最後一項攤提費部分,因為固定架一組價格 為15萬元,如果要病患直接購買負擔太重,故以一組 價格使用3 至4 次給予病患攤提,原告因為有使用一 次,故有耗損攤提費用之問題,平均來講固定架可使 用3 至4 次,但實際仍須視病患使用情形而定,如體 重過重有可能使用一次即損壞」等語(卷二第458 至 459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頸胸椎固定架使用合約 書、出貨單、借出單、借出還入單為其佐證(卷二第 471 至475 頁)。據此,證人業已詳述原告使用頸胸 椎固定架之情形及費用計算內容,而原告既有頸胸椎 受損之傷情,經醫師建議並由醫師按裝使用該頸胸椎 固定架,以促進頸椎復原融合,自難認為無必要,且 亦屬醫療支出之一部,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3 萬2389元及頸胸椎固定架5 萬8000元合計9 萬0389元,係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②工資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治療終止日為99年5 月6 日,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7年11月4 日 起至99年5 月6 日經指定醫院為失能鑑定之日止為不



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自堪採憑。惟原告主張應以每月 薪資3 萬8000元為工資補償之計算準據,故得請求之 工資補償金額為68萬6533元(計算式:38000 ×13+ 38000 ÷30×2 =686533),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 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惟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 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 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本件原告為按日計薪之點工性質 ,每日薪資為19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 參酌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係以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認應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 前6 個月全部工作日數計算其月平均工作日數,作為 原告正常工作可能領得工資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茲因原告工作場所在中鋼公司廠區內部,而中鋼公司 係自97年7 月1 日起始有外包商出入門禁刷卡管制, 此據中鋼公司陳明在卷(卷二第501 頁),致本院僅 能查調原告97年7 月1 日至97年11月1 日之出入刷卡 資料,是本件應以原告於97年7 月至97年10月(97年 11月僅有工作1 日即發生系爭事故,故不予納入計算 )合計4 個月期間之工作日數再予以平均計算每月受 領薪資為適當。據此,依卷內原告刷卡紀錄(卷二第 443 至446 頁),其7 月份工作17日;8 月份工作15 日;9 月份工作12日;10月份工作16日,合計工作日 數為60日,平均一個月工作15日,以每日工資1900元 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4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即為2 萬8500元(計算式:1900×15=28500 ),原告主張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振勝公司及吳勝義同意原告 每月薪資以3 萬8000元,故應以此計算等語,縱認為 真,亦屬雙方調解時基於協商成立為前提所為之承諾 ,尚難遽予採認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振勝公司及 吳勝義抗辯應以原告國稅局申報所得資料或最低工資 為計算依據,因前者涉及所得稅申報之相關法令,後 者係雇主支付勞工薪資之規範限制,本件原告既有實 際受領薪資之事實,自應以上開可得確實資料為認定 依據,其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依此核計,原告 於97年11月4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13月又2 日)止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37萬2400元( 計算式:28500 ×13+28500 ÷30×2 =37240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 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 次請 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為四肢之永久性 殘廢,兩造均不爭執其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示之第13級(勞保局亦以此級數給付補償 )。又該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為60日,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給付日數為因職業災害可加計50%後之90日,被 告抗辯僅能以60日計算,於法不合,自無可採。至於 給付標準,係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4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 萬8500元,有如前述 ,則據此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8 萬 5500元(計算式:28500 ÷30×90=85500 ),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依上核計,原告得請求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及吳勝義給 付職災補償金額為醫療費用9 萬0389元、工資補償37萬 2400元及殘廢補償8 萬5500元,合計為54萬8289元(計 算式:90389+372400+85500=548289)。 ⑺被告雖抗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已自勞保局請領 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應予以抵充扣除云云,然按勞 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由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 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 計算」觀之,顯然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 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中鋼公司、振勝公司並非原告之 雇主,顯不符上開抵充之要件,而吳勝義固為原告之雇 主,然並未為原告投保,係由原告自行參加高雄縣建築 鋼筋業職業公會為其投保單位,此觀之卷內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申請書即明(卷一第381 頁),因此,被告抗辯



原告受領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金額應自請求之職災補 償抵充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振勝公司、吳勝義、勇信公司 及陳玉輝連帶賠償488 萬9410元,有無理由? 1.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為何?系爭工程鷹架之設置及 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與原告發生墜落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從事綁鐵工作時,因鷹架鬆脫,且 未張掛安全網,致從約2 層樓6 公尺高之鷹架墜落,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自鷹架墜落受傷 之事實,但否認鷹架有鬆脫之情。經查,原告墜落過程 ,依證人即吳勝義之胞弟吳勝文到庭證稱:「原告當時 在外面鷹架上工作要走進來裡面下來,當是要閃過一根 柱子,結果就直接摔下來了,當時我與原告在同一層樓 ,距離大約3 公尺,原告沒有走預定的鷹架樓梯,他要 閃過一根柱子,要跨進來水泥樓層才踩空摔下去,鷹架 有5 、6 層,一層高度一米八,當時原告高度好像是3 或4 層,鷹架上有安全網,但是原告摔下來就破掉了」 等語(卷二第299 至303 頁)。又證人即現場綁鐵工人 黃文偉到庭證述:「當時原告是在水泥橫樑工作,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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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