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40號
KSDV,98,重訴,340,2011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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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裘維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尚立人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7,55
0元【計算式: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0,000元,以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31. 51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50,000元×31.517=4,727,5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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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