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盧燕祺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昱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彥鈞(男,民國93年1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與渠等共同生活擔任渠等生活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二未成年子女王昱翔、王彥鈞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規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嗣於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自行協 議離婚(見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85號卷第480至481頁),並 為離婚登記後,就離婚部分撤回起訴,並得被告同意。惟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部分,因 未達成協議仍請求裁判,爰改分為本件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於98年3月6 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然於96年10月12日起訴前,兩造即 因爭執分開居住,其後一直訴訟中,彼此對於訴訟後財產 之增減均無貢獻或責任,因此,為公平計,於96年10月12 日至98年3月6日之婚後財產增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況被告於96年收入304萬7303元 、97年收入297萬6999元、98年收入298萬5627元,是96至 98年總收入共900萬9929元,然該龐大收入,卻憑空消失
,一毛不剩,被告脫產情形甚為明顯。
就被告主張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9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父親出資之1045萬元為贈與取 得,且增建部分亦由其父親出資所為之贈與,原告予以否 認,仍應以房屋市價列入分配,如下述之:
被告於訴訟之初,多次表明除頭期款外,其餘500萬元 貸款及房子其他開銷,為其支付,現為避免剩餘財產分 配,忽於2年後改口為其父贈與支付1,045萬元,顯不實 在。
事實上,系爭房屋於90年底購買,94年10月17日清償貸 款,以期間兩造收入狀況:91年原告1,502,241元+被 告1,390,052元+92年原告1,366,185元+被告1,385,92 5元+93年原告1,300,270元+被告2,012,140元+94年 原告1,145,762元+被告2,806,925元=12,909,500元, 加上被告一直在外另外有兼差看診工作,收入更為可觀 ,足證兩造收入確足支付購屋款項。
被告固提出其父王健太之燕巢鄉農會、郵局及合作金庫 存摺,指其中部分領款支出係贈與被告,茲原告否認之 ,此等紀錄尚無法證明有所謂贈與之事實,尤其依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中,亦有被告匯款予王健太12萬元之匯款 單,故非無借款還款之可能。
又被告固舉證人陳美伶,用以證明增建部分由王健太出 資增建,唯陳美伶已證稱不知王健太用以支付之錢何來 ,另其證稱:「(問:是否有作監視器螢幕、防盜?) 沒有」、「(問:這份工作時間多久?)沒有超過一個 月」,均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載有「五樓防盜門」及91 年5月20日估價、同年5 月22日付訂、6月26日收尾款, 時間超過一個月之情形不符,足見其偽。且被告於本案 假處分事件97年2月19 日民事抗告理由(二)狀內尚表 示鐵窗、太陽能熱水器、梨花木椅…為其辛苦工作而支 付,益見被告嗣後所辯增建之鐵窗、採光罩等為王健太 贈與金錢興建,並不實在。
原告主張以起訴繫屬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標準,因起訴後 兩造已分開居住,對彼此的收入沒有貢獻。起訴到離婚被 告的收入九百多萬元都隱匿,對原告一邊帶小孩一邊工作 收入,要提出分配,被告卻隱匿財產並不公平,是依照民 法1030條之1第二項,請求鈞院對此段期間之收入予以剔 除,不列入計算。而原告於離婚起訴後,才去麻豆某診所 上班,此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本件起訴時原告就一再主張婚後(89年後)都是原告在支
付家用,被告抗辯他的錢用來付房貸,所以他認為是公平 的。91年到95年幾乎都是由原告的錢來支付家用。而且有 些錢是由原告的戶頭轉到原告另壹個戶頭給付信用卡的錢 ,當時兩造的婚姻還未破裂,根本沒有脫產的意圖。被告 的九百多萬元,是起訴後到離婚兩年內,兩造為了剩餘財 產分配訴訟期間憑空不見,所以被告脫產的狀況相當明確 。
關於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係僅凍結被告土銀岡山分行存 款1,382,524元,其他並沒有凍結,被告所有收入仍可自 由使用。被告匯款的部分,從95年7月到96年5月只有八筆 ,而且金額不等,是因為家中買高價的東西,被告才會額 外的匯款,如電視或出國,而且金額不等絕對不是家用。 其中一筆柒拾柒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還房貸,之後再匯 款給原告的,也不是家用。97年1月1日假處分之後,兩名 小孩皆由原告監護,支出由原告支出,被告僅有一人,兩 年花費九百多萬元,顯不相當。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用,被告均以 要付房貸並要還錢給父母,作為推託,因此,我們否認, 被告父親有贈與700萬元與被告之情事。
96年10月12日起訴時,及98年3月6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日 時,兩造之財產狀況陳報如下:原告於96年10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款89元。
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存款5,2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6,921元。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284,814元。 共計1,297,122元。
被告於96年10月12日:
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008地號及其上建物及增 建部分,鑑定價格共計13,890,000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382,524元。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1,803元。
共計15,274,327元。
結論:計算兩造上揭財產之一半平均分配,即原告1,297, 122元+被告15,274,327元,其二分之一為8,285,724元, 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602元。
原告於98年3月6日: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89元。
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存款1,033元。
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存款17,637元。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487,256元。
共計2,506,015元。
被告於98年3月6日: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190,635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382,524元。 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008地號及其上建物及增 建部分,鑑定價格共計15,555,000元。 共計27,060,232元。
結論:計算兩造上揭財產之一半平均分配,即原告2,506, 015元+被告27,060,232元,其二分之一為14,783,123元 ,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108元。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部分:
兩造於89年10月29日結婚,於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 婚後育有子女王昱翔、王彥鈞,渠等自幼即由原告照顧, 被告幾無照顧經驗,甚至在本件訴訟之後,經鈞院假處分 程序,將二名兒子暫由原告照顧,而被告每逢探視之周末 ,也是將孩子交由岡山之祖父母照顧,因此倘將本案監護 權判由被告擔任,無異變更二名孩子現狀適應良好且教育 完善之生活,而令被告之父母隔代教養,拿孩子當試驗品 ,殊非妥適。是與其交由被告試驗或丟給被告父母隔代教 養,不如交由一向照顧子女之原告及其家人繼續擔任照顧 責任為妥。
兩造二名兒子係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並非隔代教養,如 下述之:
原告辛苦上班之餘仍親自指導小孩功課,因親自指導才 知道孩子課業仍有哪裡不足,需要老師再加強複習。 因親自指導,才能與老師溝通課業疑問。
因親自教導,才知道孩子的人際互動與品格發展,可請 老師適時給予協助。
此外,為更了解班級運作及孩子在學校的狀況,也擔任 王昱翔班上家長代表,並辦理數次親師同樂會與贊助班 級閱讀。
原告身為醫師,父親過去曾開眼鏡行,妹妹是眼科診所驗 光師,關心小孩視力乃理所當然亦是工作使然。自小即於 開學前帶小孩去檢查視力,當發現王昱翔視力有問題時, 也都立即與老師聯繫,請老師協助關心,為不希望孩子近 視戴眼鏡,除眼科治療、服用葉黃素外,捨棄傳統配眼鏡 的方式,而選擇市價三萬元的角膜塑形片,早晚還需幫小 孩清洗配戴,若如被告所言對小孩視力坐視不管,豈會選 擇花大錢又費事的角膜塑形片配戴?此外,原告也關心孩 子體格的發展。
原告對於次子王彥鈞之學習發展,亦相同重視,參與幼稚 園親職講座、旅遊、表演活動、親子活動、座談會,有相 關活動簽到簿可稽。反觀被告離婚後,感情生活複雜,於 週末小孩回去相聚時,仍帶陌生女子一起約會,對孩子疏 於照顧,導致王彥鈞曾因顏面受傷,長達一週只能吃半固 態食物。
子女撫養費都是由原告支出,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要求 原告逐筆記帳,並在下月初向被告申請,被告同意才各負 擔一半,被告常以毫無理由不同意支付。因被告工作緣故 ,被告都將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但被告母親情緒管理有 問題,常於情緒不佳時吃安眠藥,且有自殺紀錄。 於本案訴訟前,被告有將子女帶到被告父母家,有四個月 時間,後僅因兩造吵架,被告完全不讓原告看小孩,直到 鈞院假處分強制執行後,被告才將子女交給原告,於子女 交付原告後,原告發現有陌生人進來家中,次子會躲起來 ,長子會拒絕承認有星期六到來,因長子知道星期六他會 被被告帶回去,這是在子女剛交付原告時之情形,被告家 庭支持系統並不好,目前兩造係依照假處分之規定監護小 孩,現狀良好,二名小孩受良好照顧,甚至被告要求二名 兒子農曆過年在被告家過節,原告均表示尊重,而予同意 ,而長子在原告教養下,進入小學就學現為小學二年級升 三年級,成績優異,而次子上幼稚園,適應情形亦良好。 被告未曾關心子女成長良好,卻以不實之瑣事攻擊原告, 無視原告多年來教養孩子之努力,其心態顯不足為孩子人 格之楷模。
被告將子女交給原告時,要求原告幫長子找一個幼稚園, 可見被告沒有持續照顧子女的意願。
本案起訴前,兩造即已分開居住,因被告蠻橫阻止原告和 二名兒子見面接觸,經鈞院假處分由原告於本案訴訟期間 監護二名兒子,迄今二名兒子食、衣、住、行、育、樂及 學費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在僅支付自己生活支出之情形下 ,竟謂自96年10月12日起訴後至98年3月6日兩造離婚登記 期間,其擔任醫師月入數十萬收入完全用磬,則依此情, 被告實際經濟能力及花費狀況,顯無力擔負監護照顧子女 之任務。
兩造無法共同維持婚姻而離婚,子女必須分別與父或母單 獨生活,對於子女已是一大打擊,在子女監護酌定上,更 不應以父母之所謂公平為考量而分配一人監護一名小孩, 如此只為父母殘忍之擁有,而令子女遭受雙重打繫,至不 應該,因此原告強烈主張二名子女監護權人之酌定應為一
致,以免對子女成長過程造成難以避免之比較,猜疑及兄 弟忌妒,產生人格不良之影響。
被告指稱原告父親有賭博嗜好,及曾患尿路結石,其母曾 患胃潰瘍、食道逆流,均為陳年往事,並不實在,且病痛 均已治癒,與本件子女監護之假處分實無相關;反係被告 之父與被告會相偕至廟口押注,被告之父常年吸菸,為老 菸槍,又有喝酒習慣,且曾因血尿住院而疑為腎臟腫瘤, 被告之母精神狀況不佳,脾氣暴躁,更曾有二次服食10多 顆安眠藥自殺之紀錄,故較之被告所指原告家人不適監護 小孩之攻擊,尤有甚之;而被告又指其妹亦為小學老師, 有助其照顧小孩等語,更屬無稽,蓋被告之妹早已遠嫁臺 南離家生活,並非被告監護小孩所應考量之家庭支持系統 ,此與原告之妹為小學老師,且尚未出嫁,乃朝夕相處之 家人,大不相同。
兩造二名孩子於假處分程序後,由原告擔任監護近3年, 適應良好,長子昱翔在原告及同住之阿姨盧明君(現職小 學老師)的指導下,並未上安親班,卻仍學期成績第1名 ,在校表現優異,此外其英文學習狀況甚佳,多次進入全 國大排行榜,被封為線上評量常勝軍,而其運動方面更屬 擅長,不論游泳(已學會自由式、仰式、蛙式)、直排輪 、足球、羽毛球皆拿手,目前更是學校足球校隊,此外亦 參加書法比賽(由外公指導學習,為全年級第1名)、作 文比賽(曾獲國語日報刊出),畫畫比賽(多次得獎), 足證其在良好家庭教育及環境下,展現更多潛能與發展。 而次子彥鈞目前上幼稚園,在幼稚園老師良好教導下,各 方面均有長足進步,尤其因為哥哥昱翔的帶領,弟弟彥鈞 也開始學習英文、畫畫、游泳、直排輪,甚至期許自己將 來也要和哥哥一樣寫書法,加入足球隊,二兄弟有良好之 互動及帶領效果。
原告關心孩子教育,家人對此亦甚重視,故為支持原告, 給予原告孩子更佳之生活、教育環境,特地搬家到學區內 附近透天厝,一家人包括外公、外婆、當小學老師之阿姨 盧明君、小阿姨盧又君、與原告母子三人共同居住,室內 面積達120坪,二名兒子各自擁有獨立臥房,並親自佈置 房間貼壁貼,自住處走路上學只需3分鐘,英文才藝班4分 鐘,作文班10分鐘,外婆至黃昏市○○○○路只需4分鐘 ,原告上班地點5分鐘(張雅宜皮膚科診所),照顧孩子 及往來交通十分便利。
二名兒子與多位阿姨、姨丈、表哥、表弟之關係親密,假 日常聚在一起遊玩,茲有節取部分之日常生活照及照片、
錄影光碟可憑。而原告姐夫任職中國人壽高階主管,掌管 臺中地區以南之所有業務,原告大姐自營一中型日式精品 店,原告大妹為成大公職護理師,原告妹夫為奇美麻醉科 主治醫師兼大學講師,更有多位親友是退休校長或任職於 教育局,親友智識程度均高,亦有豐富之教育資源。 再者,原告在本件訴訟後,經假處分取得孩子監護,在住 居工作均重新開始,並扶養二名孩子,支出所有教育、才 藝、生活費,並安排多次國外親子旅遊下,剩餘仍存下上 百萬元;反觀被告在離婚訴訟中,非理性阻止原告看小孩 ,致遭鈞院假處分將小孩交由原告監護,以保護子女人格 成長健全,且自離婚訴訟起至離婚登記期間數百萬元收入 (96年至98年總收入900萬9929元)花費殆盡,分文未存, 此情豈有監護孩子之能力?
此外,100年3月份之探視日期,前經被告以有事要求將原 第1、3週之探視,其中第1週探視改換為第4週,原告亦同 意,並因此安排第1週活動,不料在接獲鈞院開庭通知諭 知要帶二名孩子於100年3月16日到庭之訊息後,被告竟又 來電要求第1週週六要探視孩子,原告亦知被告此舉係為 開庭前影響孩子之手段,果不其然,長子昱翔回家之後悶 悶不樂,經詢問才知,被告竟要求孩子三件事:在法庭見 到被告要跑過去抱住被告,法官問喜歡爸爸或媽媽?要回 答法官那你呢?法官若問喜歡和爸爸還是媽媽住?要回答 都喜歡,並要求小孩打勾勾保證,昱翔因此擔心日後是否 必須和爸爸同住,但又礙於和爸爸打勾勾,不能違反,致 使其哭泣,不願意到法庭,原告對此甚感無奈,被告只為 一己私心,卻不顧孩子內心感受,將孩子提早帶入大人爭 奪世界,如此行為,豈能謂有正確教養小孩之品格? 綜上,鑑於原告已擔任二子監護工作數年,且非常稱職, 二子亦向鈞院表示兄弟不願分開,希由原告照顧之意願, 請求鈞院將二子監護權利歸原告。
並聲明:若以96年10月12日作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602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以98年3月6日 作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108 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昱翔、王彥鈞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兩造皆為執業醫師,收入相當,家庭生活費用平均分擔, 財產理應相當,且原告將錢交給娘家,原告主張分配剩餘 財產會有問題,且原告之所以存款無多,是因其浪費所致 ,非真的對家庭有較多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免除分配 額。
又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的始點應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的原因,而非分居,故主張以離婚時為計算始點。 被告於婚後增加不動產一棟,但系爭房屋購買價額1200萬 元中之700萬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乃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另外500萬元為被告貸款 還清,其中100萬元更是向原告有息借款,連同本金利息 已還清。又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全係由擔任國中老師之被 告父親王健太支付,故房屋增建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兩造婚後被告從95年7月到96年5月每個月都匯款十萬元左 右供家用。原告在婚後即因浪費,導致無多少存款。被告 在付房貸之餘,仍可以有足夠的存款,顯見並無隱匿財產 的意圖。況且原告於起訴時(96年10月)即已同時對被告 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根本不可能有隱匿財產的行為。被 告的九百多萬元養家,正常的社交活動支出,扣完稅後, 僅餘約五百多萬元,並非原告所稱憑空不見。
原告與被告兩造自結婚後,收入均相當,被告一直有在負 擔家用,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甚至每個月拿二萬 元給原告父母作為托育的費用,之前所以沒有匯款紀錄, 是因為基於夫妻關係,都是拿現金,而且現存的婚後財產 ,不管是以那一個始點計算,都是被告的婚後財產較多, 倘若兩造收入均相當,被告又有隱匿財產,怎麼可能會有 這種結果。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隱匿財產的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應該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 的證據,只是依被告財產歸屬清單空口爭執,根本未盡舉 證責任。反而是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自其鳥松長庚醫院郵 局轉出3,514,000元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的說明,顯見確有 隱匿財產的行為。且原告於家康診所之收入直接拿回娘家 ,是否不算入有償取得之部分?
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部分,如准許就夫妻差額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如下述之:
原告所指高雄市○○區○○段12小段1008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建號486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 路29號房屋及土地,購買價額為1200萬元,其中700萬 元為被告父母贈與,500萬元為被告貸款還清,其中之 100萬更是向原告有息借款;而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 全係由被告父親王健太所支付,而非被告。故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扣除增建部份之價值,並以12分之5計算 作為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原告與被告皆為執業醫師,原告收入與被告相當,家庭 生活費用又是二人平均分擔,原告之財產理應與被告相 當,原告所以無多少存款,實因浪費或是隱匿、移轉財 產所致;二名小孩亦多由被告父母教養照顧,原告對家 庭並無較大貢獻,如准就夫妻差額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形同鼓勵浪費或贊成在婚姻中算計對方,為隱 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反危害婚姻之存在,特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免除其分配額。 如鈞院認為原告仍得就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但因原告收 入與被告相當,原告並不可能毫無財產。懇請鈞院詳細 調查原告財產花費之流向,以利計算夫妻財產之差額。 關於被告所有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區○○○路29號之房地, 購買價額為1,200萬元,幾乎皆為被告父親所贈與,其中 之700萬元為被告父母贈與,此有該房地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被告父親王健太郵局轉帳支付明細可證;另 外500萬元雖為被告貸款還清(其中之100萬元,更是被告 向原告有息借款而來,被告連同本金利息亦已還清)。然 該500萬元,亦多為被告父親王健太贈與金錢給被告去清 償款。蓋90年11月28日,被告父親王健太為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後,91年1月15日,被告父親為擔保人向台灣銀行 貸款500萬元,並於94年10月17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 記。當時,被告自90年至95年8月擔任高醫住院醫師,扣 除預繳稅捐後,91、92年實拿不超過100萬元、93、94年 亦由被告全額負擔,再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包含被告之社 會交際費用) 及供養父母費用,被告並於93年間一次支付 103 萬元購買Toyota Camry 3.0自用小客車一部,故以被 告收入淨所得足以清償貸款之能力,至多只有155萬元( 24+24+0+107=155)。可見,在三年九個月內,之所以能 將500萬元之貸款清償完畢,係因其中345萬元是被告父親 陸續拿錢給被告,由被告繳款清償,且該345萬元係被告 父親贈與被告。又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亦全係被告父親 王健太所支付,並非被告支付,故增建部分之價額,自非 屬被告之剩餘財產。系爭不動產價值(不包含增建部分)
中,有1,045萬元是被告父親王健太所贈與,被告婚後有 償取得者只有155萬元,故被告婚後有償取得部分,依系 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應為1,687,692元(13,066,000× 155萬/1200萬=1,687,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主張被告受贈與者僅係金錢,該受贈金錢獲利部分並非 無償,實屬誤解,例如某甲之父以1000萬元向他人購買一 筆土地,用以贈與某甲,並直接登記某甲為所有權人,該 筆土地事後漲價至1500萬元,則整筆土地(包含漲價獲利 部分)仍屬甲父贈與某甲者,非謂僅該筆土地中之1000 萬才屬甲父之贈與。同理,本件被告之父所贈與被告者, 乃該筆土地之7/8,則計算被告剩餘財產(即婚後有償取 得之財產)者,即應比例計算,始謂公平合理,更何況, 被告對此部分亦毫無任何貢獻可言。
兩造於民國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時之財產如下: 被告財產部分:
高雄市○○區○○段12小段10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4865號,應列入分配價額為1,974,313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382,524元。 原告部財產部份: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款89元。
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存款1,03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17,637元。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為2,487,256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425,411元。
被告於89年10月29日之婚前財產僅有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 行存款3,428元。另於96年10月12日離婚起訴時為計算基 準點,則被告財產為: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款1,803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382,524元。 高雄市○○區○○段12小段10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4865號價值為13,066,000元,應列入分配價額為1,68 7,692元。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部分:
兩造二子女一出生時,因原告堅持將子女帶回娘家,被告 於子女二、三歲時,將子女帶回被告家照顧,但原告不同 意,原告就將子女交給保母照顧,但被告發現保母一次照 顧四個小孩,且四個小孩都在睡覺,被告擔心保母餵小孩 安眠藥,所以後來由被告父母由岡山當天來回通車至兩造 家中照顧,是被告否認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應該是兩
造都平均有照顧。
撫養費的部分,被告剛開始有平均分擔,是被告否認都是 由原告支出。
被告母親年紀大了,睡眠有障礙,才會吃安眠藥,大約一 、二個月才吃一次,而且安眠藥還是原告開給被告母親的 ,況且被告母親也沒有吃安眠藥自殺的情形。
被告有按時交付子女,雖是拖到最後一、二天,並沒有延 期,是對於子女情緒反應,被告否認。而原告確實有讓子 女與被告回去過農曆年。
學齡兒童本來就是要找幼稚園,是原告陳述被告要求原告 幫長子找一個幼稚園,並無法證明何事。
因原告有二天晚上夜診,故被告會親自照顧子女。 因原告有記帳習慣,是原告會主動拿帳單給被告看,並非 被告要核單,原告也會與被告討論要買什麼東西,原告會 於月底時告知被告當月之花費,被告於次月初會匯原告提 出金額之一半款項給原告,被告是看原告所載之金額,是 原告之紀載,被告無法查證,因原告未提供發票給被告。 原告自提出要離婚後,有來看子女,並帶原告家人四、五 個及陌生男子一名,進屋之後不問分由,便自行上樓搜索 ,從未問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意思,一點也不尊重被告家 人,還會破口大罵,原告上述行為陸續有三至四次,但被 告仍有讓原告與子女談話。
相較原告之條件,被告更適合擔任兩造所生之子王昱翔、 王彥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被告現與父母親同住,被告看診時,二名小孩得委由父 母代為照顧支應;被告父親是國中退休老師,母親是全 職家庭主婦,二人教養被告及被告妹妹有成,被告現為 署立高雄旗山醫院主治醫師,被告妹妹是國中老師。被 告全家皆無抽煙、喝酒、賭博浪費之習慣。被告父母親 精神及身體狀況皆良好母親雖偶有服用半顆、一顆安眠 藥助眠之情形,然此乃因被告母親更年期後,難以入眠 所致,此屬人之正常生理現象。況且,二名小孩從94年 3 月帶回左營後將近三年被告父母即協助照顧,與二名 小孩已建立深厚感情。
原告父母有血尿、高血壓、胃潰瘍、逆血性食道炎等問 題,父親嗜好賭博,母親亦常不在家,其妹雖係小學老 師,但畢竟是旁系,且尚未結婚生子,能否擔負二名小 孩之教養,實甚有疑。且由98年2月6日之錄音譯文可知 ,原告父親脾氣暴躁,動不動就摔碗、拿菜刀恐嚇剁王 彥鈞的腳。
原告自大學時起即長期飲酒習慣,多次喝到躺臥地板不 醒人事,甚至於第一次懷孕期間亦不顧酒精對胎兒之不 良影響,仍持續喝酒,導致長子王昱翔於91年3月8日出 生時,二手各多出一根尾指,顯見原告自我管理能力欠 佳;再者,原告現任職於台南市之私人所,常忙到晚上 11時左右才返家,日前長子王昱翔因眼睛斜視,遲未就 醫治療,於會面交往時經被告詢問,才知道因二子都於 晚上10時許就寢,而被告卻多於11時左右始返家,雖同 住一屋,卻長期無法見到原告亦無從告知,可證原告根 本無能力妥善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現任職於 旗山醫院,若無值班,即可準時於晚上6時許返回高雄 縣岡山鎮之住所,而二名幼兒一為9歲、一為6歲,正值 依賴及人格養成時期,需要父母較長時間的陪伴,被告 不僅長時間忙於工作,需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且於日 前長子王昱翔因於晚上9時許隨同原告父親外出時不慎 割傷雙手,原告未免影響本案監護權訴訟,竟告知長子 王昱翔於被告問起時應謊稱係於學校玩耍時受傷,其人 格顯不適於培育幼童,實不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彰彰明甚。
依高雄縣政府委託勵馨社會福利金基會所作之訪視調查 報告,其中評估建議欄之整體評估部分亦表示:「被告 之經濟收入和居住環境可提供兩案童未來生活所需和穩 定之居住品質,……現階段於探視時,與兩案童亦能夠 維繫親子互動關係,又對於兩案童未來之照顧能力調配 和教育已有規劃。另被告之父母親未來仍有意願繼續幫 忙照顧兩案童,並支持被告監護兩案童,整體而言,被 告在其家人支持下,應有能力監護兩案童。亦證被告有 足夠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援,足以提供二子最完善之生活 照顧。
故相較之下,被告更能提供二名小孩更佳之教養環境,為 二名小孩最佳利益之保護,懇請鈞院將兩造所生之子王昱 翔、王彥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由被告任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不同,臚列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均在被告:
時間:
原告得於每月之第2、4週之星期六,自上午9時起,前 往未成年之子女所在之處所與之會面、交往,並得接其 外出同遊、同住;原告並應於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 成年之子女送回被告所在之處所。如遇有未成年之子女
學校考試或有活動即延至次週。
於寒假期間農曆過年時自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二下午5時止,原告得攜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同住、相 聚;自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初五上午9時止與被告同住 、相聚。
於未成年子女每年之生日,若非在前述原告得會面交往 期間內,原告得於當日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之子女住處 共同慶祝生日至當日晚間8時30分止,並得為致贈禮物 之行為。
如遇兩造家庭之重要慶祝日〈例如祖父母、父母之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等〉或忌日〈例如清明節、祖先 之忌日...等〉,雙方均應互相允許未成年子女返回他 造住處與他造共同慶祝或祭拜。時間應配合未成年子女 之上下學時間,非上學日則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 上學日則為下午6時至晚上8時30分。如端午節、中秋節 等團圓節日恰遇前述得會面交往期間,則該次會面交往 順延至下週。
方式:
原告應於會面、交往事前2日通知對方,如未通知則依 上述(一)之時間會面、交往。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