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潘貞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輝耀於民國86年8 月21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 年8 月2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利率加年息8.5%計算, 嗣後則隨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 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富邦 銀行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陳輝耀 及被告自87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 之利率共為年息8.5%),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 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對陳輝 耀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清償至94年9 月30日 止後仍有不足,總計被告共尚積欠1,094,860 元之本金,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1 年7 月12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9 月30日讓 與原告,原告因而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 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 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 旨可資參照。訴外人陳輝耀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陳輝耀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及原告已 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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