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5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 屆議 員選舉第10選舉區即前鎮區與小港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 舉),經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為求當選,竟於99年 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擔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與正苓里里 長之宋錦興以及其下樁腳,另透過訴外人即小港區鳳鳴里里 長黃明同,向各該里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約定投票給被 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二、被告則以:並無原告所稱賄選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兩造均為候選人,投票結果 得票數分別為原告10,087票、被告15,444票,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則未當選等情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當選公告(本院卷第11至14頁)、各投 開票所開票結果表(本院卷第10頁)、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 得票紀錄一覽表(本院99年度選字第25號卷第93至95頁)可 參,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經由宋錦興與其 樁腳抑或經由黃明同而向里民行賄,以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 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甚明。復按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選 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行賄之對象、 方法、金額等情節,且經本院調閱宋錦興與黃明同之刑案 前科紀錄(本院卷第66、67頁)以及黃明同涉及違反選罷 法刑事案卷之結果,原告亦自稱並無發現與被告有關者( 本院卷第74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