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丁冠宇
丁洪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傑成、潘詩韻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29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丁洪賢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而上訴人丁
冠宇之上訴利益為233,000元(計算式:100,000+133,000=233,
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