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42號
KSDV,98,訴,1242,2011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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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蔡文牟
      林明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得
被   告 林慈太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慈隆
訴訟代理人 林江濱
被   告 林茂順
      劉坤燈
      蘇龍海
      張 鑄
      溫居成
      張天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謝園美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天林
訴訟代理人 張曾桂枝
被   告 許林靜華
      陳柏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被   告 林蘇美麗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慕義
被   告 林擇龍
      林行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被告張鑄應有部分「360/4280」之記載,應更正為「360/4284」。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至於原告另聲請本院就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更正為:編號9 土地部分,被告劉坤燈依面積26平方公尺 之比例共有,被告張鑄蘇龍海張天林溫居成張天立張天林就面積52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陳 俊雄、被告許林靜華陳柏嘉就面積34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編號10部分,依編號9 部分分配後剩餘面積比 例共有;編號19部分,依編號14部分分配後剩餘面積比例共 有;編號20部分,依編號9 部分分配後剩餘面積比例共有。 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 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院就此部分之裁判, 經核並無誤寫、誤繕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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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