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63號
KSDV,100,訴,963,201108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張盛榮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苙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良
      唐俊明
      郭錦達
      陳孟玲
上 一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銷滅。查 被告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經授中字 第094346732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迄今仍未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足認被告苙程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 明定,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更未曾出資或參與 被告之經營行為,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伊於99年6 月5 日 欲出境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告知伊業經限制出境, 使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 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兩造間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以:伊等均係被告之人頭股東,伊等均未 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故伊等對被告之經營情況均不瞭解, 亦不認識自己以外之其他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股東除原告以外,尚有被告劉志良唐俊明郭錦達陳孟玲
㈡被告於88年4 月10日提出被告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 書將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推舉被告劉志良擔任董 事。
㈢原告嗣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其遭限制出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 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未經同意遭被告冒用其名義 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嗣因被告經解散登記,遭稅捐機關追繳 欠款,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股東,並因被告欠繳稅款致其遭 限制出境等語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於88年4 月10日提出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 請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有卷附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88年4 月17日88建三字第155288號函、股東出資章程變 更登記申請書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係於88年4 月10 日經被告據上揭股東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 更登記而成為股東無誤。然上揭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請 書暨股東同意書雖載有原告之簽名與印章,並附有原告之身 份證影本,惟細譯上開文書內全體股東之印文均係採用同一 大小規格之印章,而全體股東之簽名亦均係相同大小、字體 之字跡,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仿,顯係同 一人所為,核與卷附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親簽、用印之 委任書(見本院卷第5 頁)上簽名字跡及所留印文完全不同 ,可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用印信應均非原告 本人所為甚明,另身份證件雖為表徵個人身份之私密性文書 ,然現今社會申辦各式帳戶、帳號或申登資料之際,留存身 份證影本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提供身份證影本委請他人代辦



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衡情不免有遭他人外流之弊,故似 難僅憑上開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附有原告之身份 證影本,即得遽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情,而原告 既否認其有授權他人製作上揭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 暨苙程公司股東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曾同 意或授權他人製作上揭股東同意書乙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就此部分未有何證據方法提出,原告稱其遭冒名擔任被告苙 程公司股東乙節非無可採。
㈣又查被告並未實際營業,而係為供訴外人陳家松辦理貸款之 用始設立等情,業據訴外人陳家松於95年7 月17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4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稱: 伊之冰淇淋工廠因受風災受創嚴重,所以需要設立新公司以 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係委請林家如幫忙設立苙程公司,苙程 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該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只是為了美化公 司的財務報表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綦詳,而林家如於99年12 月7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72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亦稱:伊對原告並無印象,原告係陳家松提 供名單給會計師辦理股東登記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堪信被告之股東均係由陳家松蒐集後 提供名單予林家如憑以虛立公司,此情核與被告之其餘股東 劉志良唐俊明郭錦達陳孟玲等人稱:伊等均係被告之 人頭股東(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語相符,衡情陳家松於證 述前詞之際,原告尚未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自無虛捏有利於原告本件證詞之必要,參以虛設公司申 報營業稅籍資料依法均涉有刑責,陳家松更無陷己身於囹圄 以迴護被告全體股東之可能,足認陳家松所稱被告係伊為辦 理貸款所創設,該公司從未實際營業乙節屬實無訛,該公司 既從未曾營業,則原告稱其未曾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等語 即非無據。
㈤據上,被告雖據上揭股東同意書而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然 原告既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且亦否認有何授權或同意 被告為登記之情事,而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難認係 原告所親為,所附之原告身份證影本,亦不足以採認為原告 同意擔任股東之憑據,被告就原告授權或同意其將原告登記 為股東乙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佐證,難認兩造間有何股 東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出資參與被告 之經營,而被告冒用其名義,仍虛列其為被告之股東,則原 告遭冒用身分入股,其股東登記事項顯屬不實,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
苙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