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3號
KSDV,100,訴,473,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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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被   告 黃國安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勛公司)於民 國96年5 月8 日就登記該公司名下牌照號碼6889-FA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雙 方約定保險存續期間自96年5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 其中傷害醫療給付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殘廢給付 保額為150 萬元、死亡給付保額為150 萬元(下稱系爭車險 )。被告於97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1003巷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左 轉,適有訴外人陳藝幻(原名陳淑貞)騎乘牌照號碼XKR-94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欲穿越該路口之際,遽遭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 倒地,致陳藝幻受有右側遠端粉碎性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合併右側股骨幹骨折、併雙側手腕無力之傷害,復遺 有雙側腕關節運動障礙,達殘廢等級表第7 級所示之殘廢程 度,原告已依系爭車險約定賠付陳藝幻殘廢保險金55萬元。 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陳藝幻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陳藝幻汽車駕駛執照(普通



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9 月12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0127080 號函、經濟部97年 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186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系爭車險保險單條款、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險賠案說 明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見本院卷宗頁5 至15、26至30、33至36、64至70)為證,並 經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公共危險案件 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何駕駛執照,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駕車, 致陳藝幻成傷,已由原告依系爭車險約定賠付殘廢保險金55 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 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藝幻對經要保人寶勛公司 同意使用、管理系爭汽車之被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起訴候命補繳裁 判費5,950 元完畢,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而墊付刊登報紙費 用1,700 元,故併為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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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