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7號
KSDV,99,勞簡上,7,2011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登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9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成實公司」)擔任銲工工作。嗣於民國95年11月3 日 ,伊依被上訴人成實公司指示,前往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預製場 ,從事由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承攬「桃園大潭發電廠工程」之小型組合型 鋼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作業時,因訴外人即受僱 於被上訴人成實公司之員工莊榮敏,操作三角鐵反轉作業不 慎撞擊伊頭部,造成伊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伊送醫治療後,雖於同年11月16日 重返工作崗位,惟翌年1 月3 日,伊因上揭頭部撕裂傷後續 造成之顱內出血,入院進行開顱手術治療。伊因受有上揭頭 部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併造成左側肢體無力以及記憶 力減退、失眠、憂鬱等精神疾病之後遺症,需長期接受藥物 治療及休養,致無法從事原焊接工作。然伊先後2 次住院治 療期間,即95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及96年1 月 3 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共計41日,被上訴人成實公司均



僅依半薪標準計付薪資,且自96年2 月1 日起迄至同年8 月 10日即本件訴訟提起時為止,則均未給付任何薪資,被上訴 人成實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依薪資全 額即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標準,補償伊不能工作 期間之損害。於扣除上揭期間內本無需工作之日數計33日、 被上訴人已依半薪補償部分金額,以及伊已領取之勞保傷病 給付71,407元後,被上訴人成實公司應另給付伊364,193 元 。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與中鼎公司,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 第1 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詎原審竟判決伊敗訴,伊不 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4,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成實公司則以:上訴人96年1 月3 日雖再度入院實 施開顱手術,然該次開顱手術之目的係為移除上訴人本已罹 患之先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病症而進行,與系爭事故 所受之頭部撕裂傷無涉。又上訴人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 及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係於進行開顱手術後始發生,顯見 該等精神疾病係肇因於開顱手術或先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血 管瘤,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至伊公司於上訴人住院治 療期間雖均僅給付半薪,然此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給付,並無不當。況縱認伊公司應負補償責任,惟上 訴人除擅離工作而進入莊榮敏施作範圍外,復未依規定配帶 安全帽,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再者,伊公司 已先行支付慰問金5,000 元、醫藥費40,000元予上訴人,均 應予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被上訴人中鼎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實施開顱手 術,與其後所發生之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及左側肢體無 力等症狀,均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實施開顱手 術,與其後所發生之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及左側肢體無 力等症狀,均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伊公司與被上訴 人中鼎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第62 條連帶補償責任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成實公司擔任銲工工作,每月薪資係 以當月份實際上班日數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日薪為2, 400 元。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3 日依被告成實公司指示前往被告中鼎公



司位於高雄市梓官區預製場內作業時,遭被上訴人成實公司 員工莊榮敏操作之鐵棍撞擊頭部,造成頭部撕裂傷傷害,並 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1月13日出 院,並於同年11月16日重返工作崗位繼續從事原焊接工作。 翌年1 月3 日,上訴人入院進行開顱手術,並於96年1 月29 日出院。
㈢上訴人罹有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病症。
㈣上訴人先後2 次住院治療期間即95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以及96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等共計41 日,被上訴人成實公司均依每日1,200 元之半薪標準計付日 薪予上訴人,自96年2 月1 日起迄至96年8 月10日即本件訴 訟提起時為止,則均未給付任何薪資。
㈤被上訴人成實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慰問金5,00 0 元、醫療費用40,000元予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是否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㈡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實施 開顱手術後,造成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及左側肢體無力 等後遺症狀,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可認為係職業 災害?㈢上訴人因上揭職業災害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被上訴人成實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應負之 補償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就上揭金額 ,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成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七、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是否係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稱之職業傷害,



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 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酌。
②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3 日係依雇主即被上訴人成實公司指示 ,前往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預製場進行焊 接工作作業活動之際,遭同在該預製場內作業之被上訴人成 實公司員工莊敏榮操作之鐵棍擊中頭部,當場受有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嗣經送醫住院治療後,迄至同年11月13日始出院 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莊敏榮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卷附中央健 康保險局就診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所附入院紀 錄單、急診處理紀錄單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至147 頁、第177 頁)。上訴人上揭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既係於工作 場所內從事作業活動時遭在場作業之被上訴人成實公司員工 莊敏榮操作之鐵棍擊中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前揭傷勢係由被上訴人成實公司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 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造成,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 職業災害無疑。
㈡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實施開顱手術後,造成記憶力減退、 失眠、憂鬱及左側肢體無力等後遺症狀,與系爭事故是否有 因果關係,而可認為係職業災害?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同時造成其顱內出血,因而於96年1 月 3 日入院接受開顱手術進行治療,造成記憶力減退、失眠、 憂鬱及左側肢體無力等後遺症狀等節,固據提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之96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96年4 月26日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8 頁、第20 0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罹有腦部動靜脈畸 形血管瘤病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卷附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而該腦部動靜脈血管瘤 應係先天形成,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產生之事實,亦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依前揭 病歷資料內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報告所顯示之腦部動靜脈畸形 血管瘤體積大小、生成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進行比對鑑 定後,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4 頁),與勞 工保險局意見一致,亦有該局96年8 月2 日保給傷字第0966 0452460 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8頁)乙份在卷可稽。 ②上訴人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3 月1 日製作之診 斷證明書佐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術後併後遺症,及左肢無力...;醫師囑言: 有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等現象...」等語(見原審卷



第200 頁),另於96年4 月26日製作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中則載有:「診斷傷病名稱部位及症狀:⑴顱內出血⑵腦傷 造成之精神疾病;...醫療經過:病人因頭部外傷後開刀 ,...病人因腦傷出現記憶力退化、注意力不集中、情緒 低落、多疑」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均未具體說明診斷 之依據及判斷標準。嗣經原審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二度入院進行開顱手術之目的以及據 以作成上揭診斷證明書判斷內容之依據等事項為具體說明,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雖分別於97年5 月20日及同年9 月12 日函覆:「蘇君目前之症狀(指精神疾病部分)無法推論明 確之原因,與顱動靜脈畸形無特別關係」、「蘇君目前所受 記憶力減退、失眠...等症狀與動靜脈畸形應無關,與頭 部外傷可能有關;動靜脈畸形可能造成後腦頭痛」等語(見 原審卷第220 、330 頁),惟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頭部撕裂 傷與嗣後產生之精神病症間關連性之診斷依據。另勞工保險 局醫師審核意見雖以:上訴人之顱內血管畸形病症早已存在 ,且顱內血管畸形不一定有症狀,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造成 其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後,始出現精神疾病症狀等因素, 而認為上訴人所發生之精神疾病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頭部 撕裂傷、顱內出血所引發之後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 304 頁),惟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頭部撕裂傷與嗣後產生之 精神病症間關連性之診斷依據。
③經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就該出血部位、範圍與原告 於96年1 月9 日進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所發現動靜脈畸形血 管瘤進行比對結果,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曾發生 右側大腦顱內出血之情形,然上訴人於96年1 月4 、5 日進 行頭部斷層掃瞄時,該等顱內出血情形均業已不復存在,惟 可見明顯扭曲的血管,而依病歷記載,病人的頭痛、失眠、 記憶力減退、憂鬱等精神病症是在96年1 月12日手術後才出 現,所以術後後遺症的可能性最高,腦部靜動脈畸形病症次 之,並認為該顱內出血之成因較接近於動靜脈畸形破裂所導 致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 行函請行政院醫事委員會鑑定,該會認為:⑴按96年1 月5 日住院紀錄,病人頭部受傷後,意識保持清醒,言語對答清 楚,四肢肌力正常,故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雖顯示右側大腦有 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之整體功能應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明顯 傷害。⑵腦部動靜脈瘻管固可因自發性(非外力所傷)或外 傷性而造成,但仔細審視95年11月7 日病人第一次至急診之 電腦斷層攝影,可見⒈左側額部顱骨骨折併頭皮腫脹,故直 接外傷應在左側顱骨。⒉右側大腦枕葉已隱約可見擴張之異



常血管,因未注射顯影劑,所以並不明顯,但當時應已有此 動脈瘻管之存在,而右枕部也無顱骨骨折或頭皮血腫,故因 外傷而造成動靜脈瘻管之可能性相對較低,自發性動靜脈瘻 管較有可能。⑶所有精神及認知功能之障礙,均於第二次住 院及手術後出現,大腦動靜脈瘻管可導致腦部長期血液供應 養分不足而慢性傷害。上開症狀,亦可能為頭部手術之後遺 症,但因手術並未切開顱骨,動到大腦,故手術之後遺症可 能性較低等語,有該會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核 與成大醫院見解相一致,亦均就判斷依據詳為說明。因之, 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再度入院進行治療並實施顱內手術, 應係為移除本已罹患之先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而上 訴人術後所生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及左側肢體無力等症 狀,為術後後遺症或腦部動靜脈畸形病症所造成,均排除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頭部撕裂傷所造成之可能性,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96年1 月3 日實施開顱手術後,造成記憶力減退、失眠 、憂鬱及左側肢體無力等後遺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而可認為係職業災害,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上揭職業災害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 成實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應負之補償金額 為何。
①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撕裂傷部分,係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述,故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成實公司自應就其因此等傷 勢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 上訴人於95年11月3 日受有前揭頭部撕裂傷之職業災害時, 其前1 日之薪資為日薪2,400 元,而上訴人確因上揭傷勢於 95年11月3 日至11月13日期間內入院進行治療而有不能工作 ,於此期間內共計有11月5 日、11月12日等2 日為星期日, 本無庸發放薪資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於扣除無 庸發放薪資日數後,被告成實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按原告原 領工資日薪2,400 元計算,給付補償金21,600元予原告(計 算式: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2,400 元×9 日=21,600元)。
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1月13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16日返 回工作崗位前之期間即同年11月14日、11月15日,亦屬不能



工作之期間等語,並提出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年 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96年4 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 件為證。然參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均係以原告仍存有 記憶力減退、憂鬱、失眠等精神疾病症狀以及左肢無力等症 狀,而據以評估原告於出院後仍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惟依 前述,該等症狀既非系爭事故所肇致,則上訴人依上揭診斷 證明記載內容,主張其於95年11月13日出院後迄至返還工作 崗位之期間仍屬因受有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即非可 採。
④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 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成實公司雖另辯稱: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擅離工作而進入莊榮敏施作範圍,復未依規 定配帶安全帽,始釀生該事故,而認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確有擅離工作崗位、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發生,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成實公司仍不得執此為由,而主張依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免其補償責任。
⑤又勞動基準法第59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本件被上訴人成實公司固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日 薪元計算,給付補償金21,6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上揭 不能工作之期間內業已受領由被上訴人成實公司給付半薪10 ,800元、慰問金5,000 元及醫療費用40,000元等款項,共計 55,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薪資明細、收據 等件足參(見原審卷第185 、186 、371 頁),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成實公司就上揭業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抵充補償金 ,即有所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成實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就上揭金額,是否應與被上訴 人成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三 菱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成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訴人之 補償金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成實公司抵充清償完畢,則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請求被告中鼎公司、日商三菱公司負連帶補償 之責,即屬無據。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



於實體法上究否需要與被上訴人成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乙 節為判斷。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4,1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