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40號
KSDV,98,重訴,340,20110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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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裘維平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王聯珏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孫堤惠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尚立人
即 被 告        1樓
被上訴人  張本嶽
即 被 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00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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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