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106號
TPSM,91,台上,1106,200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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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他人從事合夥事業虧損,需錢週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見鍾光榮於民眾日報上刊登借貸廣告,遂與鍾光榮聯絡,至高雄市○○○路六十三號鍾光榮經營之立人代書事務所,擬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0五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之六號房屋辦理抵押借款,因上開房地係於七十四年以前所購置,囿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之規定,鍾光榮遂要求要有其夫高信基簽發之本票及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擔任債務人,上訴人為求借款順利,且恐遭其夫責罵,遂隱瞞其夫高信基,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高信基印章一顆,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之六號住處,以高信基之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上開偽刻之高信基印章蓋於其上,再持上揭偽造之本票,至鍾光榮住處,向其調借現款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高信基之印章一顆至鍾光榮住處,以上訴人及高信基為債務人,鍾光榮之妻房惠蘭為債權人,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房惠蘭,並盜蓋高信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由房惠蘭(對於上訴人未經授權乙節不知情)持之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據以行使,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高信基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迨同年八月四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上訴人復持上開偽造之高信基印章一顆至鍾光榮住處,以高信基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面額四百九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持之行使交付鍾光榮房惠蘭夫妻,以借得同額之現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的認識,單一之犯意,而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時,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之自首書狀、證人鍾光榮在第一審之證言及其所提借款明細表(見偵卷第六三一四號第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二五頁)之內容以觀,上訴人似係因為債務所迫,經閱報得知鍾光榮可以房地二胎抵押借款,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前往鍾光榮之立人代書事務所處,向鍾光榮洽借五百萬元,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支付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再付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代償上訴人向張茂雄謝松吉之借款三百萬元,另扣一



個月利息,代書費用佣金等,鍾光榮實際支付上訴人一、四五七、三九○元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屋辦理抵押外,又應鍾光榮之要求,先後二次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二張,該先後二次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包括的認識,單一之犯意,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上開於上訴人有重大利益關係之證據疏未審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既係偽造其配偶高信基之印章,用以偽造系爭本票二張,復又認上訴人持以「盜蓋」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文件上,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高信基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前後矛盾,其「盜蓋」是否為「偽蓋」之筆誤,亦應一併注意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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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