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號佳美傢俱行負責人,平日駕駛KO|四二一八號自小貨車載送傢俱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民國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十月間,竟因上開小自貨車故障,而貿然將之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佳美傢俱行旁之機車慢車道,致妨害他車通行,於夜間復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等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適有被害人莊建忠騎乘車牌TKB|五六九號重機車,沿義民路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無法煞避,閃躲不及,自後追撞該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其頭部前額及後側挫傷、腹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前臂挫傷、兩大腿內側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右膝部撕裂傷約十五〤二公分,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既否認該小貨車係其停放,而辯稱係其僱用之司機羅宏真(楨)將該小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等語。且羅宏楨其人之口卡資料亦經桃園縣警察局函送原審,上訴人對於原審提示之口卡照片,雖先稱不確定是否口卡上之人,但嗣後指認稱「好像是」(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再羅宏楨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八六號七樓之二設籍,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是為明瞭真相,確有傳喚羅宏楨到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羅宏楨有無在上訴人經營佳美傢俱行領薪之資料,及傳拘未到之原因,即以上訴人所辯多所矛盾,而不予調查,仍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㈡、依證人張素貞於第一審證稱:「(知佳美傢具行有KO|四二一八號之小貨車?)知他們有一貨車,藍色的,……員工都有在開,沒看過甲○○開過。」、「……撞到的那部車她沒開。」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如果所證屬實,則該貨車確有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在駕駛使用,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