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100號
TPSM,91,台上,1100,200202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蔡竺珊簡承宗鄭志謙下手行竊時在場把風,以及其等事先謀劃,而後分工實施竊盜、盜領存款、盜刷信用卡等犯行,不僅事前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於簡承宗鄭志謙行竊之時,並未參與,亦未在場把風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