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60號
KSDV,98,家訴,60,201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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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盧燕祺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昱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彥鈞(男,民國93年1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與渠等共同生活擔任渠等生活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二未成年子女王昱翔、王彥鈞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規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嗣於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自行協 議離婚(見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85號卷第480至481頁),並 為離婚登記後,就離婚部分撤回起訴,並得被告同意。惟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部分,因 未達成協議仍請求裁判,爰改分為本件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於98年3月6 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然於96年10月12日起訴前,兩造即 因爭執分開居住,其後一直訴訟中,彼此對於訴訟後財產 之增減均無貢獻或責任,因此,為公平計,於96年10月12 日至98年3月6日之婚後財產增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況被告於96年收入304萬7303元 、97年收入297萬6999元、98年收入298萬5627元,是96至 98年總收入共900萬9929元,然該龐大收入,卻憑空消失



,一毛不剩,被告脫產情形甚為明顯。
就被告主張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9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父親出資之1045萬元為贈與取 得,且增建部分亦由其父親出資所為之贈與,原告予以否 認,仍應以房屋市價列入分配,如下述之:
被告於訴訟之初,多次表明除頭期款外,其餘500萬元 貸款及房子其他開銷,為其支付,現為避免剩餘財產分 配,忽於2年後改口為其父贈與支付1,045萬元,顯不實 在。
事實上,系爭房屋於90年底購買,94年10月17日清償貸 款,以期間兩造收入狀況:91年原告1,502,241元+被 告1,390,052元+92年原告1,366,185元+被告1,385,92 5元+93年原告1,300,270元+被告2,012,140元+94年 原告1,145,762元+被告2,806,925元=12,909,500元, 加上被告一直在外另外有兼差看診工作,收入更為可觀 ,足證兩造收入確足支付購屋款項。
被告固提出其父王健太之燕巢鄉農會、郵局及合作金庫 存摺,指其中部分領款支出係贈與被告,茲原告否認之 ,此等紀錄尚無法證明有所謂贈與之事實,尤其依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中,亦有被告匯款予王健太12萬元之匯款 單,故非無借款還款之可能。
又被告固舉證人陳美伶,用以證明增建部分由王健太出 資增建,唯陳美伶已證稱不知王健太用以支付之錢何來 ,另其證稱:「(問:是否有作監視器螢幕、防盜?) 沒有」、「(問:這份工作時間多久?)沒有超過一個 月」,均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載有「五樓防盜門」及91 年5月20日估價、同年5 月22日付訂、6月26日收尾款, 時間超過一個月之情形不符,足見其偽。且被告於本案 假處分事件97年2月19 日民事抗告理由(二)狀內尚表 示鐵窗、太陽能熱水器、梨花木椅…為其辛苦工作而支 付,益見被告嗣後所辯增建之鐵窗、採光罩等為王健太 贈與金錢興建,並不實在。
原告主張以起訴繫屬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標準,因起訴後 兩造已分開居住,對彼此的收入沒有貢獻。起訴到離婚被 告的收入九百多萬元都隱匿,對原告一邊帶小孩一邊工作 收入,要提出分配,被告卻隱匿財產並不公平,是依照民 法1030條之1第二項,請求鈞院對此段期間之收入予以剔 除,不列入計算。而原告於離婚起訴後,才去麻豆某診所 上班,此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本件起訴時原告就一再主張婚後(89年後)都是原告在支



付家用,被告抗辯他的錢用來付房貸,所以他認為是公平 的。91年到95年幾乎都是由原告的錢來支付家用。而且有 些錢是由原告的戶頭轉到原告另壹個戶頭給付信用卡的錢 ,當時兩造的婚姻還未破裂,根本沒有脫產的意圖。被告 的九百多萬元,是起訴後到離婚兩年內,兩造為了剩餘財 產分配訴訟期間憑空不見,所以被告脫產的狀況相當明確 。
關於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係僅凍結被告土銀岡山分行存 款1,382,524元,其他並沒有凍結,被告所有收入仍可自 由使用。被告匯款的部分,從95年7月到96年5月只有八筆 ,而且金額不等,是因為家中買高價的東西,被告才會額 外的匯款,如電視或出國,而且金額不等絕對不是家用。 其中一筆柒拾柒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還房貸,之後再匯 款給原告的,也不是家用。97年1月1日假處分之後,兩名 小孩皆由原告監護,支出由原告支出,被告僅有一人,兩 年花費九百多萬元,顯不相當。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用,被告均以 要付房貸並要還錢給父母,作為推託,因此,我們否認, 被告父親有贈與700萬元與被告之情事。
96年10月12日起訴時,及98年3月6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日 時,兩造之財產狀況陳報如下:原告於96年10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款89元。
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存款5,2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6,921元。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284,814元。 共計1,297,122元。
被告於96年10月12日:
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008地號及其上建物及增 建部分,鑑定價格共計13,890,000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382,524元。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1,803元。
共計15,274,327元。
結論:計算兩造上揭財產之一半平均分配,即原告1,297, 122元+被告15,274,327元,其二分之一為8,285,724元, 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602元。
原告於98年3月6日: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89元。
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存款1,033元。
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存款17,637元。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487,256元。



共計2,506,015元。
被告於98年3月6日: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款190,635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382,524元。 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008地號及其上建物及增 建部分,鑑定價格共計15,555,000元。 共計27,060,232元。
結論:計算兩造上揭財產之一半平均分配,即原告2,506, 015元+被告27,060,232元,其二分之一為14,783,123元 ,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108元。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部分:
兩造於89年10月29日結婚,於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 婚後育有子女王昱翔、王彥鈞,渠等自幼即由原告照顧, 被告幾無照顧經驗,甚至在本件訴訟之後,經鈞院假處分 程序,將二名兒子暫由原告照顧,而被告每逢探視之周末 ,也是將孩子交由岡山之祖父母照顧,因此倘將本案監護 權判由被告擔任,無異變更二名孩子現狀適應良好且教育 完善之生活,而令被告之父母隔代教養,拿孩子當試驗品 ,殊非妥適。是與其交由被告試驗或丟給被告父母隔代教 養,不如交由一向照顧子女之原告及其家人繼續擔任照顧 責任為妥。
兩造二名兒子係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並非隔代教養,如 下述之:
原告辛苦上班之餘仍親自指導小孩功課,因親自指導才 知道孩子課業仍有哪裡不足,需要老師再加強複習。 因親自指導,才能與老師溝通課業疑問。
因親自教導,才知道孩子的人際互動與品格發展,可請 老師適時給予協助。
此外,為更了解班級運作及孩子在學校的狀況,也擔任 王昱翔班上家長代表,並辦理數次親師同樂會與贊助班 級閱讀。
原告身為醫師,父親過去曾開眼鏡行,妹妹是眼科診所驗 光師,關心小孩視力乃理所當然亦是工作使然。自小即於 開學前帶小孩去檢查視力,當發現王昱翔視力有問題時, 也都立即與老師聯繫,請老師協助關心,為不希望孩子近 視戴眼鏡,除眼科治療、服用葉黃素外,捨棄傳統配眼鏡 的方式,而選擇市價三萬元的角膜塑形片,早晚還需幫小 孩清洗配戴,若如被告所言對小孩視力坐視不管,豈會選 擇花大錢又費事的角膜塑形片配戴?此外,原告也關心孩 子體格的發展。




原告對於次子王彥鈞之學習發展,亦相同重視,參與幼稚 園親職講座、旅遊、表演活動、親子活動、座談會,有相 關活動簽到簿可稽。反觀被告離婚後,感情生活複雜,於 週末小孩回去相聚時,仍帶陌生女子一起約會,對孩子疏 於照顧,導致王彥鈞曾因顏面受傷,長達一週只能吃半固 態食物。
子女撫養費都是由原告支出,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要求 原告逐筆記帳,並在下月初向被告申請,被告同意才各負 擔一半,被告常以毫無理由不同意支付。因被告工作緣故 ,被告都將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但被告母親情緒管理有 問題,常於情緒不佳時吃安眠藥,且有自殺紀錄。 於本案訴訟前,被告有將子女帶到被告父母家,有四個月 時間,後僅因兩造吵架,被告完全不讓原告看小孩,直到 鈞院假處分強制執行後,被告才將子女交給原告,於子女 交付原告後,原告發現有陌生人進來家中,次子會躲起來 ,長子會拒絕承認有星期六到來,因長子知道星期六他會 被被告帶回去,這是在子女剛交付原告時之情形,被告家 庭支持系統並不好,目前兩造係依照假處分之規定監護小 孩,現狀良好,二名小孩受良好照顧,甚至被告要求二名 兒子農曆過年在被告家過節,原告均表示尊重,而予同意 ,而長子在原告教養下,進入小學就學現為小學二年級升 三年級,成績優異,而次子上幼稚園,適應情形亦良好。 被告未曾關心子女成長良好,卻以不實之瑣事攻擊原告, 無視原告多年來教養孩子之努力,其心態顯不足為孩子人 格之楷模。
被告將子女交給原告時,要求原告幫長子找一個幼稚園, 可見被告沒有持續照顧子女的意願。
本案起訴前,兩造即已分開居住,因被告蠻橫阻止原告和 二名兒子見面接觸,經鈞院假處分由原告於本案訴訟期間 監護二名兒子,迄今二名兒子食、衣、住、行、育、樂及 學費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在僅支付自己生活支出之情形下 ,竟謂自96年10月12日起訴後至98年3月6日兩造離婚登記 期間,其擔任醫師月入數十萬收入完全用磬,則依此情, 被告實際經濟能力及花費狀況,顯無力擔負監護照顧子女 之任務。
兩造無法共同維持婚姻而離婚,子女必須分別與父或母單 獨生活,對於子女已是一大打擊,在子女監護酌定上,更 不應以父母之所謂公平為考量而分配一人監護一名小孩, 如此只為父母殘忍之擁有,而令子女遭受雙重打繫,至不 應該,因此原告強烈主張二名子女監護權人之酌定應為一



致,以免對子女成長過程造成難以避免之比較,猜疑及兄 弟忌妒,產生人格不良之影響。
被告指稱原告父親有賭博嗜好,及曾患尿路結石,其母曾 患胃潰瘍、食道逆流,均為陳年往事,並不實在,且病痛 均已治癒,與本件子女監護之假處分實無相關;反係被告 之父與被告會相偕至廟口押注,被告之父常年吸菸,為老 菸槍,又有喝酒習慣,且曾因血尿住院而疑為腎臟腫瘤, 被告之母精神狀況不佳,脾氣暴躁,更曾有二次服食10多 顆安眠藥自殺之紀錄,故較之被告所指原告家人不適監護 小孩之攻擊,尤有甚之;而被告又指其妹亦為小學老師, 有助其照顧小孩等語,更屬無稽,蓋被告之妹早已遠嫁臺 南離家生活,並非被告監護小孩所應考量之家庭支持系統 ,此與原告之妹為小學老師,且尚未出嫁,乃朝夕相處之 家人,大不相同。
兩造二名孩子於假處分程序後,由原告擔任監護近3年, 適應良好,長子昱翔在原告及同住之阿姨盧明君(現職小 學老師)的指導下,並未上安親班,卻仍學期成績第1名 ,在校表現優異,此外其英文學習狀況甚佳,多次進入全 國大排行榜,被封為線上評量常勝軍,而其運動方面更屬 擅長,不論游泳(已學會自由式、仰式、蛙式)、直排輪 、足球、羽毛球皆拿手,目前更是學校足球校隊,此外亦 參加書法比賽(由外公指導學習,為全年級第1名)、作 文比賽(曾獲國語日報刊出),畫畫比賽(多次得獎), 足證其在良好家庭教育及環境下,展現更多潛能與發展。 而次子彥鈞目前上幼稚園,在幼稚園老師良好教導下,各 方面均有長足進步,尤其因為哥哥昱翔的帶領,弟弟彥鈞 也開始學習英文、畫畫、游泳、直排輪,甚至期許自己將 來也要和哥哥一樣寫書法,加入足球隊,二兄弟有良好之 互動及帶領效果。
原告關心孩子教育,家人對此亦甚重視,故為支持原告, 給予原告孩子更佳之生活、教育環境,特地搬家到學區內 附近透天厝,一家人包括外公、外婆、當小學老師之阿姨 盧明君、小阿姨盧又君、與原告母子三人共同居住,室內 面積達120坪,二名兒子各自擁有獨立臥房,並親自佈置 房間貼壁貼,自住處走路上學只需3分鐘,英文才藝班4分 鐘,作文班10分鐘,外婆至黃昏市○○○○路只需4分鐘 ,原告上班地點5分鐘(張雅宜皮膚科診所),照顧孩子 及往來交通十分便利。
二名兒子與多位阿姨、姨丈、表哥、表弟之關係親密,假 日常聚在一起遊玩,茲有節取部分之日常生活照及照片、



錄影光碟可憑。而原告姐夫任職中國人壽高階主管,掌管 臺中地區以南之所有業務,原告大姐自營一中型日式精品 店,原告大妹為成大公職護理師,原告妹夫為奇美麻醉科 主治醫師兼大學講師,更有多位親友是退休校長或任職於 教育局,親友智識程度均高,亦有豐富之教育資源。 再者,原告在本件訴訟後,經假處分取得孩子監護,在住 居工作均重新開始,並扶養二名孩子,支出所有教育、才 藝、生活費,並安排多次國外親子旅遊下,剩餘仍存下上 百萬元;反觀被告在離婚訴訟中,非理性阻止原告看小孩 ,致遭鈞院假處分將小孩交由原告監護,以保護子女人格 成長健全,且自離婚訴訟起至離婚登記期間數百萬元收入 (96年至98年總收入900萬9929元)花費殆盡,分文未存, 此情豈有監護孩子之能力?
此外,100年3月份之探視日期,前經被告以有事要求將原 第1、3週之探視,其中第1週探視改換為第4週,原告亦同 意,並因此安排第1週活動,不料在接獲鈞院開庭通知諭 知要帶二名孩子於100年3月16日到庭之訊息後,被告竟又 來電要求第1週週六要探視孩子,原告亦知被告此舉係為 開庭前影響孩子之手段,果不其然,長子昱翔回家之後悶 悶不樂,經詢問才知,被告竟要求孩子三件事:在法庭見 到被告要跑過去抱住被告,法官問喜歡爸爸或媽媽?要回 答法官那你呢?法官若問喜歡和爸爸還是媽媽住?要回答 都喜歡,並要求小孩打勾勾保證,昱翔因此擔心日後是否 必須和爸爸同住,但又礙於和爸爸打勾勾,不能違反,致 使其哭泣,不願意到法庭,原告對此甚感無奈,被告只為 一己私心,卻不顧孩子內心感受,將孩子提早帶入大人爭 奪世界,如此行為,豈能謂有正確教養小孩之品格? 綜上,鑑於原告已擔任二子監護工作數年,且非常稱職, 二子亦向鈞院表示兄弟不願分開,希由原告照顧之意願, 請求鈞院將二子監護權利歸原告。
並聲明:若以96年10月12日作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602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以98年3月6日 作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108 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昱翔、王彥鈞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兩造皆為執業醫師,收入相當,家庭生活費用平均分擔, 財產理應相當,且原告將錢交給娘家,原告主張分配剩餘 財產會有問題,且原告之所以存款無多,是因其浪費所致 ,非真的對家庭有較多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免除分配 額。
又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的始點應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的原因,而非分居,故主張以離婚時為計算始點。 被告於婚後增加不動產一棟,但系爭房屋購買價額1200萬 元中之700萬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乃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另外500萬元為被告貸款 還清,其中100萬元更是向原告有息借款,連同本金利息 已還清。又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全係由擔任國中老師之被 告父親王健太支付,故房屋增建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兩造婚後被告從95年7月到96年5月每個月都匯款十萬元左 右供家用。原告在婚後即因浪費,導致無多少存款。被告 在付房貸之餘,仍可以有足夠的存款,顯見並無隱匿財產 的意圖。況且原告於起訴時(96年10月)即已同時對被告 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根本不可能有隱匿財產的行為。被 告的九百多萬元養家,正常的社交活動支出,扣完稅後, 僅餘約五百多萬元,並非原告所稱憑空不見。
原告與被告兩造自結婚後,收入均相當,被告一直有在負 擔家用,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甚至每個月拿二萬 元給原告父母作為托育的費用,之前所以沒有匯款紀錄, 是因為基於夫妻關係,都是拿現金,而且現存的婚後財產 ,不管是以那一個始點計算,都是被告的婚後財產較多, 倘若兩造收入均相當,被告又有隱匿財產,怎麼可能會有 這種結果。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隱匿財產的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應該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 的證據,只是依被告財產歸屬清單空口爭執,根本未盡舉 證責任。反而是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自其鳥松長庚醫院郵 局轉出3,514,000元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的說明,顯見確有 隱匿財產的行為。且原告於家康診所之收入直接拿回娘家 ,是否不算入有償取得之部分?
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部分,如准許就夫妻差額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如下述之:
原告所指高雄市○○區○○段12小段1008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建號486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 路29號房屋及土地,購買價額為1200萬元,其中700萬 元為被告父母贈與,500萬元為被告貸款還清,其中之 100萬更是向原告有息借款;而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 全係由被告父親王健太所支付,而非被告。故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扣除增建部份之價值,並以12分之5計算 作為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原告與被告皆為執業醫師,原告收入與被告相當,家庭 生活費用又是二人平均分擔,原告之財產理應與被告相 當,原告所以無多少存款,實因浪費或是隱匿、移轉財 產所致;二名小孩亦多由被告父母教養照顧,原告對家 庭並無較大貢獻,如准就夫妻差額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形同鼓勵浪費或贊成在婚姻中算計對方,為隱 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反危害婚姻之存在,特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免除其分配額。 如鈞院認為原告仍得就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但因原告收 入與被告相當,原告並不可能毫無財產。懇請鈞院詳細 調查原告財產花費之流向,以利計算夫妻財產之差額。 關於被告所有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區○○○路29號之房地, 購買價額為1,200萬元,幾乎皆為被告父親所贈與,其中 之700萬元為被告父母贈與,此有該房地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被告父親王健太郵局轉帳支付明細可證;另 外500萬元雖為被告貸款還清(其中之100萬元,更是被告 向原告有息借款而來,被告連同本金利息亦已還清)。然 該500萬元,亦多為被告父親王健太贈與金錢給被告去清 償款。蓋90年11月28日,被告父親王健太為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後,91年1月15日,被告父親為擔保人向台灣銀行 貸款500萬元,並於94年10月17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 記。當時,被告自90年至95年8月擔任高醫住院醫師,扣 除預繳稅捐後,91、92年實拿不超過100萬元、93、94年 亦由被告全額負擔,再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包含被告之社 會交際費用) 及供養父母費用,被告並於93年間一次支付 103 萬元購買Toyota Camry 3.0自用小客車一部,故以被 告收入淨所得足以清償貸款之能力,至多只有155萬元( 24+24+0+107=155)。可見,在三年九個月內,之所以能 將500萬元之貸款清償完畢,係因其中345萬元是被告父親 陸續拿錢給被告,由被告繳款清償,且該345萬元係被告 父親贈與被告。又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亦全係被告父親 王健太所支付,並非被告支付,故增建部分之價額,自非 屬被告之剩餘財產。系爭不動產價值(不包含增建部分)



中,有1,045萬元是被告父親王健太所贈與,被告婚後有 償取得者只有155萬元,故被告婚後有償取得部分,依系 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應為1,687,692元(13,066,000× 155萬/1200萬=1,687,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主張被告受贈與者僅係金錢,該受贈金錢獲利部分並非 無償,實屬誤解,例如某甲之父以1000萬元向他人購買一 筆土地,用以贈與某甲,並直接登記某甲為所有權人,該 筆土地事後漲價至1500萬元,則整筆土地(包含漲價獲利 部分)仍屬甲父贈與某甲者,非謂僅該筆土地中之1000 萬才屬甲父之贈與。同理,本件被告之父所贈與被告者, 乃該筆土地之7/8,則計算被告剩餘財產(即婚後有償取 得之財產)者,即應比例計算,始謂公平合理,更何況, 被告對此部分亦毫無任何貢獻可言。
兩造於民國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時之財產如下: 被告財產部分:
高雄市○○區○○段12小段10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4865號,應列入分配價額為1,974,313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382,524元。 原告部財產部份: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款89元。
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存款1,03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17,637元。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為2,487,256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425,411元。
被告於89年10月29日之婚前財產僅有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 行存款3,428元。另於96年10月12日離婚起訴時為計算基 準點,則被告財產為: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款1,803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382,524元。 高雄市○○區○○段12小段10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4865號價值為13,066,000元,應列入分配價額為1,68 7,692元。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部分:
兩造二子女一出生時,因原告堅持將子女帶回娘家,被告 於子女二、三歲時,將子女帶回被告家照顧,但原告不同 意,原告就將子女交給保母照顧,但被告發現保母一次照 顧四個小孩,且四個小孩都在睡覺,被告擔心保母餵小孩 安眠藥,所以後來由被告父母由岡山當天來回通車至兩造 家中照顧,是被告否認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應該是兩



造都平均有照顧。
撫養費的部分,被告剛開始有平均分擔,是被告否認都是 由原告支出。
被告母親年紀大了,睡眠有障礙,才會吃安眠藥,大約一 、二個月才吃一次,而且安眠藥還是原告開給被告母親的 ,況且被告母親也沒有吃安眠藥自殺的情形。
被告有按時交付子女,雖是拖到最後一、二天,並沒有延 期,是對於子女情緒反應,被告否認。而原告確實有讓子 女與被告回去過農曆年。
學齡兒童本來就是要找幼稚園,是原告陳述被告要求原告 幫長子找一個幼稚園,並無法證明何事。
因原告有二天晚上夜診,故被告會親自照顧子女。 因原告有記帳習慣,是原告會主動拿帳單給被告看,並非 被告要核單,原告也會與被告討論要買什麼東西,原告會 於月底時告知被告當月之花費,被告於次月初會匯原告提 出金額之一半款項給原告,被告是看原告所載之金額,是 原告之紀載,被告無法查證,因原告未提供發票給被告。 原告自提出要離婚後,有來看子女,並帶原告家人四、五 個及陌生男子一名,進屋之後不問分由,便自行上樓搜索 ,從未問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意思,一點也不尊重被告家 人,還會破口大罵,原告上述行為陸續有三至四次,但被 告仍有讓原告與子女談話。
相較原告之條件,被告更適合擔任兩造所生之子王昱翔、 王彥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被告現與父母親同住,被告看診時,二名小孩得委由父 母代為照顧支應;被告父親是國中退休老師,母親是全 職家庭主婦,二人教養被告及被告妹妹有成,被告現為 署立高雄旗山醫院主治醫師,被告妹妹是國中老師。被 告全家皆無抽煙、喝酒、賭博浪費之習慣。被告父母親 精神及身體狀況皆良好母親雖偶有服用半顆、一顆安眠 藥助眠之情形,然此乃因被告母親更年期後,難以入眠 所致,此屬人之正常生理現象。況且,二名小孩從94年 3 月帶回左營後將近三年被告父母即協助照顧,與二名 小孩已建立深厚感情。
原告父母有血尿、高血壓、胃潰瘍、逆血性食道炎等問 題,父親嗜好賭博,母親亦常不在家,其妹雖係小學老 師,但畢竟是旁系,且尚未結婚生子,能否擔負二名小 孩之教養,實甚有疑。且由98年2月6日之錄音譯文可知 ,原告父親脾氣暴躁,動不動就摔碗、拿菜刀恐嚇剁王 彥鈞的腳。




原告自大學時起即長期飲酒習慣,多次喝到躺臥地板不 醒人事,甚至於第一次懷孕期間亦不顧酒精對胎兒之不 良影響,仍持續喝酒,導致長子王昱翔於91年3月8日出 生時,二手各多出一根尾指,顯見原告自我管理能力欠 佳;再者,原告現任職於台南市之私人所,常忙到晚上 11時左右才返家,日前長子王昱翔因眼睛斜視,遲未就 醫治療,於會面交往時經被告詢問,才知道因二子都於 晚上10時許就寢,而被告卻多於11時左右始返家,雖同 住一屋,卻長期無法見到原告亦無從告知,可證原告根 本無能力妥善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現任職於 旗山醫院,若無值班,即可準時於晚上6時許返回高雄 縣岡山鎮之住所,而二名幼兒一為9歲、一為6歲,正值 依賴及人格養成時期,需要父母較長時間的陪伴,被告 不僅長時間忙於工作,需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且於日 前長子王昱翔因於晚上9時許隨同原告父親外出時不慎 割傷雙手,原告未免影響本案監護權訴訟,竟告知長子 王昱翔於被告問起時應謊稱係於學校玩耍時受傷,其人 格顯不適於培育幼童,實不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彰彰明甚。
依高雄縣政府委託勵馨社會福利金基會所作之訪視調查 報告,其中評估建議欄之整體評估部分亦表示:「被告 之經濟收入和居住環境可提供兩案童未來生活所需和穩 定之居住品質,……現階段於探視時,與兩案童亦能夠 維繫親子互動關係,又對於兩案童未來之照顧能力調配 和教育已有規劃。另被告之父母親未來仍有意願繼續幫 忙照顧兩案童,並支持被告監護兩案童,整體而言,被 告在其家人支持下,應有能力監護兩案童。亦證被告有 足夠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援,足以提供二子最完善之生活 照顧。
故相較之下,被告更能提供二名小孩更佳之教養環境,為 二名小孩最佳利益之保護,懇請鈞院將兩造所生之子王昱 翔、王彥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由被告任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不同,臚列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均在被告:
時間:
原告得於每月之第2、4週之星期六,自上午9時起,前 往未成年之子女所在之處所與之會面、交往,並得接其 外出同遊、同住;原告並應於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 成年之子女送回被告所在之處所。如遇有未成年之子女



學校考試或有活動即延至次週。
於寒假期間農曆過年時自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二下午5時止,原告得攜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同住、相 聚;自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初五上午9時止與被告同住 、相聚。
於未成年子女每年之生日,若非在前述原告得會面交往 期間內,原告得於當日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之子女住處 共同慶祝生日至當日晚間8時30分止,並得為致贈禮物 之行為。
如遇兩造家庭之重要慶祝日〈例如祖父母、父母之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等〉或忌日〈例如清明節、祖先 之忌日...等〉,雙方均應互相允許未成年子女返回他 造住處與他造共同慶祝或祭拜。時間應配合未成年子女 之上下學時間,非上學日則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 上學日則為下午6時至晚上8時30分。如端午節、中秋節 等團圓節日恰遇前述得會面交往期間,則該次會面交往 順延至下週。
方式:
原告應於會面、交往事前2日通知對方,如未通知則依 上述(一)之時間會面、交往。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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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