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6號
KSDV,100,訴,98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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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芝羚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施林不看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伊曾受其委託,在高雄市○ ○區○○段第102 、103 、101 地號土地上建屋出售,並應 給付被告系爭土地售出價款新臺幣(下同)10,578,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在10,5 78,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伊之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第2478號裁定(下 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由鈞院以96年度執全 字第3356號、第52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在案。惟系爭本案事件業經屏 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伊 為免前開假扣押已分別提出反供擔保金10,578,000元(擔保 期間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4,000,000 元 (擔保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以聲請撤 銷,此業致伊受有擔保金提存期間,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損失共1,968,171 元,原告商譽亦因而貶損,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452,000 元,合計受損3,420,171 元。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 其中3,000,000 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係指法律上之損害,非指 事實上之損害,佐以原告取回免為假扣押擔保金時,法院已 依中央銀行1 年期平均利率,將擔保金本金併計利息發還原 告,原告自無利息損失可言。縱認原告確實受有利息損失, 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失,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並應說明其求償依據。再者,如認原告對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該請求權即適用2 年短期 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時起算2 年時效期 間,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因於時效期間內未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曾因土地託售糾紛訴請原告給付10,578,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 1455號、第247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 字第3356號、5256號執行查封在案。
㈡原告於96年7 月4 日提存擔保金10,578,000元、於98年9 月 21日提存擔保金4,000,000 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本院公證處以96年度存字第4730號、98年度存字第3438號 受理在案。
㈢系爭本案事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
㈣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 11月2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06 號、10 8 號准予撤銷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扣押 之原因仍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 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 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81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470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因系爭前案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原 告遂分別於96年7 月4 日提存擔保金10,578,000元、於98年 9 月21日提存擔保金4,000,000 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嗣系爭前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後,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3日聲請撤銷



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 定既係由債權人即被告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 而撤銷,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應賠償債務人即 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明。
㈢原告固以其分別於96年7 月4 日提存擔保金10,578,000元、 於98年9 月21日提存擔保金4,000,000 元,主張依法定利率 年息5 ﹪計算,其受有利息損失共計1,968,171 元云云,惟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依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 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提存 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給付予原告擔保金之利息 ,提存法既已有規定,自非謂無法律可據,是原告主張應以 年息5 ﹪計算利息,除與前開民法之規定不合,難予採取外 ,且緣於國際資金流通便給、迅速而致市場可取得之資金的 寬鬆,現今銀行實務多不願吸收存款以增加高額利息支出之 負擔,均順勢降低利率甚至提高起息基點或是加收手續費, 以避免持有過高之存款部位,是存款低利率、零利率甚至是 負利率已是現今金融機構運作之常態,以臺灣銀行為例其3 年期之定期存款年息僅有1.425 ﹪,原告以遠高於金融實務 之年息5 ﹪作為其利息計算之依據,卻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年息5 ﹪作為計算利息損 害賠償之依據似嫌無據。又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自國庫 領取提存之擔保金之際,除取回供擔保之本金14,578,000元 外【計算式:10,578,000元+4,000,000 元=14,578,000元 】,並領有已扣繳稅額之實得利息64,919元【計算式:59,7 96元+5,123 元=64,919元】,此有卷附臺灣銀行法院提存 金領息憑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告既已經 國庫於返還提存金之際,由國庫依提存法第12條之規定依提 存金實收之金額照付利息,且該領息憑條上所載之利率1 ﹪ 至1.3 ﹪亦核與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3 年期存款利 率1.41﹪相近,則國庫依該利息照付予原告應較原告主張之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合理,況提供擔保原即得自擇以利息 較高之債券等為標的,原告捨此不為而自擇以現金為之,且 其亦已自國庫領取扣繳稅額後之實得利息64,919元,其於本 件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利息損失顯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提存系爭擔保金致受有商譽之損害1,452,00 0 元云云,然假扣押債務人向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須 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之程序間存



有因果關係為限,苟若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所受損 害與假扣押程序間並無因果關係者,假扣押債務人仍不得據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而對債權人要求賠償,已如前述。本件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商譽損失之原因事實,係其為 維護公司之商譽而退還訴外人曾俊彥蔡宗吉之購屋定金云 云,惟此部分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各自獨立,何以被告 聲請假扣押即得生原告商譽上之損失,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 方法以實其說,且是否退還訴外人購屋之定金亦取決於原告 主觀之判斷,難認凡受假扣押聲請之債務人,必會選擇退還 已收取之購屋定金,此實不足認退還定金之結果係被告聲請 假扣押行為所致或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顯屬無據。
㈤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原告欲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需以被告係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前提,然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 主觀侵權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依法為之,此屬被告為保障自己財產權所 為之合法行為,亦難認其提起訴訟之行為屬不法之行為,再 者,影響訴訟進行之事由多端,肇致訴訟勝敗之原因不一而 足,並非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告於假扣 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主觀上之侵權意思,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原告請求被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惟原告既已因國庫業以實收提存金照付扣繳稅額後 之利息64,919元,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利息之損失即無理 由,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且其退還訴外人曾俊彥及蔡宗 吉之購屋定金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之損失亦屬無據,另就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原告始終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利息及商譽損失,因原告無法證明其仍受有利息及商譽損 失係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均無理由,且被告對



原告所提訴訟係屬行使權利之行為而無違法,此亦不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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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