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劉啟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被 告 邱莉雅
訴訟代理人 廖振發
被 告 黃子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毛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廖振發(即同案被 告,已於刑事庭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為訴外人 世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晟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 責人;被告邱莉雅為世晟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統籌財務及 會計事務;被告黃子倫、毛儷蓉則為世晟公司之業務副總經 理。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1日以世晟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澧富信託專案,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由世晟公司 與投資人共同出資委託亞洲資本信託公司管理投資款,由亞 洲信託公司依信託契約約定目的,運用帳戶內之信託資金投 資外幣及貨幣市場,投資人得享有信託受益權資產淨值之投 資效益云云,對外招攬訛詐投資人,並指示投資人將金錢匯 入亞洲信託公司於新加波渣打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俾將詐騙所得款項供自己之用 ,復編造不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持續在世晟公司網頁 上刊載揭示澧富專案投資餘額及投資受益分派資訊,以欺瞞 投資人。原告不察上情,於96年9月12日與世晟公司簽立委 任信託契約,並於96年9月12日自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匯 款美金10 0,000元(折合新臺幣3,306,900元)入系爭帳戶 ,惟世晟公司除於97年1月7日、97年4月7日、97年7月8日、 97年10月8日依委任信託契約支付原告美金2,426.26元、2, 02 8.66元、2,063.68元、2,111.97元外,其餘投資款均因 廖振發未依委任信託契約處理投資事務,擅自挪用系爭帳戶
內之投資人資金供作己用,且因投資失利,逕於97年12月31 日宣告世晟公司倒閉,致原告求償無門,而受有未能取回投 資餘款美金91,369.43元(即100,000-2,426.26-2,028.66 -2,063.68-2,111.97=91,369.43,依1美元兌換新台幣33.06 9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021,496元)之損害。又邱莉 雅提供存摺帳號予廖振發使用,且依廖振發指示提領或匯款 ,協助廖振發為取財行為;黃子倫、毛儷蓉明知世晟公司並 非合法銀行或信託業者,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信託 業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積極為廖振發招攬投資業務,彼等 與廖振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21,496元及自 99年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 560民事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廖振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 刑事訴訟,僅認定廖振發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並未認 定被告黃子倫、毛儷蓉、邱莉雅有與廖振發共同違犯之行為 ,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則上開被告在該刑 事訴訟程序中顯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況原告以同 一事實對於上開被告提起出之告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8467、30064、3 0065 、 30066、30067、30068、30069、30070、30071、3007 2號處 分書對上開被告邱莉雅、黃子倫、毛儷蓉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
非可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應認係一般民事起 訴,應徵收裁判費。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0年8月9日當 庭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0,997元,逾期駁 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起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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