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皇普國際投顧公司」、「道瓊國際融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從事放款牟利,先在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刊登貸款廣告,趁他人財務告急或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款之,每貸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為每日三十一元至一百四十一元,每十天為一期,並自貸與之金錢中預先扣除利息,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復與高貴俊(因逃匿經通緝)、楊紹榮(原名楊淑清,業經判刑確定)、陳田璋(亦經判刑確定)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僱用其等三人負責接聽電話洽談借貸事宜、徵信、放款及催收帳款等工作,每月底薪二萬元,並自貸款取得之利息中抽取金額作酬勞,期間計貸款予謝火銘、范公惠、陳美玲、張麗冠、賴世杰、李懷德、曹昌安、謝清惠、張大椿等不特定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有借款客戶謝火銘遲付利息,高貴俊、楊紹榮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區○○路一一六號謝火銘公司處討債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循線至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查獲上訴人、陳田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常業重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敘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皇普國際投顧公司』、『道瓊國際融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從事放款牟利」等情,但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辯稱:伊是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才租用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提出該房屋確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二頁)。而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楊聰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上情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苟前述證人楊聰傑所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無訛,則上訴人應無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在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從事放款牟利可言。實情究係如何,原判決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確自八十六年六月即從事放款牟取重利犯行及是否於其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而構成累犯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與高貴俊、楊紹榮、陳田璋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僱用其等三人負責接聽電話洽談借貸事宜、徵信、放款及催收帳款等工作等情,係以證人賴世杰、曹宇隆(原名曹世昌)、謝清惠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但證人賴世杰、曹宇隆、謝清惠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等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間向高貴俊貸款周轉(見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九頁反面、九十三頁反面、一○八頁),故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才僱用高貴俊負責接聽電話、洽談借貸事宜等工作,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第一審判決主文僅揭示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未當,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欠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