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裘維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尚立人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7,55
0元【計算式: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0,000元,以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31. 51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50,000元×31.517=4,727,5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