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樂群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侯弘志
林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三三號之正薪醫院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33 號 之「正薪醫院」(下稱正薪醫院),從事醫療服務,約定合 夥股份為100股,其中原告持有40股,被告2人各持有30股, 並由被告侯弘志擔任正薪醫院之院長(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兩造並約定合夥人欲退夥,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於合夥人 會議或向院長提出申請。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之差異,原告於 民國98年8月4日合夥會議中口頭討論退夥乙事,惟原告提出 退夥條件,被告不同意,兩造協議未來退夥條件若談妥,被 告即同意原告退夥,是此為附條件之聲明,原告當日並無提 出退夥之意思表示。詎被告2人竟於98年8月31日寄發信函片 面認定原告自同年11月5日退夥生效,並於同年10月14日再 以書函通知自同年11月份起停止原告之門診排班,原告因未 認同上開書函,亦旋於同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表明原告並 無退夥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原告曾於98年8月4日會議 中有退夥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未依兩造合夥契約於3個月 前以書面提出申請,依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之退夥意思表示 亦屬無效。被告鑑於原告是否提出退夥確有爭議,嗣後竟改 以原告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為由,於98年11月5日 決議原告自同日退夥,惟該次合夥人會議並未通知原告,且 原告亦無何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之情事,該強制退夥應 屬無效。今兩造對原告是否仍為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 ,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又原告於98年11月3日至
正薪醫院執行合夥人檢查權時,被告未提出帳冊且拒絕原告 影印,致原告無從行使檢查權調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 閱帳簿,為此爰併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 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之合夥事務及 財產狀況、帳簿供原告檢查及查閱,並報告合夥事務進行狀 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月4日之合夥人會議中,已明確向被 告表示退夥之意思表示,約明退夥金另議,並經其他合夥人 同意,故依民法第686條規定,退夥為單獨行為,僅需明確 表示退夥之意思,無待他合夥人承諾,即可發生效力,是原 告於98年8月4日之聲明自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主張之退 夥條件乃嗣後結算之問題,並非其聲明所附之條件。且原告 退夥之聲明經記載於會議紀錄,已有書面,依系爭合夥契約 ,原告之退夥聲明已於98年11月5日生效。又原告於98年11 月3、4日,以「給媽媽的一封信」散布被告林文俊於訴外人 董俐鑫一案上有醫療業務上過失,又於98年2、3月告知訴外 人陳莉婷足以損害正薪醫院聲譽之事,嗣陳莉婷因而在網路 發表辱罵正薪醫院及林文俊之文字,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陳莉 婷誹謗罪拘役70日在案。另原告於99年間夥同訴外人黃悅淑 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告發林 文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罪嫌,顯有違反系爭合夥契 約第10條,有損醫院聲譽之言行,經其他合夥人即被告2 人 全體同意,原告應退出正薪醫院。又在原告退夥前,被告並 無妨礙原告行使合夥檢查權之情形,原告退夥後後,已非合 夥人,就退夥前之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帳簿自無檢查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夥成立正薪醫院,全部股份為100股,原告持有40 股,被告2人各持有30股,並約定由侯弘志擔任院長,合 夥約定如原證一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示。
(二)被告於98年8月31日寄發信函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5日起退 夥生效,並自98年11月份起停止原告之門診排班。(三)被告於98年11月5日另以原告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為 由,決議原告自98年11月5日起退出合夥。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於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中為退夥之意思表示? 其退夥是否生效?
(二)被告於98年11月5日決議原告退夥是否合法生效?(三)原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帳簿有無理由?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嗣 兩造因經營理念有異,於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後,被告 於98年8月31日寄發信函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5日起退夥生 效,並自98年11月份起停止原告之門診排班,而原告於98 年10月16日亦寄發律師函表明其並無退夥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合夥人會議紀錄、兩造往來信函、律師函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是被告就原告是否仍為正薪 醫院合夥人,有所爭執,致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得請求 之權利受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 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9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在98年8月4日 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原告應 自98年11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辯 稱:其於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中口頭討論退夥條件,真 意係商討退夥之可能及其條件,並非表示退夥等語,是98 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中,原告有無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茲 為本件審究之重點,至於被告當場或事後有無同意原告退 夥,對於原告就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揆諸退夥為單獨 行為之法律性質,並不生影響。經查: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 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 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 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 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 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 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2. 觀諸本件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載明:「...2.合夥 人樂群提出退夥要求,條件將委由律師提出。初步樂群口 述為當初投資金額外加上一筆賠償金。另樂群相對要求第 二方案為若林文俊醫師違反醫療道德則應依合夥契約退夥 。經林文俊醫師否認其事,認退夥之要求為無理由。決議 :樂群醫師要求退夥,同意退夥。條件另議。至於董俐鑫 疑似手術留有紗布事件,應有官方之認定後始足判斷有無 符合合夥契約應退夥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是依其記載,原告雖有「提出退夥要求」,惟隨即補充 :「條件將委由律師提出」,並初步口述為「當初投資金 額加上1筆賠償金」等語,該會議結論亦為:「同意退夥 ,條件另議」,足見原告之真意並非於當日即為退夥之意 思表示,而係向被告提出商議之條件及要求,若兩造就此 能達成合意,原告方願意正式提出退夥聲明,離開正薪醫 院;依上開會議結論為:「條件另議」等情,可知被告對 原告之真意亦屬知情,否則依系爭合夥契約,原告退夥後 本得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3條請求一定比例之退夥金,又 豈有與被告另議條件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主 張其當日並無提出退夥之意思表示,應值採信,又其意思 經由其表現於外之言行,衡以交易慣行、社會常情,乃為 對話人可得而知,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月4日已為退 夥之聲明,此已於98年11月5日生效云云,並非可採。3. 復參諸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立約人不願繼續參加 聯合職業而自動聲請退出正薪醫院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 面於合夥人會議中或向院長提出申請。」,就系爭合夥契 約之退夥方式有特別約定。而原告於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 議中,並未提出退夥申請書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原告上開陳述業已紀錄於會議紀錄上,並經原 告簽名無誤,是上開會議紀錄,即為原告提出之書面申請 云云,惟此並不符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又參以會議紀 錄乃為紀錄會議議題討論內容、結果所作,係作為事後審 視會議內容之依據;而退夥申請書係為個人為表示退夥意 思表示之聲明,為求其慎重,兩造甚且事先特別約定需以 書面為之,若非如此,不足證明合夥人確已表示其有退出 合夥之意思,足見兩者之製作目的不同,會議紀錄並不能 取代個人書面之聲明。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 方式提出退夥之書面聲明,自不能以其於98年8月4日之口 頭陳述認已生退夥效力。
4. 綜上,堪認原告並未在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中為退夥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合夥契約,其退夥聲明亦不合形式之要
求,被告主張原告之退夥聲明已於98年11月5日生效云云 ,並不可採。
(三)另被告主張:其業已於98年11月5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夥 契約第10條規定,決議原告應退出合夥等語,惟上情經原 告否認,辯稱:其並無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之行為, 被告之退夥決議不合法等語。經查:
1. 董俐鑫於98年1月26日至正薪醫院經林文俊施行剖腹產手 術,嗣後因98年2月11日腹腔發炎再度施行手術,其懷疑 係前次剖腹產手術中遺留紗布所致,故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林文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 罪告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董俐鑫到庭作證 ,及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347號卷宗核閱 無誤。而原告對於就其於98年11月4日曾交予病患如被證 五之「給媽媽的一封信」及蘋果日報報導1份(下稱系爭 信件、報導)一情並不爭執,惟主張:伊係在看診時,病 患因看到報紙報導詢問伊怎麼回事,伊才將上開文件提供 給病患,並無在走廊或候診間散布給不特定人,況上情業 經報紙報導,並經董俐鑫提起告訴,伊並無捏造事實,信 件內容亦僅代正薪醫院表示歉意,並無損害正薪醫院之聲 譽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僅在看診時交予病患系爭信件、報 導,並無在走廊、候診間向不特定人散發一事,核與被告 提出之被證六「門診異常事件報告書」正薪醫院員工向 院長陳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 4頁),記載原告係 於看診及查房時交付病患系爭信件、報導一情相符,其辯 解尚堪採信。而董俐鑫於98年2月11日於阮綜合醫院拍攝 之X光片,腹腔內確實有不明物體之陰影,經林文俊於高 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38、13505號偵查程序中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X光片、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 偵字第27347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而董 俐鑫告訴林文俊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不起訴處分原因係因董 俐鑫撤回告訴一事,業經證人董俐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我後來撤回告訴,是因為沒有醫師願意幫我證明,我 有問過其他法律人員,他們說打贏機會不見得很大,所以 和解是唯一的途徑,訴訟會很耗時,我才與林文俊以相當 金額和解並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6頁),並 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董俐鑫與林文俊間上開醫療糾紛,業經聯合報於98 年8 月5日、蘋果日報於98年9月13日報導一事,亦有上開 報紙剪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131頁),是原告辯 稱:其並無積極捏造事實,僅以客觀所存之證據提供病患
,上開報導乃董俐鑫向媒體投訴,早已經媒體報導一事, 並非無據。復參諸上開「給媽媽的一封信」內容:「... 近日諸多患者都於門診時間問起本院近日以來的一些醫療 狀況(見蘋果日報),雖然疏失不是本人造成的...對於 上開報導,在本院股東會中引起其他人與我理念不合,本 人主張直接道歉承認醫師的疏失,並合理賠償該病患不幸 的損失,但其他股東卻一意孤行,強辯無過失,於此我對 自己教導無方致上最高歉意...」等語,係抒發其一己之 見解,並無惡意攻訐或積極捏造事實誣指林文俊或正薪醫 院之情,亦無洩漏任何因業務知悉之病患祕密之文字,故 被告陳稱:原告散布「給媽媽的一封信」此舉,已違反醫 師倫理規範洩漏業務祕密,有損醫院聲譽等語,尚不足採 。
2. 另陳莉婷於網路上散布誹謗林文俊一案,業經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罪一事,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0-234頁),而被告指稱原告於98年、2 、3月告知陳莉婷足以損害正薪醫院名譽之事,無非以陳 莉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及:「文章刊登的時候, 我有向正薪醫院的樂群醫師查證我要刊登的內容是否確有 此事,也有在梁翔渝的部落格回覆,我已經有查證,我是 以問樂群醫生說梁翔渝是否有產下一個小耳朵的嬰兒,他 回答是,讓我確認此事後才刊登的...」等語為據。參以 陳莉婷提及此事,係為其刊登上開訊息是否已盡查證一事 資為答辯,而陳莉婷對於其究竟在刊登前或刊登後向原告 查證一情,供述雖前後不一,惟其向原告查證之內容乃為 「林文俊接生產婦梁翔渝是否有產下缺耳嬰兒」一情,陳 述堪屬一致,堪認原告向陳莉婷告知之事實,係梁翔渝產 下之嬰兒是否缺耳之客觀事實,而參諸前開判決內容,陳 莉婷經法院判處有罪乃因其言論夾雜惡意評論並有誇大渲 染之故,而梁翔渝於正薪醫院經林文俊接生,發現嬰兒缺 少一耳一情,既屬真實,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告知陳莉婷 上開客觀事實後,有另外向陳莉婷為惡意評論或為不實言 論之情,是陳莉婷上開誹謗犯行,既為其自身行為,難認 與原告有關,自不得以陳莉婷曾向原告查證上開客觀事實 ,即認原告有毀損正薪醫院名譽之行為。
3. 另被告主張原告99年間夥同黃悅淑向高雄市調查處告發林 文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一事,經原告辯稱: 其向檢察官告發案件僅有董俐鑫剖腹生產紗布遺留案、蔡 青春割除子宮案,曾麗玲、陳淑英案為黃悅淑向高雄市調 查處所告發,與其無關,而董俐鑫案因董俐鑫撤回告訴而
不起訴,蔡青春案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 罪起訴,目前已於本院審理中,故上開事件均屬事實,其 並無以不實事項告發之情等語,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6938、13505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調偵字第914號 起訴書在卷可佐。查被告主張決議原告退夥時間為98年11 月5日,上開事實係於99年間發生,其是否得以上開事實 佐證其退夥決議之理由,已屬有疑,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 有夥同黃悅淑以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告發之情事,上開事 實亦業經偵查機關偵查後,並未發現有誣指或不實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 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 10條約定:「立約人之言行違反法令、職業道德規範或有 損醫院聲譽者,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應即須退出正薪 醫院,並以書面通知退夥人。」之情形,其於98年11月5 日以原告違反上開規範決議原告應退出合夥,自非適法。 故被告辯稱:其經上述之開除決議後,已以書面通知原告 ,原告已發生退夥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原告為正薪醫院之合夥人,業已認明如前,依法自得向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帳簿及合夥財產狀況 ,惟被告辯稱:其從未拒絕原告行使合夥人之檢查權,並 已提供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49-60頁之被證 二所示,亦同意提供合夥帳簿至律師事務所供原告查閱或 抄錄等語,經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因為在律師事 務所查閱時間緊迫,原告希望能拿到合夥帳簿委由會計師 查帳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參諸上開條文係為保 護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使其得隨時檢查合夥財務狀 況及經營情形,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提供帳簿, 備置於適當處所,供其他合夥人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義務,查被告既已說明其未 有任何妨礙原告查閱帳冊之行為,且其置放帳冊之處所, 亦難認有明顯不適當之情形,而原告亦得隨時偕同其所委 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抄錄,是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主 張其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正薪醫院之合夥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被告2人應將前項之合夥 事務及財產狀況、帳簿供原告檢查及查閱,並報告合夥事務 進行狀況,因未舉證證明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