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來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 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 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0 年1 月7 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
二、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68號 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1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 請人於100 年1 月7 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嗣於100 年8 月 24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1份 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1168號公示催告事 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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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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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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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來恩事業有限│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16,805元 │99年12月31日 │AA0000000 │ │
│ │公司 鐘景明 │行鳳山分行│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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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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