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榮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甲○○、丙○○、乙○○、丁○○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丙○○、乙○○、丁○○部分認定甲○○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綽號「美濃吳」,透過黃新平(已判刑確定)之引介認識被告戊○○與黃廣潔(已判刑確定),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甲○○、黃廣潔、黃新平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以抬高及壓低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股票方式炒作牟利,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七樓甲○○所籌組陳怡君(另案審理)掛名為負責人之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內協議,約定由甲○○提供操盤之專業技術及向金主游文炎、黃重成、王裕智(均未據起訴)等籌集部分資金或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等調借資金,黃廣潔提供楊社榮(未據起訴)所購入之福昌公司股票二千張(每張為一千股,下同)及配合甲○○操盤,因戊○○無意參與,甲○○轉向金主謝良仁借貸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匯入陳怡君戶頭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先扣除一個月利息二百二十萬元),黃新平提供資金約三、五百萬元,配合甲○○操盤,俟獲取利益,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協議既定,甲○○即在長江公司成立操盤室,利用謝良仁在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陸續透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陸續匯入之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及其他調度資金,由甲○○、黃新平、黃廣潔等三人商量決定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後,分別以電話通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羅昇雲等二十人(實係十九人),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韓惠中等三十二人(實係三十人)之他人名義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連續多次於八十三年九月九、十、十二、十五日以不移轉福昌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等方法製造福昌股票交易熱絡假象,復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日、九月一、二、五、六、七、八、九日連續多次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高價即漲停價買入福昌公司股票,抬高股價後再俟機賣出,或以低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賣出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低價即跌停價賣出福昌公司股票
,壓低股價後,再俟機買入,操縱福昌公司股票價格,計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計三十三天交易日,連續買進福昌公司股票四四、○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使福昌公司股票股價自八月十六日起之每股約二十八元抬高至九月二十六日之收盤價六十點五元。乙○○及丁○○均明知甲○○等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期間內,為下列行為:㈠乙○○為甲○○之胞弟,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在長江公司負責記錄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後由王伯良負責記帳)、管理財務及至各證券公司負責所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交割,資金不足時則透過賴素婷(已判刑確定)、丙○○找金主調度資金,參與甲○○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之行為。㈡丁○○則提供其個人在中興證券開設之買賣股票之帳戶予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用,並介紹丙種墊款金主協助甲○○調度資金以供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聯絡新聞記者發布港資介入福昌公司股票等消息,參與甲○○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丙○○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行政副理,明知甲○○等有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之意圖,且明知證券商之營業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亦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竟基於幫助甲○○等犯罪之意思,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提供韓惠中、陳秀玲、曹聖德及林欽松在亞洲證券之帳戶(詳原判決附表一亞洲證券部分)供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媒介金主幫忙調度資金、接受甲○○喊盤轉向亞洲證券營業員羅昇雲下單,連續多次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並回報成交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乙○○、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甲○○、乙○○、丙○○、丁○○以共同違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黃廣潔、黃新平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以抬高及壓低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方式炒作牟利,在……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協議,約定由甲○○提供游文炎、黃重成、王裕智等籌集部分資金或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等調借資金,黃廣潔提供楊社榮所購入之福昌公司股票二千張……及配合甲○○操盤,因戊○○無意參與,甲○○轉向金主謝良仁借貸壹億元……,黃新平提供資金約三、五百萬元,配合甲○○操盤。俟獲取利益,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情,惟理由欄內對此並未舉出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先認甲○○、黃新平、黃廣潔等三人「連續多次於八十三年九月九、十、十二、十五日以不移轉福昌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等方法製造福昌股票交易熱絡假象,復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日、九月一、二、五、六、七、八、九日連續多次以……抬高股價後再俟機賣出,或以……壓低股價後,再俟機買入,操縱福昌公司股票價格」(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以下),即認其等操縱福昌公司股票價格之日期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但其事實欄嗣又謂:甲○○等三人上開所為
「使福昌公司股票股價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之每股約二十八元抬高至九月二十六日之收盤價六十點五元」(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亦有事實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丁○○……聯絡新聞記者發布港資介入福昌公司股票等消息」(見原判決第五頁最末一行),而其理由欄則說明:「丁○○……並曾連絡記者,希望記者不要發布福昌股票是『美濃吳』在炒作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行以下),並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於一審調查時已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原判決認定之數量相同,即買進四四、○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有些不是伊的云云(見一審卷B宗第五五四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賴素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另一客戶亦以王鴻淵在台證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另伊在台證證券公司之九八○○一五|三帳戶,係伊自己買賣福昌公司股票,與甲○○無關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四十六頁);同案被告邱淑娟(已判刑確定)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稱:伊曾以伊在京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購入五十張之福昌公司股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另同案被告陳穩祥(已判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稱:「(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委託你買賣股票而是以譚添妹戶頭購買股票?)是客人譚添妹之先生在我這裡下單,不是甲○○下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八頁),核與證人王裕智、譚添妹夫婦於一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一審卷B宗四五六頁反面、E宗第一六七頁反面、一六八頁)相符,是甲○○等人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計連續買進福昌公司股票四四、○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又丙○○一再抗辯:甲○○等人於亞洲證券賣多買少,根本不至於出現資金不足而需伊幫忙調度資金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二二二頁),而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之涉嫌事實欄亦載謂:「甲○○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渠實際負責之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分別委託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丙○○以韓惠中、陳秀玲、曹聖德、杜欽松之帳戶買進福昌公司股票六、四三三張,賣出一二、七四○張」(見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二頁),故丙○○上述所辯,亦非無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前述有利甲○○、丙○○之證據,遽認甲○○等本件所買進之福昌公司股票為四四、○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及丙○○有為甲○○媒介金主幫忙調度資金情事,亦嫌理由不備。㈢、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丙○○並幫忙找金主調度資金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詳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資為認定丙○○有為甲○○幫忙找金主調度資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行以下)。然丙○○在原判決上述所載之筆錄中,並無自承有為甲○○幫忙找金主調度資金之記載(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二二二頁;一審卷A宗第一七九頁),是原判決所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均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縱令已加以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均以其附卷編號「F一二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一冊」,採為認定甲○○、丙○○、乙○○、丁○○犯行所憑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行、第二十三頁第六行以下、第二十五頁第六行、第二十六頁第七行),雖該等憑以製作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監聽錄音帶已因潮受損皆已銷毀,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肅字第八九六二○九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頁)。然甲○○在原審前審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是否與實際談話內容相符有所質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宗第一五八頁反面),另原審前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庭時,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袁正煒㩦錄音帶當庭播放結果,丙○○亦及時否認係其發話聲音(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宗第十三頁、十八頁反面)。按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乃台北市調查處依監聽甲○○等人電話通話錄音帶摘要整理而得,則其摘要內容是否確與錄音帶內容相同?錄音帶內之通話聲音,是否確係被監聽者本人之聲音?如何確知係甲○○等人之聲音?自有傳喚製作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人員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僅以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係台北市調查處依法監聽錄音所整理而成,且業經於審判期日顯示於審判庭,即據為判決之基礎,致上開疑慮仍未能釐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既認乙○○係負責為其胞兄甲○○記錄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帳、管理財務及至各證券公司負責所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之交割,資金不足時則找金主調度資金等事宜,另丁○○明知甲○○炒作福昌公司股票,除將自己在中興證券公司之帳戶提供予甲○○炒作外,尚介紹丙種墊款金主予甲○○調度資金,復聯絡記者刊登福昌公司股票有港資介入之利多消息,依其二人上開行為觀之,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其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不無研求餘地。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者,係以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原判決認乙○○為甲○○負責記錄買賣福昌公司股票帳、管理財務、辦理股票交割及找金主調度資金,丁○○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甲○○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介紹丙種墊款金主協助調度資金及聯絡新聞記者發布港資介入福昌公司股票等消息,為參與甲○○前開炒作福昌公司股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屬可議。甲○○、丙○○、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有牽連關係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被告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甲○○、黃廣潔、黃新平、戊○○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牟利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於八十三年八月初起,連續三
、四次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七樓甲○○籌組,以陳怡君掛名為負責人之長江公司聚會,約定由甲○○提供操盤之專業技術能力占股五分之一,黃廣潔提供購入福昌公司股票二千張(千股)占股五分之一,戊○○、黃新平占股五分之三(其中戊○○出資二億元資金占五分之二,黃新平因介紹戊○○及替其看帳占五分之一),將來炒作完成,即按所占比例分取利潤,協議既定,甲○○等即意圖抬高福昌公司股票股價,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配合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陸續匯入之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在長江公司,以電話五○四|一二七五、五一七|六○一一分別委託亞洲、台證、中日、群益、板信、大鑫、萬盛、吉星、中興、福昌、日富、寶來、長利等證券公司,黃廣潔亦利用京華、長利、元大等證券公司,由該等公司提供帳戶買賣股票,而於每日股票集中交易市場開盤時即以前日之收盤價加三檔(股票價位在五十元以下時每檔為一角,五十元以上時每檔為五角)買進一百至二百張之福昌公司股票,以設定開盤價,待拉高股價後,再視盤中買賣多寡、大盤走勢,大量買進或賣出連續沖洗股價,收盤時按已預定之價位,再採掛進或賣出方式,以達預設之收盤價位,而以此種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控該股股價,使之自八月十六日起之每股約二十八元抬高至九月二十六日之六十‧五元,計三十三天之交易日,連續買進福昌公司股票四四、○七七張,賣出三三、七八四張,使該股價暴漲百分之一○七‧九。因認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雖非無見。惟查:㈠、就戊○○出資多少乙節,甲○○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述有:「黃新平與戊○○於八十三年八月底九月初期間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陳怡君帳戶約新台幣一億零四百萬元」、「當初協議是由戊○○提出五億資金」、「戊○○出資一億四千多萬元」等不同說法(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十九頁反面、一○三頁反面),與黃新平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約定由戊○○提供二億元資金」、「本來甲○○欲戊○○出二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九十七頁),看似不符,但甲○○、黃新平嗣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一審調查時已均供陳戊○○事後實際上僅提供約一億元資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反面、一三四頁反面;一審卷A宗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十三頁、二五二頁、二五六頁;一審卷F宗第五十五頁反面、五十九頁),是其等就戊○○實際提供之資金數額,供述並無不一,且甲○○另供稱:「黃新平原先約定出資三、五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故黃新平之出資若再加上戊○○所提供之一億元,則與甲○○上述所供:「黃新平與戊○○……匯入……陳怡君帳戶約……一億零四百萬元」,亦大致相符合。是原判決以甲○○及黃新平就戊○○究出資若干參與本件福昌公司股票之買賣乙節供述不同,而資為諭知戊○○無罪理由之一,非無斟酌之餘地。㈡、原判決理由採扣押證物編號F02轉帳傳票第十二頁所載「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其他支出,福昌分配,九月十五日黃二哥(即黃廣潔)二百萬元,九月十五日黃大哥(即黃新平)二百萬元,九月十九日吳先生(即甲○○)二百萬元」及第二十頁所載「九月二十二日,利潤分配,福昌,黃大哥,三百萬元,黃二哥,三百萬元,吳先生,三百萬元」,並無戊○○受有利潤分配之記載,而據以認定苟戊○○有與甲○○、黃新平及黃廣潔共謀炒作福昌公司股票,何以戊○○未同受利潤之分配,故戊○
○所辯伊並未出資參與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應可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行以下)。是原判決理由依所採為證據之上開轉帳傳票所載,係認甲○○、黃新平、黃廣潔三人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所受分配利潤之比率為一比一比一,但其事實欄卻認:甲○○提供操盤之專業技術能力及向金主游文炎等籌集資金或向金主謝良仁調借資金一億元,黃廣潔提供楊社榮所購入之福昌公司股票二千張及配合甲○○操盤,黃新平提供資金約三、五百萬元及配合甲○○操盤,俟獲取利益,按個人出資比率分配利潤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似認甲○○、黃新平、黃廣潔炒作福昌公司股票所分配利潤之比率非一比一比一,自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謝良仁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證,而認甲○○原邀戊○○參與買賣福昌公司股票,並擬由戊○○出資,惟適因戊○○欲競選省議員予以婉拒,乃介紹金主謝良仁與陳怡君接洽,嗣彼此就借貸達成協議。另原判決又依證人謝良仁、賴素婷、邱淑娟之證述及峰傑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第五○六六號支存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確有匯入一千萬元之事實,而認甲○○已償還謝良仁一千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七行以下、第三十七頁第三行以下)。然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原迭次指證係由戊○○提供約一億元之資金參與炒作福昌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偵卷第十七頁反面、一○三頁反面、一三四頁反面;一審卷A宗十一頁反面、十三頁、二五二頁),嗣其於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因聽聞戊○○辯稱該筆錢實際係由謝良仁所出借,才改稱:「我現在才知道錢不是戊○○出資的,是謝良仁出資的,謝良仁本人我並沒有見過他」等語(見一審卷B宗第四五一頁反面、四五二頁)。另證人謝良仁雖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中旬,戊○○問我是否有錢可借朋友週轉,我知道是甲○○,也知道是美濃吳,我是與長江公司陳怡君連絡,共匯入九千七百八十萬元」云云(見一審卷B宗第四九八頁),但對此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福昌公司交割的資金不是我調度」、「(外面的錢)是有匯到我(擔任)負責人的帳戶沒錯,那是甲○○調度的,錢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甲○○有無向謝良仁借錢)」、「(謝良仁要匯錢到長江公司帳戶有無知會你?)我沒有接到,如果有也是知會甲○○」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二十六頁),而否認有向謝良仁接洽借款。又證人謝良仁係經戊○○之告知而匯款予長江公司陳怡君帳戶,已如前述,則謝良仁與甲○○、陳怡君素昧平生,何以會在無任何擔保下僅憑戊○○之告知即願將九千七百八十萬元之鉅款匯入陳怡君帳戶?況依卷附峰傑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載,該公司股東盧仲玉之住址與戊○○相同(見一審卷C宗第八六四頁),峰傑公司似與戊○○關係密切。再證人謝良仁雖亦證稱:「於九月二十二日還一千萬元」云云(見一審卷B宗第四九八頁反面),但其並未供稱究係何人還一千萬元。又峰傑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之上述支存帳戶,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雖分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函檢送之匯入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至一六五頁)。但依該匯入之明細表所載,各該款分別由賴素婷、范錦綉、邱淑娟、彭寶釧等
四人所匯入,而證人賴素婷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該三百五十萬元是陳怡君叫伊匯給峰傑公司的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第九頁),但此為陳怡君所否認(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另證人邱淑娟於原審調查時則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峰傑公司,該一百五十萬元是楊社榮先生叫伊匯至峰傑公司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故證人謝良仁上揭所供於九月二十二日返還之一千萬元,是否確係甲○○所償還之借款,仍有疑問。且證人謝良仁及其因個人資金不足轉向朋友周秀鳳、林銀生、謝文賢、洪緯峰等人調借,而分別匯入上開陳怡君帳戶之九千七百八十萬元資金,是否確係謝良仁借予甲○○或陳怡君?抑或戊○○透過謝良仁或峰傑公司間接參與本件福昌公司股票炒作之用?凡此,均與戊○○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再傳喚楊社榮、范錦綉、彭寶釧、謝良仁、陳怡君等人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上述不利於戊○○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