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睿哲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許衍南
許武明
許震東
許美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敏慧
被 告 許美都
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被告許衍南、被告許武明、被告許震東、被告許美 都、被告許美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具狀起訴時,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本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金傳於民國 55年1 月2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6 、42 7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 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 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見雄簡卷宗頁2 );嗣於100 年3 月25日本件審理中具狀陳報,系爭地上權登記已由兩造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宗頁44至49),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揆諸首揭條文, 核屬訴訟繫屬後之情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50、5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許金傳於55年1 月間徵得伊之同意,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辦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許金傳嗣於62年7 月7 日死 亡,系爭土地荒廢至今,已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存在,系爭地 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美津則以:系爭土地為許金傳所購買,許金傳曾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並設立成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 邦公司),許金傳之子女於許金傳去世後,共同經營成邦公 司達10幾年,要難謂地上權設定目的已因許金傳死亡而不存 在;又工廠廠房為同小段129 建號,第1 次登記日期為55年 4 月6 日,門牌號碼為同區○○○路19號,所有權人為許金 傳,廠房現雖不存在,不礙系爭地上權之存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衍南、許武明、許震東、許美都、許美娥經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50、5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分別於50、54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55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許金傳。
㈢系爭土地中同小段427 地號土地上曾有同小段129 建號(地 籍圖重測前為413 建號)建物,嗣後已拆除。 ㈣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廠房或地上建物存在,被告亦無使 用系爭土地。
㈤許武明、許震東、許美都、許美娥等人於99年5 月12日就系 爭地上權登記分別出具「地上權拋棄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四、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嗣因繼承許金傳遺產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並 辦妥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 權歸屬於一人,揆之上揭條文規定,原告就系爭地上權因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故繼承取得許金傳就系爭地 上權登記者僅為被告等5 人,應先敘明。
五、次按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 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查原告於99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均未定期限,且設定迄今均已逾45年以上,爰 審酌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本係以建築改良物 之用,而現今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廠房或地上建物,業如前 述(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無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等情狀,因認應准予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 地上權,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應屬 有據。至於被告許美津抗辯︰廠房雖不存在,不礙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並應就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美津復辯稱︰系爭土地為許金 傳所購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為取;另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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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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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區○○段八小段426 地號(68年11月21日地籍圖│
│ 重測前為同段內惟小段406 地號) │
│ 土地標示部: │
│ 地目︰建 │
│ 面積︰400平方公尺 │
│二、高雄市○○區○○段八小段427 地號(68年11月21日地籍圖│
│ 重測前為同段內惟小段406之6地號) │
│ 土地標示部︰ │
│ 地目︰建 │
│ 面積︰19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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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他項權利部︰ │
│一、地上權設定登記: │
│ 收件年期:55年1 月17日字號:高地鼓字第000780號 │
│ 原因發生日期:54年12月7 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55年1 月29日 │
│ 權利人:許金傳 │
│ 權利範圍:土地全部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地租或利息:不定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義務人︰許睿哲 │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二、地上權移轉登記︰ │
│ 收件年期︰100 年字號︰鹽登字第023340號 │
│ 登記原因:繼承 │
│ 登記日期︰100年3 月25日 │
│ 權利人︰許睿哲、許衍南、許武明、許震東、許美津、許美│
│ 都、許美娥。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義務人︰許睿哲 │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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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